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玉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玉民二初字第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乃金与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乃金诉称,被告因办学需要,将学校学生宿舍楼、食堂、校园内零星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双方于2002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明树中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共完成工程款为871,056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6,056元;2、还款时间:2002年底还30,000元,2003年全年还10万元,2004年全年还20万元,2005年底全部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8万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工程,被告应依约付清工程款,现被告长时间拖欠,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乃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上饶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02年12月2日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与原告张乃金签订的《明树中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复议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将学校学生宿舍楼、校内零星工程项目、食堂工程项目、学生宿舍楼基础发包给原告张乃金承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了《明树中学工程结算还款协议》,协议甲方为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乙方为张乃金,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商讨工程还款计划协议如下:乙方施工的学生宿舍楼结算581,987.22元,校内零星工程项目56,107.59元,食堂工程项目90,878.08元,学生宿舍楼基础71,042.01元,合计总额871,056.00元。甲方认可以结算工程款,已付乙方工程款215,000元,剩余工程款计656,056.00元。经双方协商还款时间:2002年底还30,000元,2003年全年还100,000元,2004年全年还200,000元,2005年底前全部付清。(如200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欠款,乙方同意让利伍万陆仟元整)。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陆续向原告张乃金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76,056元,剩余工程款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乃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乃金与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张乃金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金工程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玉山县私立明树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振欧
审判员吴小惠
人民陪审员廖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