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9民终8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门市五三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原审被告黎凤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和置业公司及黎凤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三江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幸谿、杨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三江航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三江航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申请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而三江航天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安和置业公司与三江航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审理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理由:1.本案中,安和置业公司向三江航天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属于合同的“要约”行为,三江航天公司没有作出“承诺”。从“特此申请”四个字,及借款申请上仅有安和置业公司一方盖章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合同未成立。2.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依据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应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三江航天公司没有向黎凤平或安和置业公司支付借款的行为,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三江航天公司诉称将借款用于支付材料工程款、人工工资等,与实际不符。依据安和置业公司与三江航天公司签订的《安和顺天府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材料工程款、人工工资等费用的支付属于三江航天公司(承包方)的义务,与安和置业公司(发包方)没有关系。三江航天公司没有借条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三江航天公司没有向安和置业公司支付借款的行为,故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一审法院依据未成立生效的借款合同判决三江航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质系工程款,其基础关系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引起。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江航天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安和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江航天公司辩称:1.本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安和置业公司没有提出抗辩,二审中应不予审理。2.安和置业公司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但是作为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诺成性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所有实体要件均已具备,安和置业公司已接受案涉3000000元借款,故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本案的借款,实质为民间借贷。因为法人之间是无权进行金融借贷,法人之间民间借贷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故三江航天公司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过程中发生借贷关系的依据,而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黎凤平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安和置业的意见一致。
三江航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黎凤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2888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到判决之日),安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和置业公司、黎凤平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三江航天公司(合同乙方)与安和置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安和·顺天府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和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的安和·顺天府一期工程发包给三江航天公司建设,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费用、包税金、包利润等所有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由三江航天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李四平签名,安和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杨文芝签名。合同签订后,三江航天公司即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1日,安和置业公司,向三江航天公司递交一份借款申请书,载明:由安和置业公司开发、三江航天公司承建的安和·顺天府1#、2#、3#、4#商住楼的工程进度款,本次应支付450万元。现因安和置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工程节点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合同》4.8.3款约定,特向三江航天公司借款300万元进行周转,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施工合同》4.8.3款约定的要求计算利息。申请书由安和置业公司加盖公章,黎凤平作为安和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随后三江航天公司即拨款300万元给黎凤平,用于支付安和·顺天府1#、2#、3#、4#商住楼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此后,三江航天公司多次要求黎凤平归还上述300万元借款,安和置业公司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三江航天公司承建安和置业公司开发的安和商住楼·顺天府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安和置业公司、黎凤平申请,三江航天公司拨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安和置业公司开发的安和商住楼·顺天府建筑工地使用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故安和置业公司应先行偿还此笔300万元借款,并按三江航天公司与安和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安和·顺天府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准)。黎凤平作为安和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从事的活动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安和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三江航天公司要求黎凤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安和置业公司偿还三江航天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驳回三江航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1000元,由安和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和置业公司围绕着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被上诉人三江航天公司、原审被告黎凤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为荆门市中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拟证明荆门市中院已立案受理三江航天公司与安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于2017年7月31日开庭审理。证据二为三江航天公司向荆门市中院提交的《诉状》,拟证明三江航天公司列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证据三为三江航天公司向荆门市中院提交的《证据目录》,拟证明三江航天公司向荆门市中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包含荆门市安和顺天府项目清理表。证据四为《项目清理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拟证明1.三江航天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列明的已收工程款中仅一笔3000000元的数额,系2012年7月9日由安和置业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三江航天公司支付,剩余没有一笔与本案3000000元借款形成时间及数额相对应的已收工程款项。故三江航天公司没有将3000000元的借款作为安和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三江航天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安和置业公司支付3000000元借款。三江航天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系拖欠工程款、不能支付工程款。认为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清理表中涉及到三江航天公司与安和置业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判决结果(本案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已上诉,3000000元的借款是否生效不确定,故三江航天公司在清理表中没有计算3000000元。黎凤平认可安和置业公司所举全部证据。
对于安和置业公司在本案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安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鄂08民初15号案件中,三江航天公司起诉安和置业公司要求工程款及违约金,其请求包括案涉3000000元,故对证据一至三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三江航天公司在(2017)鄂08民初1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且三江航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安和置业公司实际支付300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随后三江航天公司即拨款3000000元给黎凤平,用于支付安和·顺天府1#、2#、3#、4#商住楼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但三江航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将案涉3000000元直接支付给黎凤平、安和置业公司,而是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三江航天公司已于2017年3月8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3000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三江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债务;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三江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中,黎凤平与安和置业公司虽然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三江航天公司递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但二审庭审中三江航天公司自认没有将案涉3000000元直接支付给黎凤平、安和置业公司,而是直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根据案涉《安和·顺天府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第4.3.1条的约定及案涉借款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三江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款项是由其与安和置业公司之间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且三江航天公司已于2017年3月8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3000000元),故本院对三江航天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案涉3000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中,安和置业公司未就三江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铮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