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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民终291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9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2民终29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那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两被上诉人简称:“两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彼那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反诉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同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本诉代理费人民币45万的义务。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之处。2、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支付反诉部分的风险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再行支付反诉风险代理费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务。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合同期限为该案件的一审审理终结止。但在此期间,合同当中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代理费用的三个条件均未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合同法》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代理协议通知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以该《解除代理协议通知函》为基础,经过一系列“论证说理”,最终得出的上诉人应当支付款项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为更好的说明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逻辑思路是错误的。原判先将上诉人的解除行为认定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以此作为前提和铺垫。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本身就属于主观上的非善意推测,没有任何根据,更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判认为,因为上诉人阻止了条件成就,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因为是无故终止合同,所以就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一审代理事务。原判忽视了或者说回避了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或者审查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而非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一审代理工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两律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风险代理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就一审反诉部分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4588901.73元,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完全依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4588901元,数额确定。同时委托代理合同第二项、第三项明确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支付为一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两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彼那尼公司支付其代理费1147225元;2.诉讼费由彼那尼公司承担。后追加诉讼请求,判令彼那尼公司支付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29日,两律所与彼那尼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彼那尼公司委托其为彼那尼公司与京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律师代理服务。两律所指派王斌、肖维森作为代理律师。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止(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以及其他终止诉讼的情况)。第六条约定,如两律所无故终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彼那尼公司;如彼那尼公司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两律所已收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约定本诉收费45万元。反诉实行风险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双方和解数额的25%收费。如果彼那尼公司逾期7天不支付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两律所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彼那尼公司每天按应支付代理费的1‰支付违约金,两律所不承担因中止或解除合同而对彼那尼公司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本合同一旦签订,无论案件双方当事人以何种方式结案,都须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诉讼中,彼那尼公司提交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案件卷宗材料,称其向法院发出《解除代理协议告知函》,通知法院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与两律所的委托代理关系。2016年7月,彼那尼公司向两律所发出《解除代理协议通知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但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彼那尼公司未收到判决书或其他中止、延长审理的通知。两律所未向其汇报案件进展情况,未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未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依法通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自通知之日(2016年7月5日已通知)起,两律所不得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事参与约定的案件。邮件详情查询单证明两律所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该份通知函。2016年7月29日,两律所向彼那尼公司回函,认为两律所为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了大量的工作,曾9次到彼那尼公司公司查找证据、协商应诉方案;该案历经三次庭审,两律所均通知了彼那尼公司,彼那尼公司公司均派人旁听了庭审;因彼那尼公司的人事变动频繁,两律所指派律师专程向彼那尼公司汇报了案件的庭审情况、案件进展及工作思路,尽到了代理人应尽的职责。对于案件的审限问题,由人民法院主导控制,与律师无关,彼那尼公司以案件达到13个月未能审结为由终止委托合同不成立。两律所提交的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三份及代理词一份,证明法院曾三次通知其开庭审理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向法院提交了案件的代理意见。2016年8月5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显示,王斌、肖维森作为彼那尼公司与京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彼那尼公司反诉请求京冶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或逾期交工给彼那尼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万元,该判决主文中第六项载明京冶公司给付彼那尼公司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4588901.73元。2017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京冶公司应支付彼那尼公司违约金4588901元。两律所称,对其所代理的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支付本诉部分的代理费45万元,但反诉部分的代理费从未支付。《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诉讼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彼那尼公司解除其与两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后是否应继续承担支付风险代理服务费的义务?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对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约定。因此,两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彼那尼公司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代理费,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彼那尼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本案中,彼那尼公司以享有任意解除权为由,认为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其未收到判决书或其他中止、延长审理的通知,认为两律所未向其汇报案件进展情况,未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事项,未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目的,因此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两律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开庭传票、回函等证据证明了其为京冶公司与彼那尼公司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做了大量的工作,参加了庭审,在收到彼那尼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协议》9日后一审法院即作出了民事判决,尽到了代理义务。彼那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律所未尽到代理义务,以此为由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依据不足,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至今13个月的时间,彼那尼公司未收到判决书或其他中止、延长审理的通知的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或者延期审理案件,何时作出判决,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受托人的原因,彼那尼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彼那尼公司解除与两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无故终止合同,彼那尼公司无正当理由阻止两律所完成案件的一审代理事务的成就,依法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视为两律所已完成案件的一审代理事务,彼那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律所支付代理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反诉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数额的25%收费,参照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结果,彼那尼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147225元(4588901.73元×25%)。两律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彼那尼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7225元;二、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5元(两律所已预交),减半收取7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5元,由彼那尼公司负担。彼那尼公司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律所。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京冶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彼那尼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由彼那尼公司负担。彼那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京冶公司对彼那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京冶公司负担。案经调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41号民事调解书,内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基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彼那尼公司应支付京冶公司工程款本息约为20619551.08元(其中本金为16179551.08元,利息约为44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京冶公司应支付彼那尼公司违约金4588901元,扣减违约金后一审判决彼那尼公司应向京冶公司支付款项为16030650.08元。经二审审理双方认可的事实,在一审基础上再扣减彼那尼公司代付分包商款项2544213.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反诉实行风险收费。风险收费以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双方和解数额的25%收费。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止。但一审审理终结后,因对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再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即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在约定的一审诉讼期间内并未取得确定的结果,包括判决生效、调解或和解。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明知案件在一审审理终结时,判决未必能生效,未必能调解或和解,未必能有一个确定的结果,风险收费的条件未必能成就。其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承担。原判认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是正确的,但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欠妥。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行为业已经依约完成。即不论上诉人通知与否,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均已完成。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委托被上诉人代理,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案件的一审代理事务是正确的,但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有误,因为如前所述,风险代理收费的条件未成就,且上诉人亦未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风险收费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依据风险收费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其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20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7225元”为上诉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7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上诉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两律所已预交),减半收取75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2.5元,由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负担4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592元,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负担8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丽华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王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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