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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8民初5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1128民初5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1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诉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宿舍、食堂、厂房土建、厂房钢结构等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向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预定了钢结构拟用于其中的瓶片原料仓库和成品仓库建设。到了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告承建的总工程进行变更,把原告正在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交给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把瓶片仓库土建交给案外人袁思红承建。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130000元。该笔款项在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得到确认。

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130000元钢结构款项后,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始终未还。为此,原告在2014年7月份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逾期的其它工程款和垫付的1130000元钢结构款支付到位,否则将停工。被告欺骗原告说不要担心工程款的事,让原告继续施工,现今,被告已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款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并判决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范围包括办公楼、宿舍、食堂、厂房钢结构等;

2.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原告施工范围变更为办公楼、宿舍、食堂;

3、被告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瓶片仓库、厂房钢结构工程;

4、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收条,证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钢结构款1130000元;

5、本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向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款1130000元,而是原告垫付了该笔款项;

6、本院(2016)赣1128民初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1130000元钢结构款;

7、南昌仲裁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1130000元钢结构款;

8、本院(2016)赣1128民初第2264号一案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已经主张被告返还1130000元垫付款,后因法律关系不同而撤回起诉,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丰华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丰华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昌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西省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土建、水电、厂房钢结构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向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预定钢结构用于其中的瓶片原料仓库和成品仓库建设。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的承建范围变更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等。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瓶片仓库及成品仓库钢结构制作安装由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为3790257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预付款1130000元。在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了该1130000元。原告以其帮被告垫付钢结构款11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垫付款1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原告就其承建的被告位于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但原告陈述诉争款项为垫付款,并非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130000元,致使被告欠案外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减少1130000元,符合求偿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因债务减少系受益人,原告因财产减少为受损人,原告财产受损与被告受益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故本案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被告位于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的款项属于垫付款,并非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垫付款1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4元,由原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161元,由被告江西丰华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占国华

审判员曹海涛

人民陪审员汤文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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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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