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4002民初38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5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付业与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丁长领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新4002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后,该院经审理后,以本院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2019)新40民终4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付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昊玄、何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兵团建设、北新公司、丁长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付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8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1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位于伊宁市上海路的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导致利息损失184,000元,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工地严重误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认可误工损失8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届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奥林美地项目9号、10号、13号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北新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丁长领施工,丁长领又将项目9号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兵建公司、北新公司、丁长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欠条中的误工费实际上是工程款,2018年10月14日丁长领与本案原告就9号楼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丁长领超付原告劳务费7376.64元;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拖欠承包方工程款,原告去被告方闹访,被逼无奈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实际上是损失,并不是工程款,作为被告即发包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兵建公司、北新公司已就工程款及索赔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经作出(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在2019年7月19日,丁长领也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误工造成的人工、机械补偿的诉求,按照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分包人即原告应当向丁长领主张赔偿误工损失。
第三人兵团建设未做答辩。
第三人北新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丁长领未做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欠条,证实被告欠付原告800,000元的误工费,约定2017年6月30日还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利息的计算是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13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共计5.2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书写的内容不认可,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出具该证据是原告到被告处闹访、上访;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简单的欠款债务纠纷,本案工程的承包商为第三人兵团建设和北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我方起诉到州分院,要求索赔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调解,我方已向第三人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00万元;3、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丁长领,第三人丁长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州分院提起诉讼,要求兵团建设、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向丁长领支付停工损失100万元,我方向其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停工损失;4、原告以分包的工程再次主张停工损失要求我方以欠款形式赔偿没有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拖欠工程款要求主张权利,我方没有支付的义务,我方与其无合同关系。
原告举证承诺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再次确认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如该工程款在2017年3月20日未支付约定3%的月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这几笔金额均系工程款,丁长领与原告已结算,并超额支付7376.64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计息的问题,我方仅是代垫付款,因原告到被告处闹访出具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举证:转账支票支付120万元,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具空头支票未实际兑现,2017年3月20日出具空头支票6个月后支付100万元,利息为14.4万元,按照月息2%,还有20万元是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起诉截止,利息按照月息2%乘以6个月为4万元,两项合计18.4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票据的章子和个人的印鉴真实,由于原告闹访出具,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20万元属于工程款,丁长领已经实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丁长领已就原告施工的9号楼工程劳务进行最终结算,丁长领已超付7376.64元,说明原告和丁长领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劳务分包的结算款是原告与第三人丁长领,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举证结算单和证明,证实丁长领将分包的工程9号楼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丁长领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合同关系;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与丁长领导最终结算,并未提出误工赔偿和利息赔偿;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丁长领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丁长领本人证实就原告在该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利息无据,我方支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20万元是在丁长领合同义务转让后替被告结算,我方计算的是延期支付利息,20万元没有支付;对证明中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两份民事调解书,第一份(2018)新40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份(2019)新40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按照合同关系第三人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向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被告向兵团建设、北新公司赔偿损失400万元,第三人丁长领基于合同关系向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调解达成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向丁长领赔偿损失10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赔偿100万元,合计赔偿20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简单的欠条关系,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相对性,按照调解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损失,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是基于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不排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转让合同;该证据证实丁长领主张的×号、××号、×××号楼误工损失400万元,9号楼是原告实际施工,由于原告并未参与调解,该调解也未达到实际误工损害赔偿数额,丁长领与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及被告达成协议,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与总的误工费数额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11月26日,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陈付业在奥林美地工地2015年误工费(9#楼工地)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此误工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伊犁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120万元,但原告未支取到该款项,现该支票原件在原告处。
二、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12日给陈付业、苏祖亮开三张支票,金额为120万元、150万元、54万元。在2017年3月20日如未能按期支付此三笔款,本公司将承担每月3%的利息,直到此款付清为止”。
三、2018年10月,原告陈付业与第三人丁长领达成“结算单”,双方达成结算,确认丁长领应向原告支付3,525,196.36元;已借资金合计3,532,573元,应付资金-7376.64元,签字处有原告陈付业、第三人丁长领签字,在结算单最后丁长领备注“中间20万借支待银卡对清后再补给”。2019年9月,第三人丁长领出具证明,内容“本人作为奥林美地项目劳务承包人,确认陈付业在该项目上为本人的分包方,本人就陈付业在该项目上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
四、2018年10月29日,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将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伊犁州分院,要求支付奥林美地工程款商住小区×#、××#、×××#等项目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和施工过程中导致的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兵团建设、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损失400万元等条款。
五、2019年8月1日,丁长领将兵团建设、北新公司、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伊犁州分院,要求解除2014年8月11日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2015年与北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兵团建设、北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并由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所涉楼栋项目×#、××#、×××#及文体中心工程的劳务由丁长领施工。支付奥林美地工程款商住小区等项目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和施工过程中导致的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伊犁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兵团建设、北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损失400万元等条款。最终达成协议,由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向丁长领支付工程款,由丁长领退还11,836,932元;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向丁长领赔偿停工损失100万元,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丁长领赔偿停工损失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后兵团建设、北新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丁长领,丁长领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结算和给付是通过其劳务合同相对人丁长领支付,且原告的劳务费已经足额获取,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支票和承诺书,这反映了现阶段建筑市场不规范运转的客观现实反映,但这不应成为建筑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的障碍和羁绊,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得到完善和良性运转,保障规范有序,才能确保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运行,原告既然已经获取了其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其就不应以此作为从他人处获得超出其应当所得的额外畸高款项的依据,如若按凭据获得则明显与其付出不相匹配,也违背公平有序社会发展的理念,原告的以此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付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原告陈付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连平
人民陪审员郑道江
人民陪审员于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