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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2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5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211民初152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09

审理经过

原告孙立金与被告李相才、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特钢)、第三人山东国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被告李相才、被告青岛特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第三人山东国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相才与青岛特钢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63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相才于2013年合伙给青岛特钢发包的回填工程施工,该工程以李相才的名义承包,应收工程款为2237278.00元。2016年1月20日,李相才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该款系原告和李相才共同出资,应由原告和李相才平分工程款。青岛特钢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山东国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山东国建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被告辩称

李相才辩称:之前我与孙立金以及案外人于学水有过其他合作,并且三人有纠纷尚未解决,我已经起诉了孙立金以及于学水,该案在贵院隐珠法庭审理之中,后来孙立金得知国建欠我的工程款,就在过年的时候孙立金答应给钱,并要求我出具了本案的证明条。

青岛特钢辩称:1.本案实质为原告与李相才之间的合作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与青岛特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由本案第三人国建公司承包,原告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无权向青岛特钢主张工程款。3.假设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因青岛特钢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山东国建述称:我公司与李相才的纠纷已经在贵院(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案件中经过了一审、二审,该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中我公司与李相才达成了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本案实际为原告与李相才的合伙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如下:(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一案确认,山东国建经过招投标,中标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土石方回填(二期)施工工程三标段,2013年4月18日国建公司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土石方回填量为39.1万立方米,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2013年4月29日,山东国建与青岛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山东国建将其承包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土石方回填(二期)施工工程三标段工程分包给青岛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李相才为该工程供应土石方,由朱少雷为李相才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李相才青钢回填工程款合计¥1974278.00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落款处有朱少雷的签字和山东国建的印章。

针对上述内容,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山东国建给付被告李相才工程款1974278.00元。后第三人山东国建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鲁02民终735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0日,李相才为原告孙立金亲笔书写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李相才、孙立金于2013年给朱少雷在青钢送土石方工程,共计欠款2237278元,此款系李相才、孙立金共同出资,此款正在审诉之中,等审诉完毕,扣出起诉费等一切费用,二人平分。2016年1月20日”落款处有李相才的签名。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1.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此主张青岛特钢与山东国建对李相才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相才认为本案为他与孙立金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特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孙立金与李相才之间的合作纠纷,青岛特钢与孙立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山东国建认为其与李相才的纠纷已经由本院处理完毕,款项也已实际履行,本案应为原告孙立金与李相才的合伙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孙立金并非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等分析,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2.原告孙立金为证明其与李相才合伙给青岛特钢送土石方,提交存放在原告处34张车辆运费结算统计表原件。被告李相才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些单据已经作废了,我租的房子,把这些单据放在我租的房子里面,孙立金也暂时在我租的房子住,孙立金把这些单据拿走了。”青岛特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李相才之间合伙纠纷的相关证明材料,与青岛特钢无关;第二、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山东国建实际施工,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青岛特钢实际供应土石方;第三、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4日竣工,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当中编号16-28号的车辆运土方量统计表载明的土方发生时间滞后于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明显有违常理。”山东国建质证意见:“对车辆结算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该统计表中没有国建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的确认,在统计表16-31中左上角体现的是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相才,而没有体现孙立金,只能说明李相才和孙立金的合伙纠纷,与山东国建无关。”本院认为,结合(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与(2016)鲁02民终7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

3.原告孙立金为证明其与李相才存有合伙关系,向本院申请证人庄某、单某出庭作证。单某出庭证明:“我给孙立金和李相才干过会计,他们两人合伙给青岛利通公司干土石方工程,具体哪年他俩合伙记不清了,合伙给朱少雷干过土石方。被告李相才投资了91万多元,原告孙立金投资了92万多元,在我担任会计期间,孙立金没有承包其他工程……”。并提交流水账1份和工作手册1份。庄某出庭证明:“我是从事土石方工作的,我给孙立金和李相才送过料。2013年,送过土渣子,当时李相才和孙立金是合伙人,是承包的利通的活,送到青钢了……”。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及单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提交的流水账及工作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两位证人的表述有理有据,符合常理,而且两位证人的表述是相互印证的,结合李相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以及(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通公司的相关事实认定,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着合伙供土石方的关系。李相才对证人的证言及单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单某提交的流水账和工作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某所写的数与孙立金上次开庭所说的数不一致。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两位证人都是原告自己的人,单某系原告的会计,现在与原告是名义上的夫妻,单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庄某,他是孙立金的司机,庄某说拿着单子去找孙立金结账,但孙立金并没有提交单子,当时我问庄某从哪里运的料,庄某说从白马河,白马河这个料是我和孙立金干的,但是朱少雷这个活是我自己于2013年8月份干的,我自己干完利通公司这个活,又跟孙立金干的青钢的活,是给刘某送的料。这个活至今我们没算。当时所有账都是单某管理。我从未和庄某说过我是和孙立金合伙干的利通这个活。”青岛特钢对证人的证言及单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单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想证明其与李相才的关系,与青钢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证人证言也与青岛特钢没有任何关联。”山东国建对证人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始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为青钢项目付过款,也不能证明李相才和孙立金的合伙关系与青钢项目有关。”本院认为,结合(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与(2016)鲁02民终7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与原告主张其和李相才存有合伙关系具有一定关联性,虽被告李相才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孙立金存在特殊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相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单某与庄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被告李相才提交的朱少雷出具的欠条和李相才与青岛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是李相才与朱少雷的工程,款项都是有李相才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与原告手中的证明条相吻合,恰恰证明双方合作,共同出资。青岛特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青岛特钢没有关系。山东国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宗证据,在(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与(2016)鲁02民终7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确认。

5.被告李相才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其和孙立金给案外人和兴隆公司送料所欠款项,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证明:我的老板叫刘某,系个人性质的公司,我负责现场调度和工地管理,我在工地上见过李相才和孙立金去送料,他们送的料是土渣、石渣,从白马河拉的。王某出庭证明:我当时管现场,李相才向我所在的工地送过料,在青钢的工地上见过李相才和孙立金,他们的供货期限不是很清楚,李相才和孙立金有无其他合伙项目不清楚。刘某出庭证明:青钢回填的时候,我和青岛的姜总合作过,李相才往工地上送料,他供料的时间大约在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左右,孙立金和李相才都去过财务,前期是青岛和兴隆的姜总直接给孙立金指定的账户打钱,后期是我直接向孙立金提供的账户打钱,供料的费用大约有100万左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李相才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青岛特钢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山东国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孙立金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说的不是同一个工程。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王某为证人刘某打工,他们仅仅在工地上看到了孙立金与李相才去送料。刘某证明孙立金和李相才合伙给他送料发生在2013年11、12月份,费用大约100万左右,这与涉案争议的工程时间(2013年4月-10月)时间不相吻合,且款项有差异。因三位证人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李相才为证明涉案工程是其自己干的,别人给他送料,他给别人付款,提供收到条2份、转账回单1份、转账凭证4份、流水账打账清单1份。原告孙立金质证认为,该宗证据系被告的单方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特钢质证认为,该宗证据与青岛特钢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质证。山东国建质证认为,该宗证据与山东国建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宗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7.青岛特钢提交三标段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本案第三人山东国建承包及施工,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在(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案件中查明,各方主体之间已经成立发包、分包、转包的关系,青岛特钢和山东国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青岛特钢和山东国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被告李相才质证意见:该合同是青钢与国建签订的,属实。山东国建质证意见:该合同是真实的。本院认为,青岛特钢提交的该宗证据与其主张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山东国建提交付款凭证、收条、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款项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对付款凭证、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盖银行的印章,且付款人是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山东国建,因此该证据无效,第三人山东国建并未完成付款义务,另外假设付款行为真实,李相才故意放弃重大权益,该行为也属无效的,总之是李相才和山东国建串通,规避执行,山东国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工商银行单据是转账,而李相才的收条是收到山东国建交来案款,因此这之间有矛盾,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李相才质证意见:对该宗付款凭证及执行裁定书无意义。青岛特钢质证意见:对该宗付款凭证及执行裁定书无意义。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第三人山东国建提交的付款凭证、收到条、执行裁定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相才为原告孙立金出具的证明条所载明的内容,系李相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条上所载明的金额2237278元与被告李相才在(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一案诉状中述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2237278.1元相一致。根据该证明条,结合(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与(2016)鲁02民终73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庭前调解笔录、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费结算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孙立金与被告李相才就该案产生的争议存有合伙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李相才已经以证明条的形式认可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扣除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后二人平分,故本案应系原告孙立金与被告李相才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青岛特钢与山东国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主张其应与李相才按照证明条上所列的款项分配涉案工程款,虽然证明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237278.00元,但根据本院之前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原告孙立金与被告李相才的合伙债权确认为1974278.00元,根据李相才出具的证明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等,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为宜。据此,原告应分得98713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相才与第三人山东国建案件款的支付问题。(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被告李相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第三人山东国建,执行标的额1999278.00元。2016年11月10日,李相才与山东国建就(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案件直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山东国建一次性支付李相才1520000.00元,申请人李相才自愿放弃其他权利。该款项山东国建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青岛中恒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李相才账号62×××5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人民路分理处)电汇,已实际履行完毕。李相才与山东国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山东国建与被告李相才存在串通行为、付款账户并非山东国建,并且李相才故意放弃重大利益,其放弃行为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立金在审理期间申请向本院执行部门保全了涉案款项,但并未申请对第三人山东国建所欠被告李相才案款采取冻结措施,据此,第三人山东国建对原、被告在(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一案中双方存有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保全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告李相才达成和解,原告主张山东国建与李相才恶意串通,在未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账户并非山东国建,结合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与李相才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山东国建的当庭陈述,对于该事实可以合理解释,原告主张山东国建并未完成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相才故意放弃重大利益与山东国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认为,其系李相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是该放弃行为只是针对李相才所应享有的份额,并不能放弃孙立金所应享有的份额,因此孙立金仍应因合伙债权而享有987139.00元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孙立金与被告李相才对合伙债权1974278.00元各享有50%的权利,李相才已经领取了(2015)黄民初字第3162号案件款1520000.00元,对其余案件款进行了放弃,该放弃行为并不对孙立金所应当享有的987139.00元发生法律效力,李相才依法应当给付孙立金98713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金987139.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868.00元,由原告负担1196.00元,被告李相才负担18672.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照

人民陪审员李明贵

人民陪审员程善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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