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1123民初6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中荣诉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黄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湖南黄花公司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原告黄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杜林,被告湖南黄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中荣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了犍为县公平乡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3月16日开工建设。被告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约定月薪为6000元,另外总共提供4000元燃油补贴。2013年3月21日,原告开始进场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找不到实际施工人员,就决定由原告分包六项工作,同时负责全面管理。这六项工作包括沟渠、V型渠、增加的一口蓄水池、项目标志牌、一口山坪塘、溢洪道的施工。2013年4月23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永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0%,于是原告组织人员投入施工,2013年10月底完工。竣工后,所有后续工作包扩省上的终极验收,都由原告负责全面完成,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后经过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35320元,被告已经支付69.3万元,但原告11个月工资66000元和所有燃油补贴都未支付。另外,原告为了工程建设,经被告同意代为支付了李大学挖机费用2.07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拖欠款项已经一年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2万元违约金。因此原告诉来法院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管理费212320元、违约金12万元、垫付费用2.07万元,共计35.30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黄花公司辩称:《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关于违法分包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王永胜”无被告公司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支付了69.3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由于《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且被告方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完毕工程款,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燃油补贴、垫付费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承建了犍为县公平乡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3月16日开工建设。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王永胜签订《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附属工程的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的灌溉渠分包给原告施工,以140元/米价格分包给原告(备注:墙体350×450×70水泥预制板、压顶300×200×150的水泥预制块,底面混泥土铺面);工程质量要求及标准以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进度付款方法为工程开工进场后完成总工程量20%时,支付所分包项目工程款的10%;完成工程量50%时,累计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的40%;完成工程量80%时,累计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的60%;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该分包项目总工程款金额的8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余额的20%;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工程合同总价的50%的违约金,并承担工程的相应损失;U400水沟压顶24,单价80元/米;U300水沟压顶12,单价70元/米。
2014年12月18日,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第二片区组验收,整治浆砌条石沟渠长4909米,配套U40灌溉渠长3365.9米。
另查明,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格田整理与蓄水池建设由原告组织施工建设,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施工。还查明,被告湖南黄花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原告申请本院到犍为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整理项目终验验收意见》,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平面布置图、民工借支本,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中荣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胜”(甲方)签订的《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分包合同》,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授权王永胜签订,但原告根据该合同在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承包的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处施工,施工范围也是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南黄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项目,且湖南黄花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9.3万元,因此,“湖南黄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胜”所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湖南黄花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施工质证的自然人原告黄中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黄中荣施工的犍为县公平乡安乐村、慈云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的沟渠及配套U40沟渠工程量问题,按照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土地整理项目终验验收意见》中验收结果为“整治浆砌条石沟渠长4909米,配套U40灌溉渠长3365.9米”,原告主张沟渠长超过验收结论中的4909米,以实际验收的为准,原告主张的配套U40灌溉渠长少于验收数据,以原告实际主张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一口蓄水池、项目标志牌、一口山坪塘、溢洪道的工程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是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的,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燃油补贴、垫付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理费及燃油补贴、垫付费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黄中荣施工的整治浆砌条石沟渠工程价款为687260元,配套U40灌溉渠工程价款为8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3万元,尚欠工程款为74260元。被告辩称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主张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中荣工程款74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8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黄中荣负担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舒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