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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1989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5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青01民终19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青01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王生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对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理睬,明显不公。本案的实质是工程款纠纷,李建军作为施工方,不能只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对工程质量不管不问。李建军所承建的工程出现了路面塌陷、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等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李建军进行维修,但其一直没有进行修理、补救,因此上诉人只能行使反诉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不予受理,让上诉人另案起诉,剥夺了其方的正当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工程款所作的最后决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李建军要求马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明确约定“待甲方(马林)拿到银行贷款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年内全部付清”,但后期李建军组织人员围堵上诉人公司大门,给上诉人及其公司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银行贷款也因此没有办理下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附条件的,现贷款未能办理,故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尚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李建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利息以2018年1月25日计算,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为32062.5元。”同时认定“《还款协议》双方虽然约定了第一笔还款时间为拿到贷款,但又约定了总的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时的意愿,该一年并非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而是指马林拿到银行贷款时开始一年内。马林不可能在签订协议时能确知贷款到位的时间,所以不可能约定贷款到位后支付工程款,又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四、上诉人至今已经向李建军支付工程款990多万元,但李建军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仍无动于衷,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这一主张和理由,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未评述,上诉人认为,李建军如不能提供己付工程款的发票,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就不能向李建军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程序有误,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且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不公。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了第四点上诉理由,又增加了以下两点上诉理由:一是李建军作为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其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可以根据合同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当移送工程所在地的大通法院,但一审没有移送,也没有受理反诉,未处理质量纠纷,单纯判决支付工程款,程序严重违法。二是一审遗漏主体。李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以其挂靠的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李建军自己起诉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为青海百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宁百洋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

被上诉人李建军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林向其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4081.94元,以上共计2584081.94元。2.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8700元由马林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林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李建军以其挂靠的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马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建军承建马林在西宁市××县的牛羊育肥基地。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4日,李建军、马林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马林尚欠李建军剩余工程款2400000元,分三次支付,在一年内还清。第一笔于马林拿到银行贷款时支付40%,第二笔在第一笔支付后5个月内支付30%,最后一笔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马林于2018年2月14日向李建军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000元未支付。为此,李建军于2018年5月18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林提起管辖权异议,2018年7月9日,由大通县人民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建军是以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马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马林在结算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时均与李建军个人结算,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李建军、马林个人之间所达成,在庭审中,对于李建军系挂靠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事实表示知情,故应认定李建军为实际施工人,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工程款所作的最后决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李建军要求马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2月14日马林支付的300000元,马林认为支付的是工程款,李建军认为是偿还的欠款,按照常理,如果偿还的为欠条中的欠款,那么欠条原件就应当由马林收回,但在庭审中,李建军出具了欠条原件,说明欠款并未偿还,该笔款项应当为马林偿还的工程款30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2100000元。对于李建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利息以2018年1月25日计算,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为32062.5元。李建军要求马林承担担保费87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林认为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拿到银行贷款为条件,该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现马林尚未拿到银行贷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双方虽然约定了第一笔还款时间为拿到贷款,但又约定了总的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故马林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马林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工程所在地不属于该院管辖,马林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林于判决生效后60日给付李建军工程款2100000元并支付2018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32062.5元;二、驳回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林承担168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李建军承担193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马林作为甲方、李建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在西宁市××县的牛羊育肥基地,工程内容为围墙、水泥坪。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25日,李建军以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马林以青海百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又签订了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办公楼工程,青海百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该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发包人与承包人处分别由马林、李建军签名。同年5月7日,马林作为甲方、李建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肉羊育肥大棚工程的钢结构和排水工程,该两份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上述工程均未经招投标。上述工程由李建军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李建军与马林的岳父马宝云进行了工程结算,马林予以认可。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923311元,后因部分工程款未付,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8月,李建军诉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马林支付尚欠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即2017年1月24日,马林作为甲方、李建军作为乙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商定在乙方撤诉的基础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尚欠乙方剩余工程款2400000元;二、剩余工程款分三次支付,总支付时间为一年内;1.第一笔在甲方拿到银行贷款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40%;2.第二笔在第一笔支付后5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0%;3.最后一笔在一年期限到(届满)之前全部支付;4.若甲方未能按协议付款,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2月22日李建军申请撤回起诉,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院作出(2018)青0121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建军撤诉。李建军撤诉后,马林于2018年2月14日向李建军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00000元未支付。为此,李建军又于2018年5月18日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此案后,马林以李建军依据还款协议起诉,应当由还款协议签订地、履行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11日,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21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以马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7月11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审理中,马林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双方均不持异议的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25日《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7日《合同书》两份、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还款协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21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书、(2018)青0121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初交付使用。

又查,西宁百洋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于2017年9月27日成立,马林为该驾校的投资人。青海百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马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诉讼中,马林所在的青海百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于2019年1月已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工程质量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军、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865400元,该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并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二审审理中,李建军提交了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由徐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更名而来,认可李建军系实际施工人,认可由其主张涉案工程款。李建军还提交了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李建军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对马林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属程序违法;2.一审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涉案的欠款(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焦点一,关于一审对马林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马林就工程质量提起的反诉一审应否受理,就涉及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如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地法院应当为不动产所在地的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通法院),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大通法院就不能将该案移送到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东法院)审理,马林就工程质量提起的反诉在大通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受理。如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欠款)纠纷,因马林就工程质量提起的反诉,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城东法院一审就无权受理,马林就工程质量提起的反诉只能另诉解决。解决该争议点的前提是正确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中,李建军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且该还款协议是在李建军第一次提起诉讼中由李建军、马林达成,具有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无论当事人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均可直接根据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欠款)纠纷。本案又系李建军向大通法院起诉后,马林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后,大通法院采纳了马林的异议理由移送到城东法院的案件,说明马林亦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欠款)纠纷,故城东法院未受理马林就工程质量提起的反诉并无不当;李建军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马林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相反与李建军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了还款协议,因其未履行还款约定,才引发本次诉讼,故不存在李建军只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对工程质量不管不问的问题。即使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也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方的权利,故本案也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的问题,故马林上诉所持一审未受理其提出的反诉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本案李建军起诉的依据系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当事人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均可直接根据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为李建军,义务人为马林。尤其是还款协议签订后,马林以其个人账户向李建军账户转款300000元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为李建军,义务人为马林。二审诉讼中,李建军提交的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和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公司并不要求主张涉案工程款。马林与李建军于2017年1月签订还款协议时,青海百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在其既完全知晓涉案合同签订情况、涉案工程的使用情况,亦完全知晓之前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的前提下,马林仍以其个人名义与李建军签订还款协议,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涉案工程款,亦表明其认可李建军为涉案工程权利人。故马林上诉所持一审遗漏主体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焦点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涉案的欠款(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二审诉讼中,双方对涉案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对工程于2015年年初已交付使用的事实马林方认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即使合同无效,工程未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程已竣工。马林与李建军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林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马林欠付李建军工程款24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李建军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支付300000元,该数额减除后,一审确认欠款数额为2100000元并无不当。马林理应在还款协议约定的一年内的总付款期限内向李建军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能得出一年内的总付款期限是马林拿到银行贷款时开始一年内还款的结论,故马林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马林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未能贷款系李建军的原因所致,故未能贷款不能成为不付款的理由,否则有失公平,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实守信不符。故马林上诉所持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虽成立,但上诉所持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还款协议约定一年内付清欠款,一审从还款期满的次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马林上诉所持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2元,由马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萍

审判员陈志秀

审判员王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保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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