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泰中民初字第00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31
审理经过
原告陶亚林为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正太公司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与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7日,本院对上诉人君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太公司、原审第三人陶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后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正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宏甫的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亚林诉称:被告与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祥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安联·水晶城住宅工程(109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8天,从2008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2月28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价7287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建设工程转由原告个人承包施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锡琪签订了名为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财务,相关的债权、债务,并自负盈亏,工程价款按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经政府备案的承包合同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收取工程总价2%的固定利润。2011年6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然被告仅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约5700万元,尚欠158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正太公司答辩称:生效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我公司与君洋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原告系君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供2008年7月13日被告与福瑞祥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福瑞祥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7287万元;提供其与被告正太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个人施工,其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财务,相关的债权、债务,并自负盈亏;向本院申请依职权调取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的中标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资料备案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等证据。被告提供本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的是君洋公司,原告是受君洋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代表君洋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组织管理。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原告是复印于(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48号案件案卷,而该案已认定该协议原告是作为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协议直接约束君洋公司,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案当事人正在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正太公司与被告君洋公司、第三人陶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认定:1、2008年7月13日,正太公司与福瑞祥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太公司总承包福瑞祥公司开发的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城住宅(109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8天,从2008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2月28日竣工完成;2、2008年11月18日,正太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锡琪代表正太公司(甲方)与原姜堰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华(乙方)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⑴甲方将安联·水晶城109号楼建设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由乙方组织施工;⑵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具体条款);⑶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乙方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⑷为确保该工程有序进展、工程垫资实现,部分的资金投入打进甲方专用账户后,按计划申请使用;⑸按期缴纳各项税费,工程最终盈亏与甲方无任何关系;⑹乙方负责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此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全权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⑺利润分成:①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甲方利润,甲方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②乙方应向地方政府及税务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据实计算”。同日,原正发公司向正太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刘汝华系姜堰市正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陶亚林代表我公司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唐山丰润安联·水晶城工程9#楼工程施工全权负责,对其在该工程施工管理中对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行为与结果,我公司均予承认,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无关”。3、2009年3月20日,刘锡琪(甲方)与陶亚林(乙方)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除利润分成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甲方外,其余内容与正太公司和正发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4、本案审理中,福瑞祥公司先后出具三份《证明》,主要证实:⑴安联·水晶城109号楼简称9号楼;⑵安联·水晶城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正太公司,109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为陶亚林,该项目部2008年10月进场开工,2011年6月工程竣工。整个施工过程虽有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未发生施工中断或停工的情况,自开工起一直持续施工到竣工,也未发生施工单位项目部或施工队伍撤换的情况;⑶2011年春节后,因109号楼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发生多起上访事件,对福瑞祥公司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福瑞祥公司要求正太公司积极处理,正太公司告知109号楼项目实际由正发公司承包施工。为此,正太公司唐山分公司经理刘锡琪、109号楼项目实际承包人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汝华二人到福瑞祥公司,就处理工程外欠款项等事宜进行过商谈,刘汝华当面承诺会积极妥善处理。5、案涉安联·水晶城住宅109号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收入56985154.28元(其中工程结算价53966000元,君洋公司自筹资金汇给正太公司的款项3019154.28元),工程总支出63847172.08元(陶亚林向正太公司开具内部结算凭证计款56225071.08元,分别是:2008年收据190万元;2009年收据40178963.67元;2010年收据12751096.03元;2011年收据1395011.38元;正太公司为君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622101元,分别是:2012年垫付5111709元;2013年垫付2510392元)。据此,正太公司累计垫付工程款6862017.8元。6、泰州市姜堰区社会保障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档案资料显示,自2008年9月起至2011年5月间,正发公司为陶亚林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7、君洋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4日关于陶亚林向陈锦云借款、还款情况的相关说明”显示:陶亚林在2008年承包唐山工程项目中,由于资金短缺向陈锦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共计借款约3954000元,约定由正发公司、刘汝华进行担保。2009年7月刘汝华代陶亚林向陈锦云还款2000000元,余款在2010年6月20日还清。8、君洋公司系由正发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而来;认为:君洋公司与陶亚林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陶亚林以自己名义与正太集团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锡琪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发生于陶亚林与君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君洋公司;判决:君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正太集团公司垫付款6862017.8元。君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正太公司与君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达成合意,时陶亚林并未直接与正太集团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结合2008年9月起至2011年5月间原正发公司为陶亚林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陶亚林与君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其组织施工等行为代表君洋公司。君洋公司与正太公司一直未协商或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发生上访案件后,君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协商处理,而2009年3月20日陶亚林以自己名义与正太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锡琪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发生于陶亚林与君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正太公司知晓陶亚林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陶亚林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未作出任何否认其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管理费下调外未有任何变化,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视陶亚林在君洋公司授权范围内与正太公司对原内部承包协议书部分条款进行协商变更,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君洋公司。二、根据正太集团公司提交的与陶亚林形成的结算单,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3966000元,陶亚林的结算行为代表君洋公司。正太公司对其所主张垫付的款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君洋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正太公司的主张,对其辩称不应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城住宅(109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建设工程,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系由正太公司与福瑞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暂估约人民币7287万元。后正太公司与原正发公司(现君洋公司)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正太公司将案涉唐山市丰润区安联·水晶城住宅(109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建设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正发公司组织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正发公司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正太公司利润,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正太公司无关等。该协议签订当日,原正发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说明授权陶亚林代表其公司对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唐山丰润安联·水晶城工程9#楼工程施工全权负责,对该工程施工管理中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等均予承认,与正太公司无关。虽然陶亚林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3月20日与正太公司签订单(位)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管理费下调,但因该行为发生于陶亚林与君洋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君洋公司与正太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正太公司知晓陶亚林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陶亚林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未作出任何否认其系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应视为陶亚林在君洋公司授权范围内与正太公司对原内部承包协议书部分条款进行协商变更。现陶亚林诉称其与正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不应采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陶亚林已代表君洋公司与正太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53966000元,现诉讼要求正太公司按该公司与福瑞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暂估价人民币7287万元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陶亚林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未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等内容,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亚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12元,由原告陶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12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顾连凤
人民陪审员姜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