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9)苏09民终1516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9民终15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6-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全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建筑公司)、丁夕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全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人民币187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丁夕旺出具给上诉人的是欠条,但是所欠付的款项里,不但包括水台子、镜子等货物的价款,由于这些水台子、镜子等也是上诉人负责安装的,实际上该欠条所载明的数额里,还包括上诉人安装这些物品的人工工资。所以说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丁夕旺在承建这一工程项目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强峰建筑公司的行为。2、被上诉人丁夕旺承包了安丰小学的建筑工程,这在当时的安丰集镇是人所公知的事实;至于是谁发包给丁夕旺、丁夕旺的承包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他社会成员是不知道的;因为丁夕旺本人确实在安丰小学内组织指挥施工,上诉人当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丁夕旺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承包是合法的,上诉人并与丁夕旺口头约定负责安装水台子、镜子等这些项目。上诉人完成这些施工项目,完全是出于善意和对政府投资工程信誉的合理信赖。上诉人作为一个价值不足2万元的小型施工项目承包方,无需审查发包方丁夕旺有无施工资质和承包资格;相反,被上诉人强峰建筑公司作为中标人,在转包给丁夕旺时,必须审查丁夕旺有无施工资质和承包资格;如果丁夕旺不具备施工资质,就不可以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丁夕旺,否则强峰建筑公司必须与丁夕旺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强峰建筑公司辩称:段全均与丁夕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强峰建筑公司不清楚,与强峰建筑公司没关系。丁夕旺不是强峰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强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丁夕旺辩称:丁夕旺和强峰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图纸上没有镜子、台子项目。后来是学校负责人要求变更的,学校负责基建的主任李立新让我重新买材料安装镜子台子,工程款借强峰建筑公司的账户走。强峰建筑公司给了43万元支票给李立新,把李立新经手的材料付清,我没有见过上诉人,是李立新让我打个欠条给上诉人,前年上诉人找过我要材料款,我说查一下钱有没有给强峰建筑公司,材料都是学校办的,学校谈的价格我不清楚,是李立新操办的。

段全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峰建筑公司、丁夕旺共同给付货款1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强峰建筑公司与东台市安丰镇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台市安丰镇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由强峰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3月1日,强峰建筑公司与丁夕旺签订内部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强峰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丁夕旺施工,丁夕旺按强峰建筑公司中标价上缴80万元给强峰建筑公司,丁夕旺承建工程实行承包费用全额包干制;工程材料设备均由丁夕旺供应,等等。

2013年6月,丁夕旺与段全均口头商定,由段全均提供水台子、镜子,并负责安装在安丰小学教学楼上。安装结束后,段全均要求丁夕旺给付货款,丁夕旺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段全均安丰小学水台子、镜子等,计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00。今欠人:丁夕旺2014.1.10”。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丁夕旺尚欠段全均货款1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全均要求丁夕旺给付此款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段全均主张强峰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段全均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分包给无资质的他人,因此,强峰建筑公司与丁夕旺签订合同的转包合同无效,丁夕旺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由强峰建筑公司承担。经查,丁夕旺与段全均发生交易往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丁夕旺亦未出示任何的书面手续或名片来表明其代表强峰建筑公司;结账时,丁夕旺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欠款人为丁夕旺;另段全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夕旺有权代表强峰建筑公司对外购买水台、镜子等;再加之尽管段全均安装水台、镜子等,但并非提供安装义务的均系劳务方,因为特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亦会附随安装等义务。因此,本案丁夕旺与段全均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为丁夕旺。综上,法院对段全均主张的强峰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夕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丁夕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段全均支付货款18700元;二、驳回段全均要求强峰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丁夕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段全均与丁夕旺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强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丁夕旺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段全均和丁夕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内容,上诉人段全均认为案涉款项中不仅包含货款,也包含安装的劳务费用,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经查,特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亦会附随安装等义务,故本案应当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案涉欠条上注明欠款人是丁夕旺,上诉人段全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夕旺有权代表强峰建筑公司,或丁夕旺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上诉人段全均要求强峰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全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段全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陈素娟

审判员陈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