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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7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14民初4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30

审理经过

原告谢坚智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将城建公司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华、潘志斌,被告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钦、高海涛,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7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延期竣工及验收备案违约金70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违约金7000万元为暂定数额,违约金是根据2012年11月20日《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每天10万元标准,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案外人蔡荣周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原告挂靠城建公司开发“荣翠轩”项目。其中原告提供开发所需全部资金、劳务等,蔡荣周提供开发土地使用权。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原告承担该项目开发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2009年11月25日,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电白公司总承包“荣翠轩”项目的土建及部分配套工程。合同工期为730天。此后,“荣翠轩”项目于2010年5月1日正式开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

电白公司进场施工之后,原告作为投资人多次超额预付工程进度款,而电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多次延误工期,并以封堵工地、阻挠配套施工等方式胁迫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0日,在花都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原告与电白公司负责人、城建公司等签订了《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约定谢坚智委托城建公司预付400万元工程款后,电白公司必须在2013年1月23日竣工并通过初步验收,否则按每天10万元的标准支付工程延期罚款。2012年11月27日,谢坚智委托城建公司向电白公司预付了400万元工程款。遗憾的是电白公司从2013年1月30日起再度停工,再次延误工期。2013年11月8日,城建公司在电白公司严重违约、且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电白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期、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内容,免除了电白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的迟延竣工违约责任。2014年12月,在花都区建设局协调下,原告组织其他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扫尾施工,于当月月底完成初步竣工验收。2015年6月30日,涉案“荣翠轩”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5年7月7日,电白公司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案号(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63号。谢坚智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自己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本诉和反诉)有独立的请求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谢坚智的申请。原告认为,城建公司在“荣翠轩”项目开发过程中,仅为被挂靠方,对该项目并无任何实体权益。在谢坚智未授权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亦无权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坚智利益、实质性变更备案合同等情形,应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电白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恶意延误工期,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是项目的开发方,对项目的开发有管理和监督义务,对项目严重延期竣工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电白公司(承包方)构成共同侵权,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电白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背景。本案中,案外人蔡荣周于2005年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并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案外人蔡荣周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案外人蔡荣周、陈映山、城建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但涉案土地实际权属人为蔡荣周,原告及陈映山提供开发资金(原告并无实际资金,其向案外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2500万、向蔡荣周借1300万元、向电白公司施工负责人借70万元)。城建公司为挂靠提供资质。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我方负责土建部分、水电安装等部分(不包含验收手续等),工期为730天,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其中,原告及城建公司将电梯公共装修、市政、园林等项目自行分包。我方进场施工后依约施工,因原告与城建公司及案外人陈映山、蔡荣周之间矛盾不断,且无实际自由资金投入并导致拖欠工程款项而发生停工。涉案项目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及城建公司在明知涉案工程纠纷不断且导致延误,未充分预见和判断产生逾期交房的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期间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9月交房(且约定交房时房屋需满足竣工验收、规划消防,人防、水电、气、邮电等诸多条件),但原告非但未将款项专款专用,反而采取自行刻制公章等方式套取监管账户资金2000余万元挪作私用。且涉诉工程于2012年11月复工以后,我方于2013年1月完成施工,但原告及城建公司恶意逃避责任,拒不出面确认工程造价等,经我方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后我方与原告及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及城建公司在明知其可能对购房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情况下,仍无故拖延及不配合办理相关材料归档等手续,且其自行分包项目亦因拖欠工程款而延误,致使我方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联动验收等。本案中,原告及城建公司因管理混乱、责任不清,内部纠纷不断,因存在无实际投资资金而挪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等违规行为,致使违约并造成购房小业主多次上访,并经政府部门多次信访协调等,该事实可向区政府、花山镇政府、建设,信访等部门核实。故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请求法院予以查实。

二、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规制合同的重要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我方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属于合同相对方。而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仅与城建公司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而向我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案外人陈映山、蔡荣周等三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因原告无开发资质仅为挂靠,该协议已经(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判决书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挂靠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是确定无疑的,该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其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无效行为,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电白公司主张合同权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告亦未依法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案外人陈映山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向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7000万元。而延期交楼,如果涉及买卖合同的话,属于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如果是关于工程延期完工,则工程的发包方是城镇公司,承包方是电白公司,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指的延期交楼是指什么?是指商品房的交楼还是指工程的交付?而不管是哪个法律关系,原告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原告的主体均不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发包人城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电白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住宅楼(自编A-1~A-3、A-4、B-1)和商住楼(自编C-1、C-2);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旁;工程内容:住宅楼(自编A-1~A-3、A-4、B-1)和商住楼(自编C-1、C-2)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4053.8平方米,共7幢,其中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为7080m2),地上1至15层,建筑面积36973.8m2;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采取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对本工程进行总承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桩、土方、基础、主体)、装修、门窗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投标)价款暂定合同价29295777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⑴……⑵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工作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第14.2条约定:⑴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按月完成工程量(包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支付80%进度款,每月25日承包人申报,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理工程师审核及发包方审批并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甲方须在规定的28天内审核完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的10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电白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正式施工,至2013年1月23日基本完成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11月20日,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内容为:现由花都区建设局主持下,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必须按双方签订报建设局备案合同履行各方责任、义务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2.施工方定于2012年11月23日复工,2013年1月23日交工,并通过初步验收;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则按每天10万元处罚施工方。3.城建公司定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400万元给施工方。4.施工方在2012年12月5日前提交所有结算资料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收到后在2013年1月5日审核并回复,如结算协商未果,由建设局在三天内主持抽签确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该《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上代表城建公司签字的人员为谢坚智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丽甜。

由于双方对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分歧意见,造成工程项目从2013年春节后停工。经双方协商,城建公司(甲方)与电白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09年11月25日共同签署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旁的住宅楼(自编A-1~A-4、B-1)、商住楼(自编C-1、C-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项目于2010年7月8日正式开工,到2013年1月23日(除甲方未确认工程内容外)已基本完成,由于甲乙双方对本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分歧与争议,造成本工程项目2013年后停工至今,停工期间经花都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协商约谈未能解决,现鉴于最终的交楼期限将至,为减少更大的经济损失,维护广大已购房业主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甲乙双方负责人也经过多次沟通与协商,同意本项目重新复工至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该商住楼(自编A-1~A-4、B-1、C-1和C-2)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和重新复工约定前提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如下:1、乙方同意全面复工,在签订完补充协议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三天起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50天内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由于原合同价款约为29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增加等暂变更为人民币7500万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价为准。3、本工程在2010年开工前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邀标),现执行招投标文件之事宜。4、鉴于项目前期双方没有核准工程概算,为加快本项目工程竣工,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500万元给乙方作为后期收尾工程用款,乙方必须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完工,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符合验收要求,经监理公司、质监站和甲方认可再支付200万元。由于本项目完工后接近春节特殊情况,若竣工验收及结算未能及时完成,甲方应酌情适当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乙方。5、剩余工程款及结算款支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6、为确保工程按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必须成立以现场项目负责人(林国钦)为首的现场项目部,现场项目负责人必常驻现场,督促施工进度,如发现现场项目负责人缺岗,按每天按1000元处罚乙方。7、原合同所陈述的第61条61.1条款(物价变化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更正为“按照工程施工期间广州市及花都区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整为依据”。其他事项约定:一、工程计量和计价:……2、计价依据按原合同执行。二、竣工图纸及结算方式说明:1、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提供完整的符合规划验收的竣工图纸交付给甲方、设计院、监理公司审核,甲方、设计院、监理公司要在10天内审核完成并提出结论及意见。竣工图纸在多方审核无误确认盖章后,乙方须在15天内提交完成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如乙方逾期提交结算资料造成结算时间拖后,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2、结算审核由甲乙双方委托,交第三方有资质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30天内全部完成结算审核,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审核结果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三、工期及工程资料约定:1、本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至收到甲方工程款之日起50天内,属乙方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必须全部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达到合格标准,交付甲方使用;属乙方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全部资料乙方须在60天内全部整理汇编完成具备归档条件,同时甲方应确保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资料在60天内完成并移交给乙方,确保工程资料归档。如甲方原因造成逾期无法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乙方移交资料给甲方,以后资料归档由甲方负责。四、竣工验收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抱着负责任态度和义务各自安排自身范围内工作,全方位配合,在60天内办理好本工程的验收工作,在此过程中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全部验收工作,甲乙方不得故意或刻意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验收,因此造成责任及后果由违约方负责。五、现场变更及签证事宜约定:1、如本工程前期发生了甲方要求改动、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等内容未能纳入竣工图纸,且又未经甲方和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必须经甲方及驻场监理工程师重新审核确认签字方可并入结算增加费用,否则一概不得列入结算费用。2、本工程项目人防工程属特种工程,甲乙双方应自先确认结算造价才能进行安装验收,避免双方在其结算上产生争议。六、违约责任约定:1、本补充协议签订完生效后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执行,如有另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所带来的连带性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乙方要遵守本协议相关约定,工期及工程资料要在约定期限完成,否则甲方按本工程总价逾期每天万分之五扣减工程款。3、甲方要遵守本协议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约定,如甲方不遵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法及期限,乙方按本工程总价款逾期每天万分之五处罚甲方,若甲方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处置本工程在建物业产权来抵扣支付完乙方工程款,甲方不得争议并无条件配合乙方执行。4、本协议签订且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乙方施工队再无故停工,造成工程滞后、进度达不到要求,乙方应在3天内撤换施工队,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如每延期一天竣工,甲方每天按结算价万分之五处罚乙方。5、本工程项目复工后,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前期对方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如果甲乙双方复工后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按本协议约定处罚违约方的责任。

签订《补充协议书》后,电白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月15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加具同意验收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5年1月23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5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城建公司在2014年以谢坚智和陈映山为被告,以蔡荣周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05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地号0122010,由蔡荣周出资以城建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百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10929.05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城建公司(甲方)、谢坚智、陈映山(丙方)与蔡荣周(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三方就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协议,合作方式为:1、甲方提供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质,乙方提供项目开发的土地,丙方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技术、劳务等(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资金除外)。2、项目工程完成后,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分配利益。第六条工程管理:1、本协议签署后,由甲乙丙三方各自委派专人共同组织合作项目工程办公室,具体协商工程管理、项目进展、人员联络、工程进度安排等事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丙方主持。2、工程监理单位由丙方选定。3、项目从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在24个月内竣工(遇不可抗力因素时工期可顺延)。第七条利益分成:1、根据本房地产项目可确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开发管理费,管理费按销售进度支付。2、乙方应得物业为综合写字楼一幢(毛坯房),包括地下车库3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但人防、设备等用房应按乙方、丙方各自拥有地下室面积分摊。3、除乙方应得的写字楼一幢之外,其余四幢住宅楼及所有辅助建筑归丙方所有(包括地下建筑)。4、如果实际分给乙方的写字楼的地下车库、地上建筑面积合计超过或不足15000平方米,当超出或不足部分合计不足500平方米时,乙方、丙方互不计另外支付补偿款给对方;如果超出或不足部分超过500平方米的,乙方、丙方各自以实际超出或不足部分面积按成本价补偿给对方。5、丙方为乙方办理上述写字楼的房地产权证并承担相关的税费,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根据法律政策规定由购房者承担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职责分工:1、甲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A、本房地产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经营,甲方应提供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证照、手续和文件。B、协助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整体供水、污水处理、供电、安装、供气、通讯报装手续。C、协助丙方办理乙方名下的立项、规划、报建、建筑许可、开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D、协助乙方、丙方销售项目房产,协助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办理上述业务应付的相关税费除法律规定由业主承担的之外,其余税费由丙方承担。2、乙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A、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合建项目占地的使用地规划批文,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B、乙方应确保所提供的开发用地产权明晰、手续齐全、不存在抵押、出租及其他使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并已缴清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交纳的全部费用。C、完成合作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D、在签订协议的日内前将符合开发条件的相应土地交丙方开发建设。E、丙方每完成写字楼一层框架结构,乙方免息借支100万元给丙方使用,十三层楼共1300万元,该款项在丙方的房屋销售完成后的款项中由甲方扣除支付给乙方。3、丙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A、落实合作开发项目占地的设计、规划、报建工作。B、承担项目设计、报建、施工所需的全部成本,根据项目计划、及时筹措、投入本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确保项目资金充足。C、主持项目的设计方案,但乙方应得物业的设计应征得乙方同意。D、丙方选定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甲、乙方应根据丙方的决定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4、其他约定:A.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具备销售条件时,乙方和丙方各自应得的物业各自委托甲方销售,各方有权决定自有物业的销售方案和定价,销售产生的税费和其他成本各自承担。B.甲方应根据乙方、丙方的销售需要,提供销售协议、收据和发票。C.乙方、丙方各自实际销售面积按进度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其余的销售款归乙方、丙方所有,乙方、丙方可以随时提走应得的销售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D.本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由丙方选定。丙方参照其他四幢住宅楼房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E.丙方给乙方的写字楼只是装好电梯后的毛坯房,电梯型号、品牌与小区内住宅楼所安装电梯一致;丙方负责水电接至楼层主入口,且按设计要求预留所需容量。第九条:三方同意丙方以甲方名义(甲方协助办理)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专项管理本项目的运作资金。丙方负责该专户的管理,并及时向甲方支付开发管理费和应缴的各种税费。甲方不得撤销或控制该项目专用账户。本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谢坚智与城建公司及蔡荣周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实质是挂靠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约定,其法律关系方面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63号电白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电白公司认为城建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要求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差额2070万元及违约金。城建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电白公司向其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000万元。本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电白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电白公司与城镇公司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争议,造成停工,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电白公司在城镇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三天起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50日内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补充协议签订后,城镇公司依约向电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电白公司也依约开工。涉案工程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因有多方面,包括签订补充协议后存在增加工程量而需增加工期,城镇公司迟延审核竣工图纸及迟延向电白公司提交其外包工程资料,拖欠设计单位设计费,地下室净高度不足及地下室双层机械式车库安装存在问题等,不能归责于电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经过政府多部门协调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电白公司已完成了其约定的施工义务,城镇公司应向电白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电白公司……对导致涉案工程迟延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城镇公司承担70%,电白公司承担30%。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电白公司应在收到城镇公司工程款之日起60天内办理好本工程的验收工作,每延期一天竣工,电白公司应按结算价日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电白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城镇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从该日起计算60天为2014年1月17日,至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个验收合格,逾期347天,按上述本院认定的工程造价计算违约金为4112200.73元(79325885.04元―321067.87元(土建补强工程款)×0.0005×347天×30%)。该案判令:一、城建公司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20514405.76元;二、城建公司向电白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051440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电白公司对涉案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旁的楼盘“荣翠轩”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电白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11220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白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谢坚智与城建公司及蔡荣周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谢坚智诉讼中明确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延期竣工及验收备案违约金,其依据是2012年11月20日《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的约定。本院认为,案件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首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均是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谢坚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的相对人。即使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中,谢坚智也仅作为城建公司的签约代表签署文件,该纪要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城建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延期竣工及验收备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已被《补充协议书》所取代,关于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原告要求按《荣翠轩工地会议纪要》约定认定电白公司违约且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第三,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分歧,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是电白公司与城建公司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而签订的,且之后城建公司也积极向电白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书》存在城建公司与电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情形,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延期竣工及验收备案违约金7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坚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原告谢坚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耿俊

人民陪审员高媛

人民陪审员邓燕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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