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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009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8   阅读:

审理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阜民初字第000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2-14

审理经过

原告姚军诉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建安公司)、盐城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徐寿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有为、顾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后,追加刘加吉为本案的原告。原告姚军、刘加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孙思琦,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高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有为、顾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原告姚军、刘加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高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王兆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2月13日,本院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有为、代理审判员朱丽雯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原告姚军、刘加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高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王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军、刘加吉共同诉称,2011年,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新林现代城商住楼。同年2月28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将所承建的新林现代城3号、5号商住楼分包给刘加吉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为新林现代城3号、5号楼土建,工期180天,价款按图纸及变更实际工程量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最终按阜宁县工程建设指导价执行,结算总价下浮14%。另收取2%为建安总承包人管理费。付款方式以暂定每平方单价600元计算,分9期付清,其中第8期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经双方认可后支付第8期审定总价的95%。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又将所承建的新林现代城3号、5号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加吉,双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1份。2011年3月28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又与原告刘加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将所承建的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开发并发包的新林现代城18号、20号、22号商住楼分包给原告刘加吉施工。因新林现代城18号、20号、22号商住楼工程款已接近付清,故在本案不作主张。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又将新林现代城2号-3号楼、5号-6号楼间附房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姚军施工。现我们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我们全部工程款。因为二被告故意不提供施工资料导致工程价款无法审计,应以我们提供的经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加盖印章的新林现代城3号、5号楼及2号-3号楼、5号-6号楼间附房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土建、水电安装总价款10428818.6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款。我们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实际付得工程款5398508.00元,扣留管理费208576.372元,新宁建安公司实欠我们工程款共计4821734.228元。另外我们付款时,被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扣留了工程检测费30677.69元,我们不同意扣除,因保险费都是我们自己交纳的。我们是打的深水井作为工程施工用水,对被告提出的扣除水费12622.67元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扣除电费29798.4元,因其中15047度电费单据不是原告姚军本人所签,仅认可电费17324.4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支付拖欠我们工程款4821734.228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我们施工的外墙涂料价款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宁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刘加吉签订分包合同,未与原告姚军签订合同。原告刘加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姚军在诉状中诉称的是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承建,又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自相矛盾。我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工程到底是非法转包还是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同意按照审计的结果与原告刘加吉进行结帐。我公司应向刘加吉支付新林现代城3号、5号、18号、20号、22号楼工程款(含土建、水电安装、涂料、附房)审计价为16246030.96元,其中土建审计价为14501285.22元,水电安装审计价为1159435.00元,外墙涂料审计价为585310.74元,已向原告刘加吉支付工程款15086285.69元,扣除应由原告刘加吉承担的费用1840931.05元,其中工程审计费128418.00元,应开票税金857790.43元,代付水电费42421.07元(其中水费12622.67元、电费29798.40元)。我公司多付给原告刘加吉681185.78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林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将新林现代城3号、5号以及18号、20号、22号5栋楼发包给新宁建安公司,对该5栋楼土建及其水电安装、外墙涂料都是实行总体付款,该5栋楼累计付给新宁建安公司15210809.69元。根据目前审计结果,还需要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已出现超额付款现象。我公司不欠新宁建安公司工程款。因所有工程款都是整体支付的,非分楼付款,原告对部分楼号进行诉讼会造成法院无法审理此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将开发的新林现代城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施工。2011年2月28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与原告刘加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将所承建的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新林现代城3号、5号商住楼分包给原告刘加吉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新林现代城3号、5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范围为依照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强制性条文、图审报告等技术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散水分项工程由附属工程分包人施工、水电、塑料窗、化粪池、外墙乳胶漆、进户门、车库门、门市卷闸门、对讲门、小区附属、道路、绿化、监控、路灯均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及变更实际工程量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其中,水电、铝塑钢窗、外墙乳胶漆由发包人安排专业队伍施工,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水电配套费由发包人补土建分包人水电下浮后总造价5%,铝塑窗按窗实际面积由发包人补土建分包人10元/㎡,外墙乳胶漆由发包人补分包人1元/㎡。最终按阜宁县工程建设指导价均价执行,结算总价下浮14%。另收取2%为建安总承包人管理费,在每次付工程款时由总承包人财务部门直接扣除。工程所用水电费、保险费、工程资料编制整理费、试验费、检测费、复试费以及沉降观测费均由分包方承担。税金按规定计取,分包人提供建筑工程发票。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暂定每平方单价600元计算,付款分期进行,其中第8期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后总价下浮14%),审计结论经双方认可后支付第8期工程款,第8期付款应按分包人应得审定总价的95%双方找平,留5%工程款转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工期为总承包人开具的开工通知之日起(试桩结束且合格符合开工条件为开工日期)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合计180天。2011年2月22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与原告刘加吉订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新林现代城3号、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加吉施工。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调试。工程质量:合格及其以上等级。分包范围:依照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强制性标准等技术文件相关标准及要求完成施工分包范围内的水电安装、调试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自总承包人开具的土建开工通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与土建施工同步,不得影响拖延土建施工工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及变更实际工程量套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水电安装定额。材料价最终按阜宁县工程建设指导价均价执行(阜宁指导价无子目,参见盐城市指导价),结算总价下浮28%(其中2%为总包单位管理费)。税金按规定计取,但承包人必须提供建筑营业税发票。付款分期进行,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经双方认可后支付第5期工程款,第5期付款应按分包人应得审定总价的95%双方找平,留5%工程款转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不计息。工程所用材料的检验费、测试费、复试费均由分包人承担,工程项目及施工人员保险费、安全监督费、工程资料编制整理费均由分包人承担。2011年3月28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又与原告刘加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将所承建的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开发并发包的新林现代城18号、20号、22号商住楼分包给原告刘加吉施工。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将上述工程让原告姚军实际施工。2012年12月2日,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新林现代城附房工程暂按700元/㎡计算(包含水电)、竣工后按工程定额结算(最终结算按原主楼合同结算方法结算)。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高在《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条款后签注:附房结算,按原大合同下浮14%调整为下浮10%最终决算(必须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前提下执行)。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姚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新林现代城2号-3号楼、5号-6号楼间附房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刘加吉、姚军分包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工程均于2011年1月8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各方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新林现代城3号、5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开竣工时间均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加吉、姚军以出具付条的方式向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其中涉及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水电工程款,付款情况具体如下:1、2011年4月2日,3号、5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720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2、2011年4月11日,3号、5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480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3、2011年4月18日,3号、5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432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4、2011年4月27日,3号、5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432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5、2011年8月20日,3号、5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440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6、2011年10月11日,3号、5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480000.00元(领付人姚军、刘加吉)。7、2011年8月22日,3号、5号楼工程款水电付款付条,金额42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8、2012年12月9日,3号、5号楼检测费付款,金额30677.69元(领付人姚军);9、2012年1月20日,3号、5号、18号、20号、22号楼水电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250000.00元(刘加吉),其中3号、5号楼水电工程款100000.00元;10、2013年7月12日,3号、5号楼水电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12000.00元(领付人姚军);11、2013年2月8日,3号、5号、18号、20号、22号楼工程款付款付条,金额1800000.00元(领付人刘加吉),其中3号、5号楼工程款700000.00元;12、2014年1月30日,工程款付款付条,付3号楼、5号楼工程款1500000.00(住建局代付,领付人姚军);13、2014年1月31日,水电工程款付款付条,付3号楼、5号楼水电款550000.00(城投公司代付,领付人姚军);14、2012年4月9日,2号-3号、5号-6号楼间附房工程款付条,金额140000.00元(收款人姚军);15、2012年3月13日,2号-3号、5号-6号楼间附房工程款付条,金额280000.00元(收款人姚军),上列付款合计6338677.69元。在二原告领付3号、5号楼及2-3号、5-6号楼间附房土建、水电工程款时,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扣留了该工程的部分管理费、税费,具体为:2011年4月6日代扣21600元(3号、5号楼土建720000×3%)、2011年4月18日代扣14400元(3号、5号楼土建480000×3%)、2011年5月6日代扣12960元(3号、5号楼土建432000×3%)、2011年5月25日代扣12960元(3号、5号楼土建432000×3%)、2011年8月27日代扣32912.00元(3号、5号楼土建440000×7.48%)、2011年9月21日代扣1260.00元(3号、5号楼水电42000×3%)、2012年3月14日代扣20384.00元(2-3号、5-6号楼附房土建280000×7.28%)、2014年1月31日代扣29040.00元(3号、5号楼土建550000×5.28%)、2014年1月31日79200.00元(3号、5号楼土建1500000×5.28%),合计扣留3号楼、5号楼、2-3号、5-6号楼间附房土建、水电工程税费、管理费224716.00元。另,2011年4月19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代扣了二原告3号、5号楼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加吉、姚军制作了新林现代城3号楼土建结算书和5号楼土建结算书,载明新林现代城3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4084665.76元,新林现代城5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4078218.19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刘加吉、姚军制作了新林现代城3号楼水电安装结算书和5号楼水电安装结算书,载明新林现代城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409570.90元,新林现代城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95088.67元。其中3号楼、5号楼土建工程价款计8162883.95元,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合计804659.57元。上列结算书均加盖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姚军。二原告还提供了于2013年1月8日制作的新林现代城2-3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5-6号楼间附房的土建工程、2-3号、5-6号楼间附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分别为690832.74元、696459.40元、73982.94元,合计1461275.08元。结算书亦均加盖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上述7份结算书申报工程价款合计为10428818.60元。现原告刘加吉、姚军以向被告新宁建安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由,要求以其所出具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新林现代城5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新林现代城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新林现代城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新林现代城2-3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结算书、新林现代城5-6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结算书、新林现代城2-3号楼、5-6号楼间附房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共计所申报的工程总价款10428818.60元为结算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支付拖欠二原告工程款4821734.228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加吉、姚军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在之前本院审理的戴丙宏诉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所涉工程同为新林现代城商住楼,本院依法决定对相关案件的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并通知原被告双方提供鉴定材料,确定并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30分开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司法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但二被告逾期一直未有提交。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在审理王正明诉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限二被告于开庭后10日内提交相关3个案件的工程鉴定材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提交。2014年7月6日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请求本院调取审计资料的报告,称该公司已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所有审计资料已送该公司备存,请求本院调取该审计资料。因送审鉴定材料由二被告所掌握,2014年7月12日王正明诉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法庭当庭向二被告释明,二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同时限二被告10日内提交相关工程价款鉴定的材料,逾期不提交,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已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未有提供证据。2014年8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交的新林现代城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明细表进行质证。该结算总价表没有加盖审计单位公章,其中工程造价咨询人栏空白无签字,无章印。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3号楼(土建)报送价3475199.39元,审定价3224810.67元;5号楼(土建)报送价3469447.43元,审定价3266205.24元;2-3号楼间附房(土建)报送价527923.9元,审定价455651.99元;5-6号楼间附房(土建)报送价553962.43元,审定价466120.22元。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再次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提供鉴定材料,并再次延长举证期限10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没有举证,直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才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鉴定材料。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次日组织质证,原告刘加吉、姚军以被告多次逾期举证为由,当庭表示拒绝质证。本院当庭决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需启动鉴定程序,将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未能及时启动鉴定程序的原因系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所致,故预交鉴定费用的责任由本案的被告承担。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当庭拒绝预交鉴定费用。2014年9月22日,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0月8日发函通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预付鉴定费用,本院亦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发出预付鉴定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将鉴定费缴至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未有缴纳鉴定费,且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回函,明确表示拒绝缴纳鉴定费。因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未按时预缴鉴定费用,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将案件退回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1份、被告新林置业公司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联络函、停工通知书、3号、5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的证明、原告刘加吉、姚军制作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土建结算书、5号楼土建结算书、新林现代城3号楼水电安装结算书、5号楼水电安装结算书、新林现代城2-3号楼间附房土建结算书、5-6号楼间附房土建结算书、新林现代城2-3号楼间、5-6号楼间附房水电安装结算书;被告新宁建安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帐页复印件及对帐明细单、原告刘加吉已付款项及应扣款项清单;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供的原告刘加吉、姚军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条、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明细表、工程竣工结算表、承诺书、联系函、监理日记;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发出的通知预缴鉴定费函、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鉴函、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刘加吉、姚军作为无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口头约定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刘加吉、姚军承建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3号楼、5-6号楼间附房、水电安装等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刘加吉、姚军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故原告刘加吉、姚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原告姚军是否具备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经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除附房以外的施工合同虽均是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所签订,但在施工过程中均由原告姚军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刘加吉与原告姚军均从二被告处领取过工程款,原告姚军是承建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原告姚军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林现代城项目部印章,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姚军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姚军与刘加吉有权以共同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主张对二被告的权利,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姚军不具备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但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没有将工程送交有权审计部门审计,并形成审计结论。本院决定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多次要求二被告限期提交鉴定资料,但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在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司法鉴定部门通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预缴鉴定费用,本院亦依法向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发出预付鉴定费通知书,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未有缴纳鉴定费且回函表示拒绝缴纳,致使对工程价款的鉴定未能完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承担。原告刘加吉、姚军所提供的经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加盖公章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土建结算书,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水电安装结算书、新林现代城2-3号楼间附房土建结算书、5-6号楼间附房土建结算书、新林现代城2-3号楼、5-6号楼间附房水电安装结算书,虽由二原告单方制作,但该结算书是原告刘加吉、姚军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制作的,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在3号楼、5号楼土建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下浮了14%;3号楼、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下浮了26%;2-3号楼、5-6号楼间附房也参照相关合同作出了总价的下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原告刘加吉、姚军报送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2-3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所报送的工程价格确定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关于原告刘加吉、姚军仅对其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所拖欠的部分工程款进行追索,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出具的领取工程款的部分付条包含实际施工的18号、20号、22号楼的工程款的,应根据被告新宁建安公司财务明细帐所作分割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供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审定结算总价,因该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和税金的认定。1、关于合同约定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收取的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刘加吉、姚军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得以上述违法行为而谋取利益。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的2%收取原告刘加吉、姚军的管理费用,按照工程总价款10428818.60元计算2%的管理费应为208576.37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故应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应付给原告刘加吉、姚军的工程总价款中扣留管理费208576.3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2、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扣留的检测费30677.69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约定检测费由施工方承担,原告在领付工程款时对该扣留检测费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扣留检测费的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的此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应扣减原告刘加吉工程施工的水电费用,因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由施工方负担,原告仅认可所承包全部工程电费17324.44元,被告对29798.4元电费为二原告施工产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以二原告自认的电费17324.44元予以扣减。因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是自己打井取水,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费,故对二被告要求扣除水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出的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审计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合同对审计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又未能提供工程审计报告和具体的审计费用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此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应扣减工程税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税金按规定计取,分包人必须提供建筑工程发票”,该约定表明该工程税金的实际负担人是原告刘加吉、姚军。建设工程税金依法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税率为5.28%,按照工程价款10428818.6元计算的税金应为550641.62元。因原告刘加吉、姚军不具备工程建设的纳税主体资格,故应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应付原告刘加吉、姚军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550641.62元,由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原告刘加吉、姚军不再承担提供相关建筑工程发票的义务。关于被告新林置业公司提出已支付给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代扣部分款项后已经超出应付款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应在欠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加吉、姚军承担责任。

(四)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保留。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留5%工程款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工程的保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刘加吉所承包工程项目范围,确定涉案工程的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水电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因该土建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5年,故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结算价款按5%计算的477508.8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予保留,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修金因保修期限已届满,不应再予保留。

(五)关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刘加吉、姚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加吉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刘加吉、姚军实际施工的新林现代城3号、5号楼土建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水电安装依照合同约定,随土建部分同步竣工,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也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3号、5号楼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施工及竣工交付、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工程交付使用提出异议,应视为相关工程施工及交付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所涉工程3号、5号楼土建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连同水电安装工程实际交付,楼间附房工程亦已交付使用,但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表明工程竣工验收和土建工程结算书出具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尚不能确定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故原告刘加吉、姚军要求自工程竣工的次日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欠付原告刘加吉、姚军工程价款的事实,是经本院审理后最终确认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刘加吉、姚军实际施工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工程总价款为9550176.09元,保留质量保修金477508.80元;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78642.51元;扣减二原告已领付工程款6338677.69元;应付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税金550641.62元;扣减管理费208576.37元;扣减电费17324.44元;冲减已被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扣留的税金和管理费224716.00元,尚应给付原告刘加吉、姚军3060805.68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加吉、姚军支付应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新林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加吉、姚军工程款3060805.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盐城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新林现代城3号楼、5号楼、2-3号楼间附房、5-6号楼间附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原告刘加吉、姚军承担责任。

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加吉、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4元,由原告刘加吉、姚军负担14088元,由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益

审判员李有为

代理审判员朱丽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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