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浙0109民初206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5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09民初206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01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与被告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岐岚、被告国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因国塔公司违约导致东福公司赔偿给他人的损害赔偿金1005563元;2.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为121119元);3.国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东福公司因扩大生产线需要,自筹资金建设新厂房,于2010年5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与案外人浙江巨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因国塔公司在桩基施工方面具有专业性,同年6月23日,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签订了《生产车间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打桩合同》”)。施工期间,国塔公司施工桩基出现严重偏位的质量问题,被杭州市萧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发现并勒令停工、进行整改。东福公司亦多次催促国塔公司进行整改、返修,但国塔公司均予以拒绝。东福公司无奈之下,遂于同年9月解除了其与巨宏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并约定由东福公司负责与实际施工人丁七斤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2011年1月10日,东福公司就国塔公司拒绝返修案涉工程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国塔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东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利息。由于国塔公司否认其施工质量问题和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返修,双方只能委托司法鉴定,导致萧山法院审理该案时间长达5年之久。后萧山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塔公司支付东福公司桩基工程加固费用805647元,酌情判决国塔公司支付东福公司人工及材料价差2264210元、建筑物延期投入使用损失7436224.74元等损失费以及鉴定费500062元。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二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国塔公司不承担人工及材料价差2264210元、建筑物延期投入使用损失7436224.74元等损失费,并将国塔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减少至430000元。二审判决后,案外人丁七斤于2015年10月26日向萧山法院起诉东福公司,要求东福公司赔偿其为案涉工程投入的费用合计1792429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萧山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七斤损失1433943.20元;二、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七斤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205元,减半收取13102.50元,由丁七斤负担5276元,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26.50元。”后东福公司上诉至杭州中院,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0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后,东福公司被萧山法院强制执行前述(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先后执行现金及公司资产合计1586050.49元,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完毕。东福公司因不服前述(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请抗诉,浙江高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37页载明:“(二)关于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虽然一审对东福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未支持,东福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但二审就东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均未支持,并作了不利于东福公司的改判。即使考虑前述东福公司的过错以及可能有部分临时设施以及堆放材料在后续厂房建设中被使用等因素,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东福公司赔偿给实际施工人丁七斤的款项1433943.2元远远超出本案东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赔偿数额580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再审对东福公司超越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但对该直接损失按照其一审诉请的580486元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国塔公司违约,导致东福公司承担实际损失,东福公司有权就其实际损失中扣除已获得前述(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580486元之外的其它损失另行向国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东福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即萧山法院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判决要求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的临时设施、原材料及工程管理人员投入费用等损失。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东福公司合计被执行1586050.49元{具体包括:1.车辆拍卖款合计673000元[依据是(2016)浙0109执6223号之九至之十四《执行裁定书》];2.现金缴纳的执行款800658.70元;3.缴纳的执行费24715.50元(7826.50元+16889元);4.支付的逾期利息87676.29元(该款系2017年8月30日强制执行时,东福公司因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上述四项合计1586050.49元},扣除前述被浙江高院再审支持的580486元后,尚有损失1005563元(去掉了小数点后的金额)。前述执行款项实际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完毕,故国塔公司应赔偿东福公司前述款项1005563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年固定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为121119元。需要说明的是,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东福公司以现金缴款800658.70元的方式主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余部分因东福公司没有现金、只有财产,故系以拍卖东福公司所有的六辆车辆的方式强制执行。因拍卖需要时间,故在拍卖期间产生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执行费。东福公司认为,首先,对(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东福公司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将其提出的关于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至580486元,但该项诉请在原审中并未得到支持。直至(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及(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该部分实际损失才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1433943.20元及鉴定费15000元。故东福公司认为该二份判决导致发生新的事实,且(2017)浙民再246号再审判决已确认超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直接损失部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综上,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东福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系超越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新的事实发生、情况变更的情况下对原生效判决未审理部分提起的诉讼,符合另案起诉的条件。其次,国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理由所依据的相关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其认为东福公司须举证证明丁七斤的实际损失,而实际上东福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是因国塔公司违约而导致东福公司赔偿给丁七斤的损害赔偿金。该损害赔偿金系东福公司实际支出的金额,属于直接损失,且已为(2017)浙民再24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无须另行举证。关于超过580486元的损失部分,并非东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予以放弃,而是因再审不得超越原审请求范围而未获得支持。超过部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东福公司当然可以另行起诉。再次,东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东福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其中是否包含国塔公司辩称的已在(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国塔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5000元,东福公司不清楚。最后,东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其因国塔公司违约所导致的赔偿给他人并已实际被执行的款项,国塔公司关于若东福公司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便不会产生执行费及相关利息的辩称是不客观的。东福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流有限,且在执行过程中亦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东福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超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其名下的六辆车辆均以十分低廉的价格被拍卖,有几辆车辆甚至连车辆号牌的价值都未达到。故东福公司以法院执行款票据载明的金额作为客观支出的实际损失来主张赔偿,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东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东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国塔公司辩称,首先,东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已经过生效判决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重复诉讼,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东福公司曾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就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依据其与巨宏公司的结算清单主张100余万元的赔偿数额(具体数字以东福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福公司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80486元。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经再审判决支持了东福公司580486元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主张。在该案诉讼中,东福公司已就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提起过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自行变更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已对全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现东福公司再次就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福公司的起诉。其次,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东福公司之所以产生须赔偿丁七斤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的损失,原因在于其自身,国塔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之间《总包合同》的解除,系由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自行“协商”解除,并非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必须”解除。建设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须进行维修的情况很常见,不可能一出现问题就解除合同。而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甚至未就桩基质量问题与国塔公司进行沟通,也未要求国塔公司按照《打桩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整改就自行协商解除《总包合同》,因此产生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损失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再次,退一步讲,即便按照(2017)浙民再246号再审判决确定国塔公司应赔偿东福公司相应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也应以该再审判决确定的580486元为限,(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超过580486元的部分,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其一,前述再审判决载明的判决理由是:580486元系经鉴定确定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的具体损失数额,即便考虑东福公司的过错以及可能有部分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在后续厂房建设中被使用等因素,东福公司与丁七斤之间的判决确定的1433943.20元远远超出580486元,故对580486元范围内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再审法院对丁七斤的全部实际损失的数额、东福公司的过错以及后续继续使用的部分未作出具体认定,而上述因素是东福公司再次向国塔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时必须进行审查的内容。其二,(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1433943.20元并非丁七斤实际产生的、确定的、客观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中东福公司向国塔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丁七斤存在1433943.20元损失的理由是东福公司在与国塔公司的另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其自己认可的丁七斤的损失结算清单(即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并认为该份证据已能够证明丁七斤的损失。但该份结算清单并未获得国塔公司认可,系东福公司与他人制作并提交。在东福公司与丁七斤的另案诉讼中,法院基于禁止反言原则而根据该份证据对东福公司作出了不利判决,但是该份结算清单对国塔公司并不生效。若上述证据能对国塔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话,东福公司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也不会将关于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80486元了。既然当时其无法根据上述结算清单向国塔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在法院根据该份证据判决东福公司对丁七斤承担赔偿责任时(二审生效判决即依据该份证据判决东福公司承担责任),东福公司也不能间接地以上述其自行提交的结算清单为依据在本案中向国塔公司主张权利。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述结算清单系东福公司在与本案被告另案纠纷中提及用以证明东福公司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之用,应视为东福公司对丁七斤损失数额的认可,能够作为丁七斤在丁七斤与东福公司诉讼中损失的依据”。也就是说,东福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对结算数额的认可,是东福公司败诉的直接原因。但国塔公司对该份证据从未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仅对东福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国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三,国塔公司对于浙江高院在(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为因国塔公司违约造成的东福公司的直接损失有异议。因为该损失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来说,属于东福公司的间接损失。该损失并非因国塔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而系因东福公司自行与巨宏公司解除《总包合同》导致,且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解除合同并非因国塔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东福公司应对丁七斤所受的具体的、确定的、客观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福公司向国塔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时,仍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丁七斤所受的确切的、实际的、客观存在的损失数额。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确认“东福公司与丁七斤均明确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的实际损失已无鉴定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丁七斤所受的客观存在的损失已无法鉴定,而该损失无法鉴定的原因无论系由东福公司导致还是丁七斤导致,均与国塔公司无关,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责任。东福公司对其主张的丁七斤所受的客观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再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应当按照1433943.20元来计算东福公司有权向国塔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也应当考虑东福公司的自身过错并对上述材料扩大损失部分予以扣除。其一,东福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有误。按照法院认定的1433943.20元,扣除浙江高院已判决国塔公司应赔偿东福公司的损失580486元,剩余款项仅为853457.20元,而非1005563元。超过853457.20元部分的执行款项等均系因东福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并非因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即便存在,也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比如其中的车辆评估、拍卖费和迟延履行判决产生的利息等,并非由国塔公司导致,均属于因东福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过错所致的额外损失。同时,该1433943.20元款项还应当扣除明显不属于丁七斤实际损失的保证金530000元、请客费用55000元的80%计468000元。因为530000元保证金存在退还的必然性,而55000元请客费用则不属于必然的合理支出。扣除上述费用后,损失数额仅剩385457.20元。前述剩余损失385457.20元,还应当扣除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可再利用价值部分,且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的可再利用价值部分已能完全覆盖前述损失数额。因为建筑材料的再利用程度较高,相对也较坚固,只要拆除得当、保管得当,其再次利用率超过60%。故按照1433943.20元扣除530000元保证金和55000元请客费用后的余款848943.20元乘以60%得出的东福公司可再利用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价值为509365元,该数额远远超过前述东福公司的剩余损失数额385457.20元。根据(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谓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损失是在2010年9月27日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解约时客观存在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成果,东福公司在后续厂房建设中仍可继续使用,属于东福公司获益部分,应当按照损益相抵原则予以扣除。且根据前述两份判决显示,解约后原有设施及建材本可继续使用,但因东福公司及巨宏公司保管不善的原因,致使设施及相关材料全部灭失。故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对保管不善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鉴定费15000元已在(2017)浙民再246号案件中判决由国塔公司承担,不应重复计算,且该案已履行完毕。其三,东福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损失的执行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在(2016)浙01民终2440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均系其自行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其四,2016年10月17日至今尚不满三年,东福公司主张按照三年期固定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7%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国塔公司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案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东福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同以及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国塔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相同等情形,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张的同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同时,本案也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东福公司所依据的其与第三人丁七斤之间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在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均提起过,而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之间的另案诉讼不需要以东福公司与丁七斤之间的诉讼为判决前提,完全可以独立判决,故东福公司与丁七斤之间的另案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不构成新的诉。其次,即便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东福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其一,东福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系因原、被告之间的《打桩合同》间接引发的东福公司对第三人丁七斤承担的责任。且该间接损失完全系由东福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国塔公司无关,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2017)浙民再246号再审判决认定该损失为直接损失,与本案中国塔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其直接损失。但对该损失是否应由肇事者承担及承担比例,还应当考虑肇事者的过错,并非只要认定为损失,就须全部由肇事方承担。其二,即便法院依据前述再审判决认定的“直接损失”结论,认为本案中东福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其直接损失,也不表示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便认为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还应考虑东福公司的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扣减相应金额。(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数额并非丁七斤的客观损失,即并非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东福公司必然产生的客观损失。该案所涉一审、二审法院对判决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损失1433943.20元的原因是一致且明确的,即均认定在实际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东福公司在其与国塔公司的另案诉讼中提交的其与巨宏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应视为其认可的丁七斤的损失数额,并足以在东福公司与丁七斤的诉讼中作出对东福公司的不利推定。故该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并非丁七斤所受的客观实际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东福公司向国塔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东福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并非客观实际损失,故东福公司应承担证明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具体损失的证明责任。但东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法院按照前述判决确定的数额判决国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就相当于认可内部关系确认的损失承担数额对外具有约束力。例如,在婚姻关系中,若因夫妻一方认可某笔小额债务(其外观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系其个人债务,法院最终根据该方陈述判定由该方自行承担该笔对外债务,那么该判决对该笔小额债务的债权人是否生效呢?若本案按照前述再审判决结果判令国塔公司承担责任,将会导致内部关系直接对外产生约束力的不客观、不合法的后果产生。其三,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国塔公司应赔偿东福公司相应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亦应由东福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或者应对东福公司受益部分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东福公司在前案中将《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作为证据提交,但对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具体数额未进行核对,导致现今对该《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计算方式、相关凭据等均无从查证。故东福公司对自身利益的疏忽系导致《结算清单》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根本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无法证明客观损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国塔公司,而东福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丁七斤所受的客观的实际损失,故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即便东福公司存在剩余损失,也应当扣除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的可再利用价值部分及完全不合理的相关费用。扣除该费用后,国塔公司实际已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福公司的起诉或者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东福公司提交的(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浙01民终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二份、《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二份、《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2016)浙0109执622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浙0109执6223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浙0109执622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浙0109执622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浙0109执622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浙0109执6223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一份、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一份、(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厂房(四)、(五)基础工程损失清单》、《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东福公司《证据清单》、《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首页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福公司提交的《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丁七斤要求东福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1792429元的事实。经质证,国塔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东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并由东福公司自行提供,国塔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东福公司对该证据的认可,仅对其与第三人有效。东福公司若要以此约束国塔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比如,管理人员工资需要进一步提交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证明,且须证明该管理人员系因案涉工程聘用。其他相关费用同样须提交具体的支付凭证方能证明系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的实际支出,例如,其中一笔“交公司保证金530000元”,不清楚支付对象,但名称为保证金,应属于可退还的费用,不应计算为损失;丁七斤办事费用还包括请客费用,无法证明属于合理支出,不属于必然损失;食堂餐桌椅1800元、二层彩钢宿舍240867元、食堂33750元、车棚14580元、围墙21857元、职工双人床17280元、电扇、空调等均系可再次利用的内容,且再审判决亦提及能够二次利用而未利用的过错责任在于东福公司,故该部分损失亦不应由国塔公司承担。法院判令东福公司对丁七斤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东福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可,但东福公司认可并不代表国塔公司亦认可。国塔公司对该《结算清单》完全不予认可,东福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实际、客观、真实存在的损失。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份《结算清单》未标注具体计算方式,无法知晓首页载明的金额如何计算得出,故根本无法判断其客观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为(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等二份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作为该二份生效判决据以裁判的重要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订立《总包合同》一份,约定东福公司将其厂房(二)、(三)、(四)、(五)发包给巨宏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厂房(二)、(三)、(四)、(五)共计建筑面积26613.29平方米,工程价款23800000元,其中三号厂房3774.30平方米。同年6月23日,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签订《打桩合同》一份,约定东福公司将其厂房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国塔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固定价)276083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0元,工程完成后再支付1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的5月内或最迟至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承包方验收通知书送达十日后不进行验收的,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工期、桩基型号、施工依据、工程验收依据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国塔公司对厂房(五)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国塔公司对厂房(四)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巨宏公司开具整改通知单,认为现场桩基资料上施工单位只有国塔公司签章,未见总包单位签章;部分桩基资料不完善;据反映厂房(四)、(五)已施工完毕的管桩与设计要求的型号不相符;供桩单位杭州东升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PHC-A500(100)管桩未经总站备案,要求暂停施工,开展全面检查。同年9月,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订立《关于杭州萧山东福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同年6月1日订立的《总包合同》终止执行;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此之前的损失各自承担,以后互不追究责任;项目经理丁七斤由发包人直接协商解决,涉及费用与纠纷等与承包人无关,协议经双方及丁七斤盖章、签字确认。同年12月7日,东福公司向国塔公司发出《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整改》的函一份,要求国塔公司在同年12月18日前对桩基工程进行整改,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东福公司将自行进行整改等。同年12月9日,国塔公司向东福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认为未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单,要求将整改通知单寄送给国塔公司,待国塔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单后组织技术人员研究,会同设计及监理部门确定整改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同年12月16日,东福公司向国塔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认为国塔公司应已收到整改通知单,要求国塔公司及时进行整改等。2011年1月10日,东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厂房(四)、(五)加固费用、人工及材料损失、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损失、厂房不能按期投入使用损失合计100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东福公司增加厂房(二)的赔偿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厂房(二)、(四)、(五)加固费805647元;2.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厂房(四)、(五)人工及材料差价2264210元;3.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580486元;4.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厂房(二)、(四)、(五)因桩基工程质量导致厂房延期使用的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7760000元,并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厂房(二)、(四)、(五)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金损失;5.国塔公司赔偿东福公司鉴定费损失755052元。国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东福公司支付国塔公司工程价款1760834元;2.东福公司支付国塔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1098240元(其中10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624000元;76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474240元);3.东福公司支付国塔公司鉴定费105000元。2011年3月18日,东福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厂房(四)、(五)桩基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使用管桩型号是否与图纸相符,桩基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管桩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对东福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检验站”)出具东福公司厂房(四)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静载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3)、东福公司厂房(四)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5)、东福公司厂房(五)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静载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4)、东福公司厂房(五)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6)等。省检验站于2011年8月8日出具《杭州萧山东福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四)、(五)预应力管桩检测报告》一份,认定:1.管桩完整性检测结论:(1)厂房(四)236根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中,I类、II类合格管桩204根,III类缺陷管桩32根,分别占总数的86.4%和13.6%;(2)厂房(五)110根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中,I类、II类合格管桩102根,III类缺陷管桩8根,分别占总数的92.7%和7.3%;2.管桩配筋检测结论:(1)抽查检测的管桩主筋数量合格,主筋直径大部分符合图集要求;(2)抽查检测的管桩箍筋间距、直径和加密区长度等均不符合图集要求。省建科院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杭州萧山东福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四)、(五)预应力管桩及桩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认定:(1)厂房(四)、(五)所采用的成品管桩不满足(2002浙G**)图集要求;(2)国塔公司施工的管桩工程施工过程无监理监督,施工原始记录和检查验收等资料缺失,存在部分III类桩,按照目前状况,桩基工程无法验收,施工质量达不到相关规范要求。2011年9月22日,东福公司申请对厂房(四)、(五)桩基整改费用、厂房不能按期投入的损失、土建工程的人工及材料价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予鉴定后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省建科院就厂房(四)、(五)桩基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质量标准出具整改、加固方案。省建科院于2012年5月出具东福公司厂房(四)、(五)基础工程加固处理方案。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委托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就厂房(四)、(五)基础工程加固处理费用、厂房不能按期投入的损失、土建工程的人工及材料价差进行司法鉴定。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12年8月出具了建浙咨Z201208JDZC001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1.厂房(四)、(五)加固费1802568元(包含桩基检测中基础剥离费用223823元);2.按照目前人工及材料等费用进行工程建设,东福公司损失为1730214元;3.巨宏公司投入的现场已有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按2010年6月投入价为548947元,按现行报告期的费用为580486元。2012年8月16日,国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异议书中,认为省建科院在进行管桩桩位偏差检测时未通知国塔公司参加,且检测基准点不准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2013年1月30日,省建科院指派鉴定人员姬美秀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询问过程中,鉴定人员确认鉴定机构系根据东福公司提供的检测基准点进行布线测量,当时国塔公司未到场。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经测绘确定检测基准点后由省建科院对厂房(二)、(四)、(五)桩基桩位进行偏位检测。2013年3月7日,杭州萧山城乡测绘公司对检测基准点进行了测绘确定,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了测绘放线图,东福公司在收到测绘放线图后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5月3日申请对测绘依据、测绘方法、测绘结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准予东福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东福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2013年7月13日至16日,省建科院对厂房(二)、(四)、(五)桩基桩位进行了偏位检测,出具了桩位偏差检测记录。2013年10月29日,本院审查后认为,省建科院出具的厂房(四)、(五)加固方案无法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依法决定对厂房(二)、(四)、(五)加固方案进行重新鉴定,东福公司、国塔公司一致同意以省建科院出具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东福公司厂房(二)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静载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6-2)、东福公司厂房(二)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6-3)、东福公司厂房(四)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静载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3)、东福公司厂房(四)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5)、东福公司厂房(五)预应力管桩单桩竖向静载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4)、东福公司厂房(五)预应力管桩低应变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Z2012-117-6)、2013年7月13日、14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厂房(二)、(四)、(五)桩位偏差检测记录为依据,就厂房(二)、(四)、(五)加固方案进行鉴定。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依法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东福公司厂房(二)、(四)、(五)桩基工程加固方案。2014年7月4日,经本院调查,东福公司、国塔公司均同意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厂房(二)、(四)、(五)桩基工程加固方案为依据进行加固费用鉴定。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厂房(二)、(四)、(五)桩基工程加固方案的加固费用,厂房(二)、(四)、(五)土建工程以2014年7月4日为基准日的人工及材料价格损失及2010年9月8日起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杭八达估字(2014)FC-033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东福公司厂房(二)、(四)、(五)2010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租金价值为7760000元,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租金价值为5000000元。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浙韦工审(2015)第30号报告书,认定东福公司厂房(四)、(五)工程2014年7月与合同期2010年7月人工及材料价差造价为2264210元。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建浙咨13302013J0005SFJD007号报告书,认定厂房(二)、(四)、(五)桩基工程加固费用为805647元(未包含桩基检测中基础剥离费用)。关于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580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国塔公司的桩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于2010年9月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总包合同》,并约定由东福公司负责与工程项目经理丁七斤协商解决解除后事宜。根据《建浙咨Z201208JDZC001号的鉴定报告书》,巨宏公司投入的现场已有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按2010年6月投入价为548947元,按报告期的费用为580486元。虽然东福公司已与巨宏公司解除了《总包合同》,但该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为客观存在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成果,东福公司在后续厂房建设工程中可继续使用,非其直接损失,该费用为东福公司根据其与巨宏公司、丁七斤订立的《终止协议》约定的应当支付给丁七斤的损失。故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损失5804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塔公司支付东福公司厂房(二)、(四)、(五)工程桩基加固费用805647元、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延期使用损失7436224.74元,厂房(四)、(五)人工及材料价差2264210元,鉴定费500062元,合计11006143.74元;二、东福公司支付国塔公司工程价款1760834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国塔公司尚应再支付东福公司9245309.74元,限国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国塔公司按日5217.47元标准支付东福公司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厂房(二)、(四)、(五)延期投入损失;五、驳回东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国塔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792元,由东福公司负担6956元,由国塔公司负担878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72元,由国塔公司负担9024元,由东福公司负担20648元。

国塔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国塔公司支付东福公司厂房(二)、(四)、(五)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延期使用损失7436224.74元,厂房(四)、(五)人工及材料价差2264210元,鉴定费500062元,合计11006143.74元的内容,以及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承担延期使用损失、人工及材料差价、鉴定费的全部诉请;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国塔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福公司承担。杭州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加固费用805647元、鉴定费用430000元,合计1235647元;三、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834元;上述二、三项相抵,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25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792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164元,由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513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127元,由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3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504元,由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

另查明,东福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巨宏公司施工,丁七斤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临时设施、原材料等进行了投入。2010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国塔公司对厂房(二)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巨宏公司开具《整改通知单》后,案涉工程实际停工。2010年9月,东福公司与巨宏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因打桩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执行…项目经理丁七斤由发包人直接协商解决,涉及的费用及纠纷等与承包人无关。2015年10月26日,丁七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东福公司,请求:1.东福公司支付丁七斤各项费用共计21395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42885元,合计2783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福公司承担。庭审中,丁七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东福公司支付丁七斤截至2010年9月27日的各项费用共计179242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18254元(以1792429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并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东福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福公司承担。在该案中,丁七斤依据东福公司在(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巨宏公司出具的《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东福公司欲证明国塔公司承包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即至2010年9月27日的造价为1792429元)主张各项费用1792429元以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所主张各项费用的80%,计1433943.20元,并由东福公司支付丁七斤鉴定费15000元。该案已由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终审予以维持,并已经执行到位。

东福公司不服杭州中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高院提出抗诉。浙江高院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再审中,东福公司提供三组新的证据材料,其中一组证据为本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国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东福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另案判决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损失1433943.2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浙江高院再审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无异议,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国塔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该组证据因与东福公司主张的现场临时设施以及堆放材料损失有关,应作为该案的定案证据。浙江高院再审确认本院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及杭州中院在(2016)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案件、(2016)浙01民终2440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并对本院一审认定的有关案涉厂房2010年9月8日起的租金损失、人工及材料价差造价的委托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论(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书),亦予以确认。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均作为定案证据的2011年8月10日省建科院出具的《杭州萧山东福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四)及厂房(五)预应力管桩及桩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原审认定国塔公司桩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国塔公司对此以及判令其承担加固费用805647元和430000元鉴定费用也无异议;“(三)现场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一审出具的《建浙咨Z201208JDZC0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巨宏公司投入的现场已有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按2010年6月投入价为548947元,按现行报告期的费用为580486元。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丁七斤诉东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的(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现场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用远大于东福公司本案一审主张的数额,认定依据即本案中东福公司提供的巨宏公司出具的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至2010年9月27日的造价为1792429元),该案最终判决由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1433943.2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东福公司在后续厂房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现场已有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故相关费用应属于东福公司的直接损失”;“(二)关于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虽然一审对东福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未支持,东福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但二审就东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均未支持,并作了不利于东福公司的改判。即使考虑前述东福公司的过错以及可能有部分临时设施以及堆放材料在后续厂房建设中被使用等因素,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东福公司赔偿给实际施工人丁七斤的款项1433943.2元远远超出本案东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赔偿数额5804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再审对东福公司超越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但对该直接损失按照其一审诉请的580486元予以支持。因本院支持东福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发生变化,故相关鉴定费用也相应进行调整,即在二审判决国塔公司应承担鉴定费43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建行造价咨询中心的鉴定费15000元、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9512元、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50000元,合计514512元”。据此,判决:“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四、驳回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加固费用805647元,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580486元,人工、材料价差损失、厂房延期使用损失1504000元,鉴定费用514512元,合计3404645元;四、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834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792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263元,由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2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513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127元,由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3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770元,由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3元。”

又查明,因东福公司未自动履行前述(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丁七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东福公司所有的车辆六辆,拍卖款项合计673000元。2016年10月14日,东福公司分别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6889元及7826.50元。2017年8月15日,东福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800658.70元;同年8月30日,东福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款87676.29元。前述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7日全部执行完毕并结案。

再查明,杭州萧山东福五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名称变更为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系针对此前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所提出;其二,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虽然东福公司在起诉国塔公司的(2011)杭萧民初字第4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曾诉请要求国塔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668174元,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鉴定意见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国塔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580486元。但东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并非前述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即要求国塔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而系东福公司基于本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和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对案外人丁七斤所负的金额为1433943.2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经强制执行实际支出该款项而遭受损失后所提起的诉讼。虽然本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和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东福公司应对案外人丁七斤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系因丁七斤对案涉工程投入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所致,但东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国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东福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而非东福公司因国塔公司违约导致其与巨宏公司的《总包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浙江高院在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丁七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浙民再246号终审判决中仅支持东福公司诉请的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损失580486元,系因“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同时亦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案与前案产生的根源相同(均因国塔公司的违约行为并致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损失而起),但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而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对东福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国塔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赔偿的其被另案起诉并强制执行的案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是否属于东福公司因国塔公司违约所致直接损失的认定。结合前述认定事实可知,浙江高院在东福公司与国塔公司、丁七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浙民再246号终审判决中已确认“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均作为定案证据的2011年8月10日省建科院出具的《杭州萧山东福五金有限公司厂房(四)及厂房(五)预应力管桩及桩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原审认定国塔公司桩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国塔公司对此以及判令其承担加固费用805647元和430000元鉴定费用也无异议”,即国塔公司在履行其与东福公司之间的《打桩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浙江高院同时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丁七斤诉东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的(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现场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费用远大于东福公司本案一审主张的数额,认定依据即本案中东福公司提供的巨宏公司出具的临时设施投入结算清单(至2010年9月27日的造价为1792429元),该案最终判决由东福公司赔偿丁七斤1433943.2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东福公司在后续厂房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现场已有临时设施及现场堆放材料,故相关费用应属于东福公司的直接损失”,即(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东福公司应赔偿丁七斤的损失1433943.20元系东福公司的直接损失。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受该判决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次提出相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裁判,此即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恪守的既判力原则。故东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基于(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丁七斤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1433943.20元属于国塔公司违约导致东福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应无疑义。对东福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国塔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国塔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相关规定,国塔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具体损失赔偿范围应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损失产生过程中的过错来认定。东福公司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2010年9月8日下发的J22010090801号《整改通知书》后未与国塔公司书面协商整改事宜,即于2010年9月与巨宏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并于次年1月提起诉讼,未能尽到适当的通知、协助义务,对因《总包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在合同终止后,原有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具备继续使用的可能性,但之后灭失而致损失扩大,案外人丁七斤及东福公司对该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灭失及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失,应分别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院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中已考虑了丁七斤的过错,并酌情确定由东福公司承担丁七斤投入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损失的80%计1433943.20元。该款项因东福公司已实际向丁七斤支付而转化为东福公司的直接损失。如前所述,国塔公司桩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包括前述直接损失在内的后续一系列损失的根源,国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被使用到东福公司的后续厂房建设中,且该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因丁七斤及东福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已无法确定,而东福公司因向丁七斤赔偿损失1433943.20元而遭受直接损失系客观存在的情况,故综合考虑国塔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前述东福公司、国塔公司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国塔公司承担前述损失1433943.20元及东福公司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26.50元合计1441769.70元的80%即1153415.76元。至于东福公司在(2016)浙0109执6223号案件中支出的执行费24715.50元(7826.50元+1688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87676.29元,系因东福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国塔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2015)杭萧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由东福公司支付给丁七斤的鉴定费15000元,已在(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国塔公司承担,故无须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国塔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153415.76元扣除(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国塔公司承担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费580486元后剩余的款项,即572929.76元。虽然包含该款项在内的执行款项东福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拍卖其所有的六辆车辆及2017年8月15日缴纳现金800658.70元的方式执行完毕,但直至2018年4月27日浙江高院作出(2017)浙民再246号民事判决,才首次确认包括前述款项572929.76元在内的东福公司向丁七斤赔偿的临时设施及堆放材料费属于东福公司的直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国塔公司应自东福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东福公司要求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固定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东福公司要求国塔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其赔偿给他人的损害赔偿金572929.7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损失572929.76元;

二、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前述款项572929.76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减半收取计7470元,由杭州东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浙江国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富美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