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民终5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振锋、刘林因与王歆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振锋、刘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王歆烨提供的证人均是在承接装修工程后参与的,无法证实本案的承包方式为王歆烨垫资包工包料和总价款140,000元的事实。第二,王歆烨提供的证人,自称参与了装修施工,但其没有见过各位证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王歆烨提供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仅提供了复制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第四,本案应属专属管辖范围,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歆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歆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振锋、刘林偿还其装修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徐振锋、刘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歆烨与徐振锋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初,王歆烨与徐振锋、刘林达成口头装修装修协议,约定:由王歆烨承包徐振锋、刘林在武汉市汉口北湖西路租赁的一处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王歆烨垫资包工包料,总价款140,000元。协议达成后,王歆烨随即带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减徐振锋、刘林在工程施工期间已支付的80,000元,徐振锋、刘林尚欠王歆烨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嗣后,王歆烨多次通过打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徐振锋、刘林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歆烨与徐振锋、刘林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徐振锋、刘林将其经营的店面以140,000元的包干价承包给王歆烨装修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王歆烨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已交付徐振锋、刘林使用,徐振锋、刘林理应依约向王歆烨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虽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亦未有书面结算单据,但王歆烨向徐振锋、刘林催讨工程款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徐振锋、刘林对下欠王歆烨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王歆烨主张的工程款6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王歆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本案装修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振锋、刘林店面的装修工程王歆烨已于2016年7月即完工并交付给徐振锋、刘林使用,故对王歆烨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振锋、刘林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振锋、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歆烨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付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王歆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70元,由徐振锋、刘林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歆烨为证明其与徐振锋、刘林之间存在门面装饰装修口头协议等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装修工人的证人证言、与徐振锋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言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王歆烨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材料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徐振锋、刘林上诉认为王歆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理由,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尽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样,是一类独立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故徐振锋、刘林上诉本案应属专属管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振锋、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明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黄显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