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津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晋0882民初11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11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世烈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原分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泸洲七建不服,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晋08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河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依职权追加杜廷勇为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虎、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德、被告泸州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郭伟、第三人杜廷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世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6万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山西省河津市十一号路口的鑫象温泉华府一号楼、三号楼项目由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承建。2015年5月,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拟将三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26日分别向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转账65万元、21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的保证金。但原告支付86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并未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至今未将该项目劳务交原告承包,且不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却未将工程交原告承包,对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系被告泸州七建开办的分公司,被告泸州七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泸洲太原分公司及被告泸州七建辩称,鑫象温泉华府一号楼、三号楼项目起初是由晋鑫房地产公司与金象房地产分司合作开发,其中晋鑫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金象房地产公司进行投资和管理。2014年5月3日泸州七建与金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该建设工程。之后,泸州七建委托下属泸州太原分公司进行施工,泸州太原分公司将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杜廷勇,并与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杜廷勇自5月5日至5月26日分四次向泸州太原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70万元,这170万元保证金中含有杜廷勇安排杜世烈由其账户转交的86万元。后因为金象房地产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与开发,泸州七建也退出该项目的承建,泸州七建退出工程时,与开发商晋鑫房地产公司协商,由杜廷勇继续完成后续的劳务作业,并经杜廷勇同意,将杜廷勇缴纳的170万元保证金移交给晋鑫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及移交过程中,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一直是同第三人杜廷勇协商的,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劳务分包及移交事宜,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廷勇述称,鑫象温泉华府一号楼的劳务工程系我与原告合伙承包,共交了84万元保证金,其中我交了44万元保证金,原告交了40万元保证金。鑫象温泉华府三号楼的劳务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原告交了86万元保证金。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给我出具了17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这170万元包括从原告账户转入的86万元保证金。
原告杜世烈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申请书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及被告泸州七建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2份;2、收条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收款收条1份;4、署名唐来忠的证明材料1份;5、(2016)晋08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1份;6、证人贾召念的当庭陈述。第三人杜廷勇针对其陈述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份、收款收据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无异议,原告告及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6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2、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具备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日,被告泸州七建承建了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并将该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其分公司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施工。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设立泸州七建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项目部进行具体施工,贾召念为项目部负责人。同年5月份,在贾召念、原告杜世烈、第三人杜廷勇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商议,贾召念同意由第三人杜廷勇分包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的劳务工程,并向泸州七建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项目部交纳保证金。之后第三人杜廷勇向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项目部先后交纳了84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及5月26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交纳了86万元保证金。泸州七建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项目部于2014年5月6日向第三人杜廷勇出具了1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杜廷勇交来河津市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及南侧车库、3号楼主体施工工程项目保证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10日内进场施工交完善劳务合同,如十日内不具备交款人进场施工,视收款人违约,按3%比例金额支付交款人违约金并一次全额退还。2014年5月6日”;于2014年5月12日向第三人杜廷勇出具了1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杜廷勇交来河津市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及南侧车库、3号楼主体施工项目保证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贾召念”;于2014年5月26日向第三人杜廷勇出具了1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杜廷勇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保证金壹佰万元”。之后,第三人杜廷勇承包了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的劳务工程,泸州七建鑫象温泉华府1号楼、3号楼项目部未将鑫象温泉华府3号楼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审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原审经审理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即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不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财产权益的变化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则应当以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不应当以不当得利确定案由。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86万元是承包劳务工程的保证金,即当事人之间涉案86万元的财产权益变化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称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未依约向其发包劳务工程,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86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工程协议,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86万元保证金系第三人杜迁勇交纳的保证金。第三人陈述认可该86万元保证金系原告的保证金,但又承认泸州七建鑫象温泉府1号楼、3号楼项目部给其出具的170万元保证金包含该86万元保证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涉案86万元保证金系原告的保证金,但在没有劳务工程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从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泸州太原分公司的账户转入86万元保证金,不能排除该保证金系原告代他人转交或替他人交付的情形,故在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当然的认定该保证金系原告的保证金。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条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人贾召念的当庭陈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供的收条2份、收款收据1份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全案情况,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工程协议,本案所涉86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收取第三人的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作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世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杜世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国荣
代理审判员任义洁
人民陪审员韩永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