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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4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3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民终4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原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张庆民因与被上诉人齐玉春及原审被告许志生、佟毓凤、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字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民信公司和张庆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玉春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齐玉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齐玉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齐玉春借用华泰公司资质,案涉所有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应按实际履行合同确定的结算标准结算,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3#楼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松原市环保局支付。(四)原审判决关于3#楼工程、地下室、签证、新加地下室的发包主体问题及工程款结算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中均包括3#楼的工程款,应在扣除3#工程款的基础上,重新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五)原审判决关于民信公司应承担工程款范围的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本案齐玉春是以华泰公司名义施工,华泰公司与民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原审以齐玉春与民信公司签订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六)原审判决关于民信公司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问题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消防施工,外网供电、供水、供暖施工,外立面大理石、涂料施工,所有大门施工,所有楼梯间装饰施工,所有其他装饰施工,地下室的电气施工,所有配电房施工,发电机房施工,供暖泵房施工,供水泵房施工,室外道路施工,地下室出口防水、打桩、土方施工等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扣除的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民信公司提出的抵扣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维修款问题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错误;3.遗漏了民信公司提出的抵扣税款问题;4.对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与华泰公司抵扣电费问题未予支持错误。(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其他部分。1.有关民信公司承担144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2.有关齐玉春代民信公司支付鞠宝6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3.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八)原审判决关于张庆民与民信公司财产混同及张庆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齐玉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信公司立即给付齐玉春工程款3981.514951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民信公司立即给付齐玉春工程款487.24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3.民信公司立即给付齐玉春垫付的利息款144万元;4.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齐玉春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工程价款以及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齐玉春提供的其于2013年4月15日与张庆民签订的“汇金广场”1、2、3、5号楼工程《协议书》,齐玉春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017年4月16日齐玉春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8月2日张庆民、许志生与齐玉春签订《汇金广场公寓十四楼顶账协议》,许志生2016年8月2日出具的用帝景庄园别墅抵顶欠齐玉春的工程款400万元的《证明》,齐玉春与张庆民、许志生、民信公司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等书证,结合民信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齐玉春,足以认定齐玉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民信公司、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以及华泰公司主张齐玉春与华泰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齐玉春无权以自己名义向民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就该主张华泰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由华泰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施工所需款项由华泰公司筹措、齐玉春与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齐玉春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齐玉春与华泰公司之间实质上属于借用华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挂靠关系。民信公司、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提供的民信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齐玉春称对合同内容尤其是工程价款的约定不知情,民信公司、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以及华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的内容)征得齐玉春同意,尤其是民信公司就松原市环保监测和执法业务综合用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说明》已经写明民信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齐玉春与张庆民、许志生、民信公司2016年4月25日、2016年11月11日结算时也没有将上述齐玉春不予认可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民信公司、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以及华泰公司提出的齐玉春与华泰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齐玉春无权以自己名义向民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齐玉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鉴于齐玉春与华泰公司之间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有关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在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结算标准并进行结算。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合格问题。齐玉春提供的松原市锦江大街—沿江西路地块5#办公综合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注明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松原市锦江大街—沿江西路地块3#办公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注明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松原市锦江大街—沿江西路地块2#辅助用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注明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松原市锦江大街—沿江西路地块1#办公综合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注明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上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加盖了民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佟毓凤名章,足以认定上述单位工程已经由民信公司组织了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齐玉春提供的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齐玉春施工的1#、2#、4#、5#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齐玉春施工的4#楼已经办理竣工备案登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对于齐玉春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民信公司提出对1#、2#、4#、5#楼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提供上述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初步证据,其鉴定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明确提出,因此不准许其鉴定申请。

民信公司提出的对1#、2#、4#、5#楼保温板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公安消防部门已经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安消防部门对本案1#、2#、4#、5#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所涉消防质量问题的依据。对于民信公司提出的对1#、2#、4#、5#楼保温板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确定问题。本案在工程价款确定方面争议的问题是,在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数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的情况下根据哪份合同确定结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依据哪份合同进行结算首先要判断哪份合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而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应当通过分析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当事人达成真实合意的结果,因此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确定结算标准的首要因素。就本案而言,齐玉春与张庆民、许志生、民信公司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等书证,是确定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直接证据。

2016年4月25日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在签订时各方没有异议。2016年11月11日的《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民信公司对4#楼、新加地下室面积以及4#楼消防水、电提出意见,对工程的计价方式没有提出意见。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确定齐玉春与民信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4月15日齐玉春与张庆民签订的《协议书》(1#、2#、3#、5#楼)以及4#楼工程1250元/㎡、新加地下室工程2000元/㎡的造价包干约定,应当依据“汇金广场”1#、2#、3#、5#楼工程《协议书》以及4#楼工程所作的单位面积包干造价1250元/㎡、新加地下室工程2000元/㎡的约定确定工程结算标准。

2016年4月25日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确定的地下室、1#、2#、3#、5#楼以及签证结算造价是10637.69万元在签字确认时当事人没有异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2016年11月11日的《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涉及的4#楼工程1250元/㎡包干、2#楼接层总价包干15万元、新加地下室工程2000元/㎡包干、新加地下室地面25万元、窗找差21.97254万元,在签字时当事人没有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4#楼面积是5925.53平方米,这一数据是民信公司提交给消防部门的,应当作为确定4#楼工程价款的结算数据。据此,4#楼工程造价应确定为740.69125万元。民信公司2015年2月向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时提交的地下室面积是9961.15平方米,该地下室面积不包含3#楼(环保局办公楼)地下面积。民信公司对环保局申请仲裁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地下室面积是1410平方米,上述两个面积之和是11371.15平方米,扣除2016年4月25日齐玉春与民信公司、张庆民、许志生签订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确认的地下室建筑面积7721.67平方米后的数额是3649.48平方米,这部分面积为新加地下室的面积。上述3649.48平方米面积乘以当事人认可的单位面积造价(2000元/㎡),为新加地下室工程造价729.8960万元。根据齐玉春提供的《4#楼辅助楼室内消防栓工程结算书及电气工程书》以及证人刘玉龙、袁春龙的证言,可以确认4#楼消防水、电由齐玉春施工完成,其中消防栓工程造价为20.7203万元、电气工程造价为8.78万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总额。上述《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所涉工程价款为1562.06009万元。《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与《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工程所涉全部工程造价为12199.75009万元。

齐玉春主张3#楼按照民信公司与松原市环保局就工程代建事宜提起仲裁的证据——吉林宏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增加3#楼工程造价1490.30226万元,该主张与2016年4月25日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确定的3#楼工程造价不符,不予支持。

民信公司提出3#楼工程是由松原市环保局直接发包给华泰公司施工的,应当由施工人直接向松原市环保局主张合同价款,本案应当以仲裁结果作为确定3#楼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信公司与松原市环保局就工程代建事宜提起仲裁的证据,民信公司与松原市环保局属于工程代建关系,松原市环保局已经向民信公司支付了代建款150万元,同时将原办公楼抵偿给民信公司,齐玉春与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3#楼的施工内容,因此齐玉春有权向民信公司主张3#楼工程款。本案确定的3#楼结算价款是仲裁案件确定价款的依据,而不是相反,因此民信公司提出的本案需以仲裁裁决结论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信公司主张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施工,外网供电、供水、供暖施工,外立面大理石、涂料施工,所有大门施工,所有楼梯间装饰施工,所有其他装饰施工,地下室的电气施工,所有配电房施工,发电机房施工,供暖泵房施工,供水泵房施工,室外道路施工,地下室出口防水、打桩、土方施工等工程均应由华泰公司负责,所涉及的工程款民信公司有权要求抵扣或返还。齐玉春认为上述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齐玉春施工范围之内。经查,齐玉春与民信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中不包括上述施工内容;同时结算时民信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述工程齐玉春没有完成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上述工程费用。这两方面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齐玉春施工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对齐玉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民信公司主张的其他应当由齐玉春承担的款项问题。民信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包括以物抵偿工程款)总额为9091.074849万元。齐玉春对民信公司主张的付款有异议的有:1.齐玉春对民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第二项3629.7万元中第21小项0.7万元有异议,不承认收到民信公司价值0.7万元的净水器,佟毓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福(民信公司会计)在庭审中承认拿不出将价值0.7万元的净水器交付给齐玉春的证据;2.齐玉春对民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第三项972万元中第8小项80万有异议。民信公司称该80万元是许志生用一辆保时捷卡宴车抵顶了80万工程款,齐玉春则称许志生是扶余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聂春梅的丈夫,扶余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齐玉春工程款,许志生是用卡宴车抵顶扶余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齐玉春80万工程款,这80万与本案无关,齐玉春收取民信公司的款物收据上均有民信公司名头。佟毓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福(民信公司会计)承认齐玉春收取民信公司的款物收据上均标注了民信公司的名头;3.齐玉春对民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第六项540万有异议。齐玉春称民信公司2016年3月25日付给齐玉春6套公寓楼,合计159万元,民信公司同时抵顶给齐玉春两个车库价值40万,齐玉春统一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佟毓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福(民信公司会计)庭审时承认多出40万是杨光福统计失误,齐玉春说的对,应该减去40万;4.齐玉春对2015年4月7日付款给王英的65万元有异议,称齐玉春不认识王英,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齐玉春承认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民信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民信公司转账支付的15万元民信公司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该两笔合计为65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内。民信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账给王英的65万元应计入付给齐玉春工程款之内。一审法院认为齐玉春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应当从民信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总额中扣除。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民信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以物抵偿工程款)应当认定的数额为8970.374849万元。

齐玉春主张2013年年初,因民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面临停工状态,经与张庆民、许志生协商,向崔文夫妇借款400万元,月息三分,张庆民、许志生同意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利息暂由齐玉春垫付,待工程结算时一并算账处理,该400万元第一年的利息144万元已经由齐玉春支付给崔文夫妇。齐玉春认为该40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之内。齐玉春就此主张提供了崔文的书面证言以及摄制的崔文作证的视频录像。民信公司对崔文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崔文已经就包括该笔欠款在内的借贷债权向张庆民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民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齐玉春主张外墙保温工程由其分包给鞠宝一部分,由张庆民分包给鞠宝一部分,两部分分别结算。张庆民分包给鞠宝的部分,结算时欠鞠宝6万元工程款,该6万元由齐玉春替民信公司支付给鞠宝,该6万元民信公司应当支付给齐玉春。齐玉春提供了鞠宝的视频证言、书面证明及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民信公司对齐玉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民信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齐玉春基于与民信公司及案外人鞠宝间的合同关系,代民信公司向鞠宝支付款项,齐玉春的该项主张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鞠宝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齐玉春代民信公司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民信公司应当将该6万元返还给齐玉春。

民信公司主张,汇金广场项目1#楼、2#楼、4#楼、5#楼项目施工,民信公司已经陆续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共计76.84267万元,根据民信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华泰公司承担,民信公司垫付的此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冲抵或由华泰公司返还。齐玉春认为,电费发票的名头是松原市环境保护局,付款理由是代环保局支付电费,还有环境监测站代缴电费的票据,这些电费与齐玉春没有关系,齐玉春工作人员与张庆民已经就电费结算完毕。建筑过程中,民信公司没有钱了,让齐玉春代付装修材料款大概14万多,2016年4月份结算的时候齐玉春把垫款票据拿出来了,张庆民说这个钱与齐玉春使用电费差不多,就说不用入账,互相抵顶了。华泰公司认为电费应当经华泰公司与民信公司双方确认,民信公司提供的电费收据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笔电费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如果不能证明,该笔电费的费用不应计入决算。一审法院认为,民信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名头是松原市环保局及环境监测站,汇款票据上已经写明代环保局支付电费,民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电费属于齐玉春施工用电,而且齐玉春提供的证据证实施工用电已经用双方的经济往来冲抵,因此,民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民信公司已付款总额为9364.374849万元。

五、关于民信公司主张的1#、2#、4#、5#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否在工程款中抵扣问题。对民信公司主张的1#、2#、4#、5#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民信公司已经组织参建各方对上述各个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参建各方一致认定上述各个单位工程合格,因此民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问题。因上述单位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缺陷需要维修或者修复产生的赔偿,诉讼程序上属于反诉或者另行诉讼的问题,不属于抗辩权范畴,民信公司可以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另行向齐玉春主张权利。

六、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齐玉春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信公司应当向齐玉春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齐玉春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合齐玉春对交工时间所作陈述,齐玉春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至2014年间陆续交工。因此,民信公司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向齐玉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七、关于400万元借款利息144万元负担问题。齐玉春主张向崔文夫妇借款400万元第一年的利息144万元已经由齐玉春支付给崔文夫妇。齐玉春认为根据借款时的约定,该144万元利息应当由民信公司负担。齐玉春就此主张提供了崔文的书面证言以及摄制的崔文作证的视频录像。民信公司对崔文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利息144万元根据借款时的约定,应当由民信公司负担。

八、关于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对民信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问题。根据齐玉春提交的齐玉春与张庆民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松原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书》、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书》、《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汇金广场公寓十四楼顶账协议》,以及民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票据,结合公司财产——开发的商品房屋登记在张庆民的外甥张春雨名下以及许志生弟弟许秋生名下但未提供合法原因方面的证据等事实,可以认定张庆民、许志生是民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民信公司财产与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张庆民妻子)已经发生混同,故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应当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民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玉春工程欠款2835.37524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民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玉春垫付的利息款144万元;三、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对民信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齐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92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民信公司负担132843元,齐玉春负担700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齐玉春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虽然民信公司与华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庆民与齐玉春签订的施工协议也并未加盖民信公司与华泰公司的公章,但是结合齐玉春提供的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关于“齐玉春负责工程施工的各项工作,施工资金由齐玉春负责筹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资由齐玉春负责,其余施工人员由齐玉春组织并负担费用”等内容的约定,民信公司、张庆民与齐玉春在《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上签字进行结算,民信公司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给齐玉春的书面意见,以及民信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齐玉春的个人账户并由齐玉春以华泰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出具大部分收据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齐玉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有证据支持的。虽然华泰公司代理人原审时对齐玉春提交的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加盖了华泰公司的公章,其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由华泰公司第五项目部齐玉春负责”,在回答法庭关于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有资金、机械、材料投入”的提问时陈述“需要看财务账、现在不清楚”,对法庭询问的关于施工及结算的相关事实均表示“说不清楚”,也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按法庭的要求书面回复上述相关问题或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清,反而庭审中明确表示“华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工程款含税金,应由齐玉春支付”,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华泰公司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关于齐玉春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华泰公司之间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情形的认定,与齐玉春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施工过程中从事的施工、打款、结算等行为相符,并无错误。民信公司与张庆民关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加盖了民信公司公章的《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及《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中的计算标准为依据,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4月15日齐玉春与张庆民签订的《协议书》,并无错误。在案涉所有施工合同均无效后,原审法院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结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信公司与张庆民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3#楼的工程款应由民信公司还是松原市环保局支付的问题。虽然松原市环保局与华泰公司曾就3#楼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依据民信公司、华泰公司、松原市环保局均加盖公章的2014年2月8日的《关于(3#楼)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中关于“松原市环境监测与执法综合用房(即3#楼)项目由民信公司投资,华泰公司承建。由于该工程单独立项,业主为松原市环保局,签订施工合同发包方只能为环保局;且民信公司与华泰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签署的施工合同只能作为办理施工手续使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的约定,结合齐玉春与张庆民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为1#、2#、3#、5#楼的约定,《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双方对3#楼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民信公司与环保局签订的《委托代建办公楼合同》中松原市环保局“委托民信公司代建办公楼”及“本建设工程投资全部由民信公司垫付”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齐玉春有权向民信公司主张3#楼工程款,与上述书面证据体现的民信公司实为3#楼的发包方、齐玉春为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施工手续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应由民信公司向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等事实相符。民信公司与张庆民关于3#楼的工程款应由松原市环保局支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如前所述,齐玉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民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问题,(1)民信公司与齐玉春已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就案涉的1、2、3、5号楼及地下室结算工程总价为106376900元;(2)2016年1月11日民信公司与齐玉春签订了《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约定4#楼工程1250元/㎡包干、2#楼接层总价包干15万元、新加地下室工程2000元/㎡包干、新加地下室地面25万元、窗找差21.97254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上述双方签字并加盖民信公司公章的结算标准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199.75009万元,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信公司与张庆民关于《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及《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与其在上述汇总表中签名、加盖公章并据此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民信公司提出的原审有关抵扣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1.关于消防施工,外网供电、供水、供暖施工,外立面大理石、涂料施工,所有大门施工,所有楼梯间装饰施工,所有其他装饰施工,地下室的电气施工,所有配电房施工,发电机房施工,供暖泵房施工,供水泵房施工,室外道路施工,地下室出口防水、打桩、土方施工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民信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含在《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及《汇金广场工程预算外项目》造价汇总表中,故本院对民信公司的该主张无法支持;2.关于民信公司提出的抵扣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维修款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民信公司提出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和维修费用问题属于工程保修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民信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反诉并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错误;3.民信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发票抵扣税款问题,民信公司原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开具发票和税款承担问题属于税收法律调整范围,民信公司可就此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故民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遗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与华泰公司抵扣电费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齐玉春与民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齐玉春的施工电费已经用双方的往来相抵,民信公司也未提供出所垫付的电费为齐玉春全部使用的证据,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民信公司和张庆民提出的其他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1.关于144万元借款利息问题。民信公司与张庆民虽对崔文的证言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鞠宝的6万元。齐玉春原审提供的鞠宝的视频证言、书面证明及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代民信公司给付鞠宝6万元的主张,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错误;3.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审判决结合齐玉春提供的有关工程在2013年和2014年的竣工验收记录,以齐玉春认可的工程交付日即2015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七)关于张庆民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张庆民与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毓凤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结合张庆民与齐玉春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以及民信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票据,开发的商品房屋登记在张庆民的外甥张春雨名下以及许志生弟弟许秋生名下但未提供合法原因方面的证据等事实,认定张庆民、许志生是民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民信公司财产与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已经发生混同,张庆民二审时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原审据此判决张庆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民信公司和张庆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44元,由张庆民负担197922元,松原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刘阳

代理审判员刘彦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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