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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7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9   阅读:

审理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581民初7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04

审理经过

原告江兵与被告谢家安、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建筑公司”)、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谢家安、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兵诉称,2013年11月-12月,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谢家安,被告谢家安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请数十名农民工参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谢家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至今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谢家安的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谢家安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施工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恒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8月12日,被告谢家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家安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家安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属实。因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下欠本人工程款四百多万未支付,导致本人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人与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按进度付款,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就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了,本人自己还垫资一部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本人也没有能力再垫付了,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本人也多次,尤其是每年年底和开学季,向恒生房地产公司催款,但恒生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付款。

被告谢家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家安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1#5#6#楼工程施工合同(内部)》一份,证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公司将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5、6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谢家安。

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我公司欠被告谢家安的工程款是属实的。

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10月22日,恒生房地产公司与恒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2、5、6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恒生建筑公司。

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家安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对被告谢家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质证后均表示不持异议。对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谢家安质证后均表示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江兵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家安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谢家安下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家安及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合同双方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2、5、6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生建筑公司。2013年11月5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谢家安签订《1#5#6#楼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约定将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5、6号楼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谢家安施工管理。被告谢家安承包该工程后,将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6号楼底贴地砖、楼梯地砖施工口头发包给原告江兵。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谢家安与原告江兵结算,2015年8月12日,被告谢家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兵在枝城丹阳长安街小区6号楼底贴地砖、楼梯地砖工人费20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付清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工程1、5、6号楼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谢家安签订的《1#5#6#楼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内部承包,但实质上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且被告江大海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谢家安与原告江兵达实质上形成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合同无效,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家安支付工程款。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明知被告谢家安无相应资质,违法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管理,应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恒生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谢家安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兵与被告谢家安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谢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兵工程款20000元;

三、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都市枝城镇丹阳·长安街一期1、5、6号楼建筑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家安、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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