审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0民终19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十和建筑)、原审被告山东和为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为贵置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10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阳光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鲁10民终13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鲁1003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阳光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百十和建筑对上诉人阳光建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十和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也非一判决认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从合同名称看,案涉合同名称为《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并不是钢管租赁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范围包含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承包费为每平方米42元,同时约定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这些条款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专属条款。具体来讲,案涉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承包方式,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百十和建筑主张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与案涉1/4合同内容完全不符。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百十和建筑不仅负责脚手架工程的钢管等材料,还负责具体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也就是说百十和建筑履行合同的义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搭设并拆除脚手架,而非出租钢管材料等。一审判决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够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是上位概念,而“建设工程合同”是下位概念,在案涉合同的各项要件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更加具体的下位概念,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的认定不符合逻辑和法理。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百十和建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业承包的相关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2015年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2条规定,百十和建筑不符合“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资产要求为净资产400万元以上,但百十和建筑注册资本为仅为50万元;企业主要人员要求为:(1)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职称;结构、机械、电气等中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2)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施筑施工企业的相人员要求工员、安全员、机械员等人员齐全。(3)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模板工、架子工等技术工人不少手架专业承包资于20人。(4)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本类别工程业绩不少于2项。而百十和建筑在一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且其经营范围仅限于“建筑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房屋修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五金配件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因百十和建筑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即百十和建筑与阳光建筑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三、一审判决计算的脚手架租赁费存在错误。首先,百十和建筑的材料钢管等是分批进场,并不是一次性全部进场,并且依据合同约定应以阳光建筑的现场负责人开具的开工单上的使用日期为准。其次,阳光建筑承包的威海浙商城工程共计16栋楼,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监理日志和拆除时间表(其中,1、8、9、16号楼为五层,其余楼为两层),每一栋楼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时间间隔均在一年以内,不应承担超期租赁费。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山东和为贵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关楼号开工晚,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和为贵置业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无效,百十和建筑只能按照实际损失主张每天产生的租赁费用,即便延期施工,百十和建筑的实际损失亦应当以各栋楼的搭建、拆除时间分别乘以该楼的面积,以及每平方米一天材料的租赁成本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即工期225天,42元中包含6元的人工成本,(42-6)÷225=0.16,据此可以得出每平方米每天材料的使用费为0.16元,如9号楼超期费用计算方法为超出工期58天*4186平方米*0.16元。就算按照6个半月的工期计算,超期的仅是9号楼、1号A/B楼,8号B楼,据此可以得出四栋楼的超期费用。四、一审法院对于和为贵置业的担保责任没有判决存在错误。无论是依据上述合同第11.3条约定,还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和为贵置业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因百十和建筑未取得相应资质而归于无效合同,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和为贵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百十和建筑与阳光建筑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无效,应按百十和建筑的实际损失计算超期费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百十和建筑辩称,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百十和建筑主张的计算方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为贵置业述称,本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案件,仅上诉人阳光建筑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将和为贵置业列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中也没有要求和为贵置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此阳光建筑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第四部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百十和建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阳光建筑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97610元,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租赁费1957200元,共计2054810元;3.判令被告和为贵置业在欠付被告阳光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阳光建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登区市场监管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文登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十和建筑。
2014年10月1日阳光建筑(甲方)与百十和建筑(乙方)、和为贵置业(担保方)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阳光建筑将威海浙商城所用的内外架及安全防护钢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百十和建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范围:施工期间搭设外架、安全通道、临边洞口的防护、现场安全防护棚、卸料平台等所需的钢管、扣件、安全网、保险网、顶丝、木跳板、竹笆,不包括内架铺设结平所需钢管;施工工期:合同工期即正式开始搭设排架进入材料之日(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开工单上的使用日期为准)起计算,期限六个半月,其中春节期间报停期限为30天,报停期间不计工期,自2014年10月5号开工到2015年10月5号竣工,工期12个月(1期2期共86000平方),冬季如不好施工要扣除施工天数,超出工期每平方按照1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所产生的超出部分的租赁费由阳光建筑负责承担;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的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2元整计算,此价格不含税金在内,结算时阳光建筑如需百十和建筑开票税金由阳光建筑负责支付。第一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932000元,其中合同总价60%的款项计1159200元,阳光建筑以威海浙商城的商铺抵偿,商铺价格以抵偿时阳光建筑售楼部出售的价格为准,合同总价40%的款项计772800元,以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为二层结平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付20000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2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2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六个月10日内付清,工程总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另外对第二期工程合同总价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案涉合同由建设单位和为贵置业作为阳光建筑担保方,如阳光建筑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履行中,百十和建筑将第一期脚手架搭设完毕,阳光建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双方第一次庭审中对施工面积及已付租赁费数额有争议。第二次庭审中百十和建筑认可阳光建筑主张的施工面积46463.21平方米,另外的1000平方米阳光建筑认可系百十和建筑合同外施工的消防水池工程。此外,百十和建筑认可牛辉收取的20000元系阳光建筑支付给百十和建筑的租赁费。据此,计算出阳光建筑实际尚欠租赁费71864.82元。
庭审中,双方对阳光建筑是否逾期施工及逾期天数有异议。百十和建筑主张,开工日期在监理日志上有明确记载,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进场之日即开工日期,当庭提交送货单一宗,时间自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证实2014年9月钢管、十字扣、转扣、接头等材料已经进场,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工期是6个半月,工期是以材料进场之日计算到双方共同确定的2015年12月10日拆除之日止,6个半月要把所有脚手架搭设完毕,因为阳光建筑有一部分楼没有施工,导致无法全部搭设脚手架。部分楼没有全部施工的原因不清楚。材料进场时间虽早于合同约定的工期2014年10月5日,但实际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6个半月的工期。
和为贵置业为证实案涉脚手架工程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提交监理日志28张证实每栋楼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
阳光建筑陈述,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拆除脚手架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但是该栋楼是搭设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对百十和建筑主张的工期起算点及时间不认可,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扣除春节期间的一个月,应为十三个月,而不是六个半月。开工时间应该以百十和建筑所持的开工单为准。每一栋楼的搭设和拆除时间在监理日志均有记载,脚手架的搭拆时间均在一年以内,不应承担超期租赁费,同时提交依据监理日志自行制作的脚手架塔拆时间表予以证实。其中:4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0月23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13日;5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0月25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20日;6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0月28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12日;3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0月26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10日;2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0月31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10日;12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1月13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12日;11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1月21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13日;13号楼搭设时间2014年12月2日、拆除时间2015年5月;5号楼搭设时间2015年4月21日、拆除时间2015年7月2日;7号楼搭设时间2015年3月23日、拆除时间2015年6月14日;8号楼A搭设时间2015年5月20日、拆除时间2015年12月10日;8号楼B搭设时间2015年4月21日、拆除时间2015年12月10日;10号楼搭设时间2015年3月22日、拆除时间2015年6月15日;16号楼搭设时间2015年8月5日、拆除时间2015年12月10日。庭审中,阳光建筑陈述,合同工期应从搭设日开始计算,虽然百十和建筑有部分材料是9月份进场,但双方于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即正式开始搭设排架进入材料之日起计算”,我们理解的是搭设时间就是工期,不是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表中载明的15、7、8号(A、B)、10、16号是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6个楼的施工延迟,施工晚了搭设时间也就晚了。工程施工延迟也通知百十和建筑,该公司的具体搭设时间以我们通知为准,延迟搭设不会给百十和建筑造成损失,收到我们的通知后百十和建筑的材料才进场。且百十和建筑的脚手架是在滚动使用,根据材料进场的时间与楼搭设的时间能够对应,说明百十和建筑是根据我们的通知搭设的。对材料进场单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签字人牛辉是百十和建筑的管理人员。
百十和建筑陈述,对监理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阳光建筑提供的脚手架搭拆时间表上载明的搭设时间认可。但脚手架搭设外架的材料是2014年10月起一次性进场,主要三种不同规格的钢管,不能滚动使用,内架木工用的钢管是滚动使用的。阳光建筑延迟施工造成钢管进场租赁费损失及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劳务费损失,但只要求阳光建筑承担逾期搭设脚手架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超出工期每平米每天1元计算。计算依据为: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产生的超出部分的租赁费由阳光建筑承担,标准为每平方每天1元。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近两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过高,故百十和建筑自愿降低。百十和建筑书面列明其请求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为:阳光建筑提供的《脚手架搭设时间表》确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按照工期7个半月计算,完工日期应为2015年6月7日。自2015年6月8日至双方庭审确定的工程实际完工日期2015年12月10日,该日期共计182天,即为阳光建筑超出工期的时间。该期间的租赁费46463.21平方米*36元(纯租赁价格,合同约定单价42元减6元的搭设人工费)为1672675.56元,6个半月的工期为195天,超出工期182天,上述数额多计算13天,扣除13天后的租赁费损失数额为15611163.86元。
上述查明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次庭审中,百十和建筑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脚手架搭设人员特殊行业从业资格证,证实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阳光建筑质证后认为,相关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但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异议。同时抗辩,即便延期施工,但损失应当以各栋楼的搭建、拆除时间分别乘以该楼的面积,以及每平方米一天材料的租赁成本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即工期225天,42元中包含6元的人工成本(42-6÷225.),据此可以得出每平方米每天材料的使用费为0.16元。如9号楼超出工期58天×4186平方米,乘以0.16元即为9号楼的超期费用。根据原审认定的开发时间,按6个半月计算,超期的仅是9号楼、1号A/B楼、8号B楼,据此可以得出4栋楼的超期费用。百十和建筑不同意阳光建筑的计算方式。
另,关于和为贵置业承担责任的方式,百十和建筑陈述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为贵置业系阳光建筑的实际发包人,尚欠付阳光建筑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阳光建筑工程款范围内对百十和建筑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百十和建筑陈述合同中第一期工程已经实际履行,第二期至今未履行,本合同不需要具有施工资质,合同系有效合同。第一期阳光建筑尚欠付部分承包费,第二期至今未履行,合同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意义,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百十和建筑与阳光建筑、和为贵置业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合同性质、合同是否有效;2、阳光建筑是否超期施工;3、如阳光建筑超期施工,百十和建筑的损失如何计算;4、和为贵置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百十和建筑按照阳光建筑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阳光建筑所建工程搭设脚手架,阳光建筑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与勘查、设计无关,从内容上看仅系百十和建筑按照阳光建筑的要求及施工方案进行脚手架的搭设,其法律关系更接近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依据该合同性质及施工要求,百十和建筑公司本身并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施工人员亦具备从业资格,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百十和建筑主张合同一期施工完毕后,二期工程至今未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阳光建筑、和为贵置业虽抗辩案涉合同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百十和建筑是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包了阳光建筑在浙商城施工楼房一期、二期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第三条关于工期出现了两个约定时间,一是期限6个半月,二是工期为12个月(1期2期共86000平方),从百十和建筑完成的施工面积看,仅为一期工程,而12个月工期后面括号内容注明是1期2期,故案涉一期工程的工期应确定为六个半月,扣除春节一个月,实际施工工期应为7个半月。
关于延期时间,合同第三条施工工期约定,合同工期即正式开始搭设排架进入材料之日起计算。该条款从字面意思应理解为材料进入施工场地之日起计算工期,且百十和建筑作为专业脚手架租赁搭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根据行业惯例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将所需材料入场并无不当。阳光建筑认为应理解为脚手架正式搭设之日,并根据其通知材料进场,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百十和建筑材料进场,从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中可以认定至少有6栋楼是因阳光建筑延迟施工导致无法搭设脚手架,从而导致约定工期的延长。百十和建筑认可阳光建筑提供的搭设时间表及监理日志,在扣除合理期间后案涉脚手架搭设施工完毕时间超过约定工期18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结合阳光建筑自认施工延迟的事实,对百十和建筑计算的延期时间予以采信。
关于百十和建筑主张的超期租赁费损失,百十和建筑公司的材料在工地上滞留时间延长,此间产生的租赁费是百十和建筑的直接损失。在此情况下,阳光建筑抗辩对延期施工造成的脚手架工期延长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当,其主张百十和建筑接到通知后材料才进场不存在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因脚手架搭设的特殊性,其材料进场后不可能在未完全使用的情况下,拆除后用在其他工程,且阳光建筑工程延期施工,何时继续施工搭设并无确定的时间,百十和建筑按照材料在工地滞留的时间、一期施工面积及单价中所含的租赁费计算损失数额,有事实依据,阳光建筑应对百十和建筑的租赁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建筑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百十和建筑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和为贵置业自愿为阳光建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百十和建筑要求其在欠付阳光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关于和为贵置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在欠付阳光建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百十和建筑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和为贵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二、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1864.82元;三、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1561163.86元;四、驳回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8元,由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498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阳光建筑与百十和建筑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中关于超期租赁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阳光建筑与被上诉人百十和建筑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威海浙商城所用的内外架及安全防护钢管工程,并不涉及到工程勘察、设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建设用内外架及安全防护钢管属于临时性安装活动,非永久设施,并非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或设备,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一审认定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阳光建筑公司主张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2条的规定,百十和建筑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资质标准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搭设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因此,阳光建筑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关于超期租赁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脚手架钢管扣件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合同工期即正式开始搭设排架进入材料之日(以甲方阳光建筑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开工单上的使用日期为准)”,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工期开始的日期,为单一固定日期,并无根据分批进场时间分段计算工期的意思表示。阳光建筑作为专业设备租赁搭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在案涉设备根据进度情况分批入场,应视为其签订合同时就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现阳光建筑主张应当分期计算工期并计算超期租赁费的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百十和建筑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阳光建筑支付承包费、超期租赁费,和为贵置业对阳光建筑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百十和公司对和为贵置业的诉讼请求,百十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阳光建筑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百十和建筑对上诉人阳光建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十和建筑承担”,并未提及要求改判和为贵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将和为贵置业列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且对于二审程序的上诉人阳光建筑而言,其对方当事人应指与其上诉请求存在权利和利益对立的当事人,亦即其上诉请求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分担争议的相对方百十和公司。而阳光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对百十和建筑负有偿还欠付承包费及租赁费的义务。一审法院驳回百十和建筑对和为贵置业的诉讼请求,不影响阳光建筑债务的承担,亦未加重其债务负担。和为贵置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影响阳光建筑的责任承担。和为贵置业并非阳光建筑上诉请求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分担争议的相对方,阳光建筑对和为贵置业不享有诉的利益。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8元,由上诉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永忠
审判员宫建军
审判员于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