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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22民初142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6   阅读:

审理法院:张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722民初14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18

审理经过

原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房开)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言及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京都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超额查封原告房产55套、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6025077.16万元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739908万元,诉讼过程中,京都房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超额查封原告房产55套、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6025077.16万元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91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十二冶公司因与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京都国际一期施工工程款16025077.16元。2017年1月14日,二十二冶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公司55套房产,2017年3月26日,二十二冶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冻结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北县支行的账户资金16025077.16元,同时还冻结了我公司在中国银行张北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法院依申请作出(2017)冀0722民初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房屋、冻结账户金额的保全行为一直延续到2018年6月25日止,时间长达17个月十天。二十二冶公司与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后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520万元,我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57586元,共计5257586元,我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履行完毕。二十二冶公司对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其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非常明了就在四五百万左右,但其心存侥幸超额起诉,恶意超额冻结我公司账户资金10825077.16元,导致我公司大额资金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险丰润区支公司为二十二冶公司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十二冶公司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导致我公司财务无法正常运转,致使银行不能扣收按揭购房客户的按揭款,造成按揭贷款还款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极为严重和可怕的连锁反应,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金额不能明显超过实际金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二十二冶公司不存在超额查封房产55套、冻结银行账户资金16025077.16元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理据充足,主观上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保全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二十二冶公司对京都房开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均是因京都房开违约、拒付工程款所致,其行为确实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二十二冶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无恶意和重大过失;2、二十二冶公司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已结案件),诉请及保全金额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认可的结算资料为依据,理据充足。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中标价为58258746.19元,二十二冶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京都房开邮寄工程结算资料一份,结算值为48058205.68元,两天后京都房开签收,但至已结案件起诉时未予回复,亦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67.1条之约定:“。视为发包人完全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文件后56天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二十二冶公司视为其认可结算值48058205.68元,诉请及保全金额为:15374849.17元(结算值48058205.68元-累计支付的工程款32683356.51元)+利息650227.99元=16025077.16元,金额没有错误。其次,京都房开以二审法院调解结果:工程款520万、二审诉讼费57586元,合计5257586元,为计算保全金额及超额保全的依据,完全错误。诉请及保全金额16025077.16元是以48058205.68元结算值为依据,京都房开收到结算资料后不回复,亦不提异议,视为其认可该结算值。张家口振恒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38647737.08元,是在诉讼过程中因京都房开不认可48058205.68元结算值而作出的,其出具的数值是以纯工程量为计算依据,不包括垂运费、脚手架、大型机械费、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取差费、材料调差费、工程变量等费用。况且,涉案工程虽是二十二冶公司总包,但其中穿插甲方供材料、甲方施工行为,加上周期过长、资料丢失等原因,因此鉴定结论与结算资料存在数差是正常的,不能据此认定超额保全;3、二十二冶公司虽提出过查封京都房开名下房产的申请,但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关于张北县人民法院查封张北县京都国际55套房屋的函》证明未找到提供的房屋,无法查封,因此不存在查封京都房开55套房产的事实。已结案件一审卷宗中亦未见中国银行张北支行冻结回执,是否冻结无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张北县支行账户冻结回执显示只冻结3660.74元,因此冻结两个账户资金共计16025077.16元的事实无法证实;4、二十二冶公司在已结案件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实施冻结行为后,京都房开并未对保全裁定和冻结行为申请复议,也未向法庭提供等值担保财产申请解除保全或换保。因此,视为其对保全裁定和冻结行为无异议,其无权再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赔偿;5、二十二冶公司对京都房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二十二冶公司的诉请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不存在虚假诉讼、保全错误问题;6、二十二冶公司与京都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对此,二十二冶公司也是放弃了利息等诸多利益。双方在(2018)冀07民终116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三为:双方分别履行上述义务后,再无其他任何纠葛。2018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22日履行完毕并解除冻结,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京都房开无权再就此案保全问题起诉,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其违背调解协议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京都房开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373990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与财产保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十二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关于张北县人民法院查封张北县京都国际55套房屋的函》,已充分证明55套房产并未查封,因此没有损失可言;2、京都房开诉称冻结的账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导致其财务无法运转,造成一连串问题,究其根源是因其违约所致,与二十二冶公司无关;3、按揭贷款账户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账户的范围,二十二冶公司和法院均无过错;4、冻结其16025077.16元,并未影响其利息收入,其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综上所述,二十二冶公司对京都房开所述事实与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诉请理据不足,望法院采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险丰润区支公司辩称,一、京都房开所诉保全措施与事实不符,所谓“查封55套房产”并不存在。1、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已经函复法院,明确表述所涉55套房产在该处商品房管理系统无显示,无法办理保全手续;2、(2017)冀0722民初347号卷宗仅有中国农业银行张北县支行“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回执”,显示实际冻结款项3660.74元,并无其他冻结存款的信息。京都房开所述“查封其55套房产、超标的冻结账户资金10825077.16元”不属实;二、二十二冶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京都房开所诉损失缺乏证据,且与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十二冶公司依法不必对京都房开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尽管最终调解金额小于二十二冶公司诉请金额,但只要二十二冶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截至开庭之日止,京都房开未能举证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存在主观过错;2、二十二冶公司另案确定的诉请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67.1款(2)项约定,“发包人(即京都房开)收到承包人(即二十二冶公司)工程结算后,应在28天内提出核实意见,发包人在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完全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二十二冶公司另案证据四,显示其于2015年10月12日曾向京都房开邮寄送达了结算报告,但京都房开并没有在28天内回复。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二十二冶公司与京都房开的前述约定是有效的,一旦京都房开未在约定时间内回复,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即有权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二十二冶公司诉请金额,完全是根据该结算报告计算出来的,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也没有超出该诉请金额。无论该结果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或是否通过调解放弃了京都房开的部分付款义务,二十二冶公司在主观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京都房开称因该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银行不能扣收按揭购房客户的按揭款”,逻辑不通,缺乏证据支持。且即使确实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受影响的也是客户或所谓的“其他社会公众”。受损失的主体非京都房开,该公司所诉损失不存在,且这也不属于二十二冶公司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二十二冶公司与京都房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分别履行上述义务后,再无其他纠葛”,京都房开另行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将导致以后无人敢调解、无人愿意调解,社会示范作用极其恶劣。四、根据保险条款及保函,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京都房开诉请我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单保函及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的约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才涉及让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京都房开诉请我公司连带赔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的关于二十二冶公司诉京都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十二冶公司诉讼请求为:1、要求京都房开支付工程款15374849.17元;2、请求支付逾期利息650227.99元,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京都房开银行存款16025077.16元或查封位于京都国际小区属于京都房开名下的房产,中华联合财险丰润区支公司为该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京都房开银行存款16025077.16元或查封位于京都国际小区属于京都房开名下的房产(9号楼六套为:13-1-1302、12-1-1202、11-2-1101、11-1-1101、10-3-1001、9-1-901、10号楼49套为:6-5-602、6-4-602、6-4-601、6-3-602、6-3-601、6-2-602、6-2-601、5-5-501、5-4-502、5-4-501、5-3-501、5-3-502、5-2-502、5-2-501、5-1-502、4-5-402、4-4-402、4-3-402、4-3-401、4-2-401、4-2-402、4-1-402、4-1-401、3-5-301、3-4-302、3-3-302、3-3-301、3-2-302、3-2-301、3-1-302、3-1-301、2-5-202、2-5-201、2-4-202、2-4-201、2-3-202、2-3-201、2-2-201、2-1-201、1-5-102、1-5-101、1-4-102、1-4-101、1-3-102、1-3-101、1-2-102、1-2-101、1-1-102、1-1-101),期限为一年。同日,本院向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26日,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关于张北县人民法院查封张北县京都国际55套房屋的函》载明“需查封张北县京都国际小区9号楼13-1-1302、12-1-1202、11-2-1101、11-1-1101、10-3-1001、9-1-901六套;10号楼6-5-602、6-4-602、6-4-601、6-3-602、6-3-601、6-2-602、6-2-601、5-5-501、5-4-502、5-4-501、5-3-501、5-3-502、5-2-502、5-2-501、5-1-502、4-5-402、4-4-402、4-3-402、4-3-401、4-2-401、4-2-402、4-1-402、4-1-401、3-5-301、3-4-302、3-3-302、3-3-301、3-2-302、3-2-301、3-1-302、3-1-301、2-5-202、2-5-201、2-4-202、2-4-201、2-3-202、2-3-201、2-2-201、2-1-201、1-5-102、1-5-101、1-4-102、1-4-101、1-3-102、1-3-101、1-2-102、1-2-101、1-1-102、1-1-101四十九套。经查阅我处商品房管理系统,未找到上述房屋,无法查封。”后本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京都房开在中国银行张北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张北支行的存款16025077.16元,期限为一年。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张北支行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京都房开在我行的50×××32账户存款应冻结16025077.16元,已冻结3660.74元,未冻结16021416.42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都房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5311395.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京都房开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7586元。”京都房开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07民终11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京都房开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二、二十二冶公司收到5200000元工程款后,应当积极配合京都房开进行竣工验收,如不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因此给京都房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三、双方分别履行上述义务后,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975元由京都房开负担。”2018年6月25日,京都房开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北支行开设的50×××32账户中有存款16947656.31元,本院依法划拨52575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都房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海

审判员董定强

人民陪审员刘志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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