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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4民初59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6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784民初59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2-25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将原告道明科技公司诉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九金装饰公司诉反诉被告道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道明科技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麟之,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大理石铺贴质量及重做、返修费用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道明科技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麟之,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道明科技公司与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给排水安装、强弱电安装等相关施工工程;原告自行采购全部工程材料,被告接收时作材料的品质验收;合同总价暂定叁佰万元,并约定相关预算定额、取费定额、取费费率标准;工程验收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进行;工期120天,2015年12月15日前竣工。为确保工程质量,双方就被告的施工规范作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6项明确约定“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有可能影响本案合同工程质量的错误或不符合本工程的需要,被告须全面检查。发现错误或不符合工程需要的,须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若不按条款通知,视为全面接受此等已完成的工程。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延误,一概由被告负责”。事后,被告逾期45天完成施工,依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270000元。被告另有两项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办公楼大厅地面大理石粘贴工程,出现大面积的空鼓;二是室内墙面涂饰工程,出现大面积涂层开裂、起皮、脱落。大理石地板面空鼓,系地板基层沙土未压实,沙土出现沉降,大理石与基层沙土的粘结受破坏,大理石不再与沙土基层粘合所发生。空鼓的后续结果将是随着基层的不断下沉,大理石地板面出现起翘、凹凸不平、断裂缺角等等影响平整地面的使用、美观功能。地面地板起翘的严重隐患是,大厅墙面的大理石装饰板将因日益受到拱压,发生大面积的脱落。留待届时返修,将大大增加返修成本。被告作为一家装饰公司,具备相关大理石地面粘贴施工技能,空鼓明显是偷工减料施工的直接结果;若未夯实基层沙土,空鼓是必然结果。被告得就大理石地面粘贴工程重做负全部责任。大理石地板撬开后即报废,重做得购置全新大理石。依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得负责包括材料费、施工人工费、施工机械费等重做直接费用。依相同品质大理石价格,材料费、施工费两项合计得耗费345600元。重做大理石地面,原告得拆除办公楼大厅接待吧台、公司产业布置实景模型观摩台。拆除、重做吧台、观摩台得耗费100000元,此项费用系大理石地面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负责。室内墙面大面积涂层开裂、起皮、脱落,被告以“涂层粘结不牢固,系墙体用材轻质砖开裂导致”为理由推诿,不愿返修,明显违反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6项的明确约定。涂层开裂面积普遍,大大超出涂层面积的10%,依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作涂层返修,返修的费用得在300000元以上。本案涉诉的大理石地面工程、墙面涂层工程系装修装饰的主要部分,并且两项工程低劣部分与各自类别装饰物面积的占比大大超出10%,依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另得因工程质量低劣负责赔偿600000元违约金。原告就上述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重做、返修费用745600元、质量不符合违约金600000元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270000元,三项共计161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第1向诉讼请求的重做、返修费用变更为236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诉请依法无据。1、工程在2016年1月已经完工,原告未经组织验收就已经擅自使用,此后各部门也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被告核实,开裂的原因是因为轻质砖的问题,当时被告在涂料施工时问题是不存在,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合同义务。之所以发生开裂是因为土建后轻质砖的问题,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大理石铺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是被告的问题。被告到现在勘查后,是因为原告自身采购的材质问题。大理石防水涂层出现开胶开裂,是工程保修期满后发生,且大理石材料也是原告自身采购。上述两个问题的发生均是因为原告未经工程验收就擅自使用,根据规定,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按照进度完工,不存在逾期问题。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反诉称: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却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3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道明科技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返修重造。所以保修期限还没有开始计算,且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付款义务还没有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道明科技公司对本诉部分举证如下:

一、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二、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对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且同意负责,保修期延至15年的事实。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第6条并未对开工日期进行阐述,即开工日期没有约定清楚。在工程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下,应是开工日期开始满120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合同第5条1.2约定开工前由原告提供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被告才能组织施工。2、合同第14条第3款,原告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前已经擅自投入使用,根据规定,即便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6年1月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总进度款的85%,但其一直推迟付款,直至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才陆续支付款项。大理石的空鼓问题不是被告施工工艺导致,是因为原告本身采购的大理石材料问题。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装修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告知函、回复函、快递面单各1份,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告知函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是工程维修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土建部分的轻质砖问题。大理石铺贴空鼓问题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告造成,是原告自身采购问题造成。

四、照片27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照片形成时间点不明确,反映的墙体开裂、漏水问题是否涉案工程问题无法确认。即使是涉案工程问题,照片中部分开裂行为明显是土建部分发生问题导致开裂。被告施工的工艺是土建粉刷完成后涂料,如果不是基础问题,怎么可能导致墙体裂开。关于漏水部分,被告也已经维修完毕。原告提供的照片是维修之前的照片。涂料问题是整个工程的小问题,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2016年1月就投入施工工程,保修期是2年,也已经超过时间。大理石的照片不能反映地面存在空鼓问题。大理石的空鼓问题不是被告施工工艺导致,是因为原告本身采购的大理石材料问题。原告擅自使用工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证明工程审核造价为4342096元的事实。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承包合同总定价是3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是4342096元。工程是包清工,工程量大幅度上升,竣工日期也应延长。原告一直没有向工程造价单位提供材料,导致工程延期审核,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总包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才确定将原总包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转为被告分包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装修合同是在2015年8月11日签订,三方协议是在9月15日签订,不能证明开工日期。根据合同第7条,2015年8月-11月对于脚手架有偿使用也可以证明被告2015年8月就已经施工的事实。

2、道明光电大楼装修住房弱电协商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工程图纸迟迟未有确定,导致被告工程无法正常开展施工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通知的第二条,原来的施工是按原弱电图施工,11月发现不行就改了,不能证明施工时间。邮件因为当事人已经离职,庭后核实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3、工程签证单9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事项,工期应相应顺延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么大的工程,中间出现多次变更或增加都是正常的,会不会影响工期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工期变更或增加会在工程签证单中予以明确。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装修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1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才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不是工程开工时间,这是两个概念。

5、关于公司办公地址搬迁的公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前将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将要搬到新地址办公,不是已经搬到新地址办公,且是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主体。

6、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砌体基础经各方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对原告主张墙体开裂等问题检查发现墙体开裂等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原检验合格的基础墙体轻质砖在原告日后的使用中发生了开裂,并非是被告装饰装修不当原因所导致,被告在乳胶漆涂漆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对此不应承担赔偿及保修义务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施工单位是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大理石铺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3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大理石铺贴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验收时确实没有空鼓,验收后才出现空鼓问题,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说明这一事实。

8、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装饰专项工程通过质量评定及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原告与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验收报告。评估报告也没有说到被告施工的内容,是整体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报告,但与本案无关。

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工程造价审定数额为4342096元的事实,远超工程原包清工300万元造价,说明工程量增加明显对工期影响重大的事实。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在2016年提供了施工资料,但资料不完备,导致造价审核没有下来,所以原告付款时间节点还没有到。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就其反诉部分,举证如下:

A、浙江道明广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装修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达成协议,确定反诉被告付款义务为:初步验收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5%;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三个月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7%;工程保修金为3%,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之日起付清结余部分保修金。

B、关于公司办公地址搬迁的公告1份,证明在2016年1月26日前反诉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将工程投入使用。据此,工程初验完成,反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5%,工程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的事实。

C、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资料1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反诉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2月28日完成工程审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97%的事实。

D、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工程造价审定数额为4342096元的事实。

E、工程款损失清单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工程损失的事实。

反诉被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三性无异议。证据B、D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已经完工,但一直在维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E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

反诉被告道明科技公司对反诉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做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申请对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承做的原告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质量及重做、返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支持,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由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2、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室内墙面涂饰工程整体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1要求。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经被告申请,还通知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方幸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均无异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大理石质量存在问题,虽然没有原因,但在情况分析对空鼓原因作出说明。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已说明了各种原因,这些原因造成空鼓原因就是施工方原因,大理石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施工方进行验收,退一万步讲。即使材料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工程材料由原告进行采购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安装,如果不合格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检测报告的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不明。2、鉴定检测报告存在错误之处,最基本连被告公司的名称是错误的,说明鉴定人员不专业。3、报告不完整,在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并没有查明报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是符合施工规范的,原告在相应的报告中均签字,也是得到永康监测站的认定,所以说明施工是符合规范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检测报告中的结果,4、鉴定检测程序违法,根据监测人员陈述其仅仅口头告知鉴定检测双方要求提供证据,但没有任何书面笔录形成,其是否通知被检测方及被告,仅仅是当庭陈述,在鉴定检测机构并没有要求被告提交收集证据情况下,对鉴定报告存在误判。5、鉴定检测意见与鉴定检测人员陈述存在矛盾,鉴定人员对现状做鉴定检测,不是对施工中的行为做鉴定检测,没有任何机构能对大理石脱落的原因作出鉴定检测,虽然鉴定检测机构和原告都陈述被告有义务对大理石进行检查,我方认为被告已尽到了义务,该大理石是胶层存在缺陷,在庭审中询问鉴定检测人员,该鉴定检测人员也不能作出回答,施工人员所能鉴定检测该背网是否与大理石粘结完整,但不能鉴定检测大理石若干年后是否存在问题,原告也派监理进行监督,监理不可能让这么多大理石背网脱落。建材本身就是原告采购交付被告,原告已经对材料进行签字认可,自身认可材料的裂纹,所以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本案鉴定检测机构做了大理石铺贴的质量检测,没有空鼓原因检测,本案是施工质量问题适用鉴定检测机构适用的建设工程验收规范约定,该约定适用竣工验收,整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排除了大理石铺贴质量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16年1月份上市公告中证明建设项目已在2016年1月份上市庆典中投入使用,这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我方误工45天可以相互印证,该工程在并没有交付验收就已经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质量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修复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对墙面涂饰工程检测无异议。

此外,本院还当庭出示并宣读由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评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承做的原告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中正厅、西厅地面的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为236846元。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评估书无异议,但对墙体与大理石连接处的打胶没有评估进去,我方自动放弃该笔费用的主张。

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该份报告只能确定大理石重新铺贴所要求的施工工艺,不能确定维修责任由谁承担,结合合同第7条第三款最后一句的约定,我方认为责任认定作为原告对于所有材料先行接受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的监理也在场对大理石质量进行复验,整个维修责任在原告。对于工程造价评估书,该认定依据不足,涉及到两块大理石描述,工程造价表中10.2.3,从原告自身向法院提交其采购第三方价格是280元/平方,但评估740元/平方,与实际产生重大偏移。西厅大理石检测厚度是15mm,但鉴定厚度是24mm,显然工程造价评估书再结合原告陈述缺少打胶认定,可以证实本案评估专业不客观,该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评估书都是出自同一家鉴定公司,对该两份报告不予认可,哪怕需要返修问题,也应原告自行承担。

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6)浙078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第三方问题,导致工程延迟,本次工程延迟存在多方问题。

2、大理石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不专业的事实。

说明:该大理石采购合同由原告在鉴定时提交。

原告道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是外墙工程,跟内部装修无关。

对证据2代理人第一次看到,不是很清楚。我们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即使当时单价是280元,我方是大批量购买,在价格上优惠是正常的,但没有加入其它相关费用,这也不能推翻评估书中的价格。

经过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施工的工期是否逾期?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20日。对于被告的开工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食堂工程的总承包)及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说明被告要进场施工最早也只能在2015年9月15日以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的关联公司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办公地址搬迁公告,其公告内容为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近日搬迁至新地址办公,公司新办公地址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东吴路581号即为涉案工程地址。既然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已搬迁至新地址办公,就说明整个办公楼工程(包括被告承包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最迟在2016年1月26日就已经完工。此外,整个办公楼包清工的造价为3000000元,最终审计造价为4342096元,超过合同造价达1242096元,同时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相关更换、更改及修补等项目签证的工程签证单九份,说明涉案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存在诸多变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施工的工期并没有逾期。

二、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被告九金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道明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施工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东吴路581号的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由于我公司质量控制不当,致使大厅大理石地面大面积空鼓,根据该问题我公司郑重承诺该地面在15年使用期限内(即在2031年12月底前)如有任何问题均由我公司负责在业主限定期限内整改至符合业主及规范要求,并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这说明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在施工后就承认涉案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施工工程大理石铺贴及室内墙面涂饰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2、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室内墙面涂饰工程整体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从该鉴定报告看出,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属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并不是由于原告擅自投入使用后,使用不当所造成。虽然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述二份报告是相关部门对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原告办公楼整体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并没有说到被告施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据此应认定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施工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的质量问题。

三、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九金装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份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三份鉴定报告均系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平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经过现场查勘,结合原、报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行业标准作出。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根据被告九金装饰公司的申请,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之一方幸,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在第二次庭审后,被告九金装饰公司对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中大理石面转的厚度提出异议,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也在对同种材料不同厚度的价格继续市场询价后做出了书面回复。据此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要求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及对大理石铺贴现场进行重新现场测量的请求不予准许。

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因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2000元系工程的保修金,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保修。保修期即使从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至新地址办公的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至2018年1月26日,因此保修期已满。虽然经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确定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但本院已依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由被告承担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工程造价236846元。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保修金)132000元。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给排水安装、强弱电安装等相关施工工程;原告自行采购全部工程材料,被告接收时作材料的品质验收;合同总价暂定叁佰万元,并约定相关预算定额取费定额、取费费率标准;工程验收依《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进行;工期120天,2015年12月15日前竣工。此外双方对工程的质量方面在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6项明确约定“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有可能影响本案合同工程质量的错误或不符合本工程的需要,被告须全面检查。发现错误或不符合工程需要的,须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若不按条款通知,视为全面接受此等已完成的工程。日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延误,一概由被告负责”。此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至新地址办公的2016年1月26日前完成施工。对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质量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涉案施工工程大理石铺贴及室内墙面涂饰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2、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室内墙面涂饰工程整体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同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工程造价为2368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并予以遵守。对于被告施工是否逾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20日。对于被告的开工日期,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食堂工程的总承包)及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说明被告要进场施工最早也只能在2015年9月15日以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的关联公司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办公地址搬迁公告,其公告内容为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近日搬迁至新地址办公,公司新办公地址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东吴路581号即为涉案工程地址。既然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搬迁至新地址办公,就说明整个办公楼工程(包括被告承包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最迟在2016年1月26日就已经完工。此外,整个办公楼包清工的造价为3000000元,最终审计造价为4342096元,超过合同造价达1242096元,同时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相关更换、更改及修补等项目签证的工程签证单九份,说明涉案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存在诸多变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期逾期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质量虽然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述二份报告是相关部门对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原告办公楼整体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并没有说到被告施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从该鉴定报告看出,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属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并不是由于原告擅自投入使用后,使用不当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的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大面积返修,乙方(即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返修,并向甲方(即原告)承担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而根据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工程造价为236846元。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工程造价23684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36846元×20%=47369.20元。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因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2000元系工程的保修金,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保修。保修期即使从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至新地址办公的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至2018年1月26日,因此保修期已满。虽然经浙江意诚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确定被告承包的原告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大理石铺贴工程质量存在空鼓和裂纹质量缺陷,但本院已依照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由被告承担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工程造价236846元。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保修金)13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及被告辩解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违约金47369.20元和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236846元,合计284215.20元。限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工程款132000元。限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96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由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45000元及大理石铺贴重做、返修费用鉴定费50000元(鉴定费由原告浙江道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东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应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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