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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16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4   阅读:

审理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15民终21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保安因与被上诉人王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友、贺小锋,被上诉人王震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吴保安与被告王震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新居民小区承建及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不以房产开发的经营形式,由群众自筹资金,结合外乡户型及价格,由群众代表、党员干部确定户型,确定每户价格为158000元的标准承建七里湾村新农村住宅小区。该住宅小区于2014年2月竣工,并交付给原告吴保安入住使用。原告以被告王震承建房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导致原告房屋面积不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新居民小区承建及付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房屋现场图纸复印件两份;4、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农村一期建设详细规划图复印件一份;5、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三份;6、证人李某、徐某出庭作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吴保安经与被告王震协商以结合外乡户型及价格,由群众代表、党员干部确定户型的方式由被告王震承建该七里湾村新农村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原告吴保安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并入住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建造房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原告房屋面积不足,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施工图纸并没有标注系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居民小区施工图纸,且与原告提交的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农村一期建设详细规划图的数据不相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施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面积减少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保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保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新居民小区承建及付款合同书对承建标准进行了确认,但是被上诉人不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房屋面积减少25.2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卫变成两室一厅无卫。上诉人起诉后,庭审中提交的均是原件。庭审质证辩论期间审判长不让我反驳对方的谬理,无奈我在庭审后第三天又向法庭提交了补充材料。开庭中王震未到庭,也未见代理人任何代理手续。一审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合同第四条明确说明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庭不应把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按照图纸施工并隐瞒图纸,给上诉人带来极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入住并结算为由,驳回上诉请求是错误的。当时我急需住房又不敢违约暂住并结算,日期是2014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付货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还以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施工图纸没有标注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居民小区,且与上诉人提交的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农村一期建设详细规划图数据不相吻合不予采信。我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外乡户型,党员干部同意确定具体尺寸与结构,县乡建设部门统一设计的施工图纸,不能专注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居民小区,这也是符合建筑法、统一标准化法和09年信阳市新农村建设要求。原判还认为施工图纸与原告提交的县设计局规划的,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新农村一期工程详细规划图不相吻合。事实施工图纸表明每户宽:8米,长22米加出挑出檐加下水道25米,设计详细规划图每户用地尺寸8×25米,用地尺寸不是房屋占地尺寸,本房又是连体房,哪一点不相吻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应当适用民诉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而不应适用第二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承诺按图纸施工,并把图纸张贴在售楼办公室墙上。结果不按照图纸施工,并说没有图纸,没有质检报告,结果造成19购房户每户减少25.2平方米,质量也令人担忧,被上诉人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从中牟利,说明原判颠倒黑白。合同第四条内容根据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一条,这里是商品房买卖,而原判颠倒黑白地把购房户颠倒成发包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开工挖地基,被上诉人又是甲方,只能先有发包方甲方,后才能有购房户乙方。故原判使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解释第3条不对。综上,原判法与理不合,颠倒黑白,是非不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不按施工图纸给上诉人带来的一切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房屋面积不足部分市场价值的双倍;4、被上诉人提供质检部门认证报告;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震答辩称:一、一审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首先,本案合同名称为新居民小区承建及付款合同书,明确是“承建”。其次,本案新居民小区承建及付款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答辩人系承包小区的主体建设。对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第三,本案房屋并不是商品房。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的房屋为七里湾新居民小区住房,其针对的是七里湾村的居民;房屋所占土地也为七里湾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再结合新居民小区承建及付款合同书第二条可以看出,房屋的承建价格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并不是商品房,其性质为国家政策性农村居民用房。故原审案由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被答辩人坚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其诉求却自相矛盾,有的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的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自相矛盾。被答辩人认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而应适用第五条。因为被答辩人看到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合同,而本案又为合同纠纷,就认为应当适用第五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的误解。就被答辩人的原审诉求而言,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和被答辩人的主张显然没有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驳回被答辩人诉求正确。1、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时,其作为发包方没有经过验收,即搬入房屋中居住数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验收合格。实际上,被答辩人是因为答辩人向其索要剩余建房款之后,其很生气才出此下策无理纠缠。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被答辩人并未能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保安向法庭提交购房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震质证称,收据没有异议,但是看不是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为在农村自建的两层楼房,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作承揽人王震应按照定作人吴保安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吴保安给付报酬。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震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上诉人吴保安给付约定的报酬并于2014年2月份装修入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应当验收工作成果。验收工作成果应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但上诉人吴保安接受工作成果并入住距离其起诉时间近两年时间,应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王震交付的工作成果。结合上诉人吴保安提供的施工图纸无明确的来源和出处,提供的房屋面积也是单方测量的结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由和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吴保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付巍

代理审判员朱永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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