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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0民初48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0230民初48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0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何海灵、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46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是长期法律顾问业务合作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七条2款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873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173382元。

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2017年7月29日分别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何海灵律师出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甲方需委托乙方律师参与仲裁、诉讼和经济谈判活动,乙方优先受理,律师服务费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律师顾问费30000元;甲方需要乙方律师代理的诉讼和参与仲裁案件中,遇特殊个案,具体收费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丰都县富华置地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10日、2017年7月10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75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丰都县三友建材租赁站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永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1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张家惠诉何永友、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8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秦川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红永、秦芝祥、杜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9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南川区禹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34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2900元;2015年5月13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杨光荣与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00元;2015年5月27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谭仁兵与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00元;2016年5月31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罗大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00元;2016年5月31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余兴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6年5月31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范小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7年1月9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丰都县汇丰建材有限公司新志分公司诉刘守权、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4500元;2017年6月22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忠县云程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3171元;2017年6月27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曾尚国、董荣春诉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川、甘大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9000元;2017年7月11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李心华诉甘大权、欧川、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9250元;2017年9月19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谭仁江诉杜万龙、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富华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元;2017年8月2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王洪祝诉甘大权、欧川、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61元;2018年1月17日,受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何海灵参加董荣春、曾尚国诉甘大权、欧川、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按照《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500元。

被告共欠原告律师服务费1046382元。原告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参加了一系列案件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活动,完成了受托事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46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7元,减半收取7108.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08.5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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