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会成、董术琴因与被上诉人展贤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19日,李会成与案外人孟天才承包了新疆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与此同时,展贤民与李会成、董术琴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展贤民为新疆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的室内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劳务费为105000元。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孟天才与李会成签订了承诺协议,约定由李会成向孟天才支付现金20000元后,孟天才与其妻曹林碧离开该工地,同时,孟天才关于该工程所书写的材料费、人工安装费等一切欠条均由李会成一人承担。2012年11月,李会成与展贤民经过清算,向展贤民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合计欠款金额516264.80元,该欠款单包括材料费、运费、租赁费、人工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般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其权利的,时效中断,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设定,其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李会成于2012年11月向展贤民出具了欠款单,而展贤民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李会成、董术琴认为展贤民在诉讼时效内未就其债权进行主张,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展贤民诉讼请求的抗辩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保修等所签订的合同,而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一项劳务或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属于展贤民为李会成、董术琴承建的新疆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的室内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安装,由李会成、董术琴向展贤民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工作完成后,李会成向展贤民出具了欠款单,明确了欠款金额。该院对展贤民要求李会成、董术琴支付劳务费、垫付的工程材料费、运费、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会成、董术琴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件主体缺失而驳回展贤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展贤民向李会成、董术琴索款系事实,李会成、董术琴居住于石河子市,该院酌定,李会成、董术琴向展贤民支付索款交通费用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成、董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贤民支付劳务费128338元;二、被告李会成、董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贤民支付已垫付的工程材料费、运费、租赁费387926.80元;三、被告李会成、董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贤民支付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展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2元,由被告李会成、董术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会成、董术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错误地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了认定和裁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证实了新疆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的发包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承包方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交了龙海建筑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证实龙海建筑公司是新疆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的次承包方,龙海建筑公司恒源石河子分公司是具体施工单位,李会成和孟天才只是该公司的施工管理负责人,不是承包人,李会成不是适格的被告。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合同和证据来看,展贤民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为展贤民不仅负责施工工作,还提供材料,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充当着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对工程进行管理。因而,展贤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劳务承包者。因该工程发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如果展贤民要主张工程款(含施工费用和材料费用),应将发包方、承包方、次承包方都作为被告起诉,因为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本案一审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二、原审原告展贤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一审过程中,李会成、董术琴提出展贤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李会成、董术琴。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当是一审的原告方展贤民,而不是一审的被告方李会成、董术琴,一审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判决不公,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其判决结果也不可能公平公正。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不公,现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展贤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展贤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展贤民答辩称,我们双方经过清算,李会成给我出具了欠款单,李会成、董术琴欠我的钱应当归还。综上,上诉人李会成、董术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会成、董术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原告展贤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展贤民与李会成、董术琴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约定李会成、董术琴把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实验台综合楼内水、电、暖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展贤民安装,展贤民履行了该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李会成、董术琴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费、运费、租赁费,双方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李会成、董术琴所称的霍城县短波电子对抗台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次承包方与展贤民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展贤民履行了与李会成、董术琴签订的《劳务协议》,其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李会成、董术琴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11月,展贤民与李会成、董术琴经过清算,对劳务费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汇总,形成了书面的欠款单,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李会成本人在该欠款单上进行了签字,李会成出具的欠款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会成于2012年11月向展贤民出具了欠款单,而展贤民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虽然李会成出具欠款单至展贤民向法院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应从债权人展贤民主张权利,债务人李会成、董术琴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因此,本案展贤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李会成、董术琴关于展贤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会成、董术琴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李会成、董术琴支付展贤民劳务费、已垫付的工程材料费、运费、租赁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上诉人李会成、董术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坚
代理审判员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长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