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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84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5   阅读:

审理法院: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1228民初8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9

审理经过

原告邓恒森诉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恒森的委托代理人蓝慕江、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恒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90689.72元及利息;利率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给付,时间为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挂靠公司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结构(17#楼:地下一层,地上8层;18#楼:地上8层;19#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20#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21#楼:地上7层)的土建、水电、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0689.72元。由于被告未能付款,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书面承诺,自限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尾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告错了对象,没有分包合同,没有工程验收合格凭据,没有工程竣工结算单,应予驳回。2、被告与第三人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原告是否挂靠华泰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毫无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华泰主体对帐表》、《华泰主体工程对帐表》,该表无头无尾,无时间无落款,无三合公司与华泰公司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如欠原告工程款,那是第三人欠的款,不是被告的欠款。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承诺书》没有经办人或代表人签字,涉嫌造假,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造成直接与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合同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索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结构的土建、水电、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工程。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17~21号楼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原告就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6日的《关于都安金澄水岸1#楼C单元、6#、8#、17#~20#楼的结算报告》原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如有关也是与第三人有关,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施工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都安项目华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二)原件各一份,《关于要求支付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发生二次搬运费用的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40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华泰主体土建工程对帐表》(一)、(二)原件各一份、《都安项目工程款支付核对明细表》原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除了被告方盖章之外,没有第三人和原告的签章,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涉及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4290689.72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结构(17#楼:地下一层,地上8层;18#楼:地上8层;19#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20#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21#楼:地上7层)的土建、水电、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按合同价款于2015年11月进行结算,并向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经核对,该工程总造价款38939079.50元,扣除下浮点7%,实际结算款36361731.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071042.00元,未支付工程款4290689.7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有被告的盖章,但从经济往来看应盖财务章,故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盖章,涉嫌造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若承诺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一起承诺;承诺无具体数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29068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0689.72元未支付,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自限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尾款,有被告加盖的单位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有原告签字,是与原告有关系的。本院认为被告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设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结构的土建、水电、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提交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具体施工及结算业务由实际施工人来完成,与第三人无关。3、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提起反诉,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恒森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人。2011年3月28日,原告邓恒森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结构(17#楼:地下一层,地上8层;18#楼:地上8层;19#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20#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21#楼:地上7层)的土建、水电、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内的工程进行施工。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付款办法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向工程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经核对,该工程总造价款38939079.50元,扣除下浮点7%,实际结算款36361731.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071042.00元,未支付工程款4290689.7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三人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其与第三人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恒森支付尚欠工程款4290689.72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26元,由被告广西都安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燕飞

审判员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韦剑

appoint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焱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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