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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再重字第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杨民四(民)再重字第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2

审理经过

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大联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1月12日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大联诚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提出反诉和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委托

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因

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表示难以胜任,本院另行委托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先后出具了补充意见。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大联诚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华,被告(反诉原告)大联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施智钧,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

瑞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诉称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于1994年5月订立施工合同,由华业公司承包大联诚公司的黄兴中心A幢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1994年6月3日又订立施工协议,进一步确定工程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1995年4月26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华业公司依约于1994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于1995年底陆续竣工,并于1996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1997年4月4日,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及瑞安公司订立中止合同协议,同日又订立付款协议,约定由大联诚公司直接支付华业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对华业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及瑞安公司以《三方会审》和工程结算表的形式进行了确认。1997年,大联诚公司在原结算资料的基础上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因部分款项扣除不合理,华业公司没有完全同意。1995至1996年间,华业公司退回部分甲供料及应由大联诚公司承担的被窃材料,大联诚公司未与华业公司结算。1997年7月18日,大联诚公司负责人王国伟要求华业公司装修大堂及一至三层A楼,因大联诚公司未付款而中止。应大联诚公司要求,华业公司所有施工都是带资进行。此后,大联诚公司故意拖延还款,造成华业公司损失。2001年3月底4月初,大联诚公司将华业公司900平方米的临时设施擅自拆除,致使华业公司缺失了部分已确认工程的结算表。要求大联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94,4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垫资款的利息45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492,572元,以上述各项金额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华业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华业公司表示愿意在1,600,000元范围内主张工程款并明确工程款利息截止于2004年4月1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从有关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情况来看,大联诚公司在1997年4月5日之前总共支付工程款2256万多元,4月5日之后又付了217万元,已经多付了。但是关于4月5日之后又付的217万元,大联诚公司认为此款支付的是江阴承包项目的工程,并非支付本案项目。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大联诚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由瑞安公司总承包的。随后,瑞安公司又与华业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合同,并由静安区建管所核准同意清包工。之后,瑞安公司又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将全部工程转包的双包合同,而实际上华业公司根本没有施工队伍,又将工程变相转包给

如皋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故瑞安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违反了建筑承包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及瑞安公司所签订的由大联诚公司支付华业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实际上是1996年3月4日签订的,是华业公司故意将协议签订时间改为1997年4月4日。且自1996年3月13日起至1997年6月5日止大联诚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将人民币4,000,000元工程款分批转付给了华业公司,故大联诚公司不欠华业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赔偿华业公司工程款的损失。华业公司提出的垫资一项纯属虚构,中止合同上也没有相关的内容,故不存在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0元。另大联诚公司认为,如果付款协议签订日为1997年4月4日,华业公司所述大联诚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1998年3月16日,而华业公司直至2000年6月22日才向大联诚公司呈送材料、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华业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依据,审价报告写明,华业公司与大联诚公司之间并未就停工损失有过结算,华业公司目前提出停工损失已过诉讼时效。1993年3月19日,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联诚公司将上海市黄兴路288-C地块的黄兴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两幢,裙房、地下室总体承包给瑞安公司,水泥、钢材由大联诚公司供应。1994年5月23日和6月3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约定瑞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黄兴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两幢中的A楼分包给华业公司。1995年4月28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黄兴中心商住大楼B楼和裙房作为持续工程由华业公司承包施工。1997年4月4日,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华业公司签订了“中止合同协议”,明确由瑞安公司总包,华业公司分包的黄兴中心A楼土建、安装、装修工程于199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B楼、裙房三层结构的工程于1996年1月完成。从大联诚公司、瑞安公司、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看,工程价款的结算报告应由华业公司提交,但大联诚公司一直未收到该结算报告书。根据鉴定意见,大联诚公司多付工程价款和材料款5,467,491元,应由瑞安公司、华业公司共同偿还。华业公司只可承建16层以下建筑,且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应由瑞安公司自行完成,但瑞安公司却转包给了华业公司,故相关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后所得利润应扣除。据此,要求确认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黄兴大厦商住房协议》、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黄兴中心补充合同》、大联诚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无效;华业公司和瑞安公司共同返还大联诚公司多收的工程价款5,506,130.58元;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以5,506,130.58元为本金,支付大联诚公司从2008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承担大联诚公司2008年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00元。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辩称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联诚公司所有反诉请求均不同意,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其反诉请求均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反诉诉请涉及的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问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没有资质不是必然无效,事实中也不存在转包。其二,关于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返还大联诚公司多收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关于2008年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法院决定。另外,大联诚公司的反诉请求在(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087号曾经提出过,属于一案两诉。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

瑞安建筑有限公司述称,瑞安公司与大联诚公司于1993年3月签订了黄兴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两幢、裙房、地下车库、总体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1994年6月1日瑞安公司又与华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将黄兴中心商住大厦A幢楼分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并经大联诚公司盖章认可。1997年4月4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签订了中止施工合同协议,并根据华业公司完工的帐单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各方确认暂估大联诚公司尚有人民币4,00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约定大联诚公司直接给付华业公司。以后的情况与瑞安公司无关,瑞安公司也不清楚,但是大联诚公司确实因为资金问题存在停工事实。关于大联诚公司反诉请求所涉合同效力问题,其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一是华业公司诉讼的依据是1997年4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它独立于其他合同,是基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大联诚公司反诉诉请中的合同有效无效都与本案无关。二是瑞安公司与大联诚公司的总包合同在1997年4月4日已经解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与本案也无关。分包合同无效不当然导致总包合同无效。1994年5月14日签订的“黄兴大厦商住房协议”已经将原来的承发包关系在实际履行前转为了代管关系。后,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名义上签订了分包合同,实际是与其签订了发包合同,所以大联诚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从审价、审计报告来看,大联诚公司确实仍要支付华业公司费用,不存在大联诚公司主张的返还问题。另外,即便存在需要由华业公司返还大联诚公司的钱款,也与瑞安公司无关,瑞安公司只是代管,并不直接参与结算。1994年4月5日前,工程款是大联诚公司支付给瑞安公司,瑞安公司收取了3,600,000元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华业公司。如果要求瑞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大联诚公司应当证明瑞安公司存在过错。最后,关于司法鉴定费用,该鉴定是大联诚公司为了刑事案件需要去做的鉴定,并非工程造价鉴定,现在刑事案件已经撤案,鉴定时也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参加,因此该鉴定费用要求第三人承担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9日,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大联诚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88-C地块(以下称288-C地块)的黄兴大厦商住房二十三层两幢、裙房、地下车库、总体工程发包给瑞安公司,工程内容为全部土建、装修、设备安装;商住房每幢连地下室21,000平方米,两幢计42,000平方米,裙房及地下层车库4000平方米,合计46,000平方米;工程期限为打桩开工28个月日历天完成;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按上海市八五综合预算定额及现行有关规定,补充资料及目前建材市场价差商定计算;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0,000,000元并待施工图出齐后另行调整总造价;工程款付至95%时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工程由于大联诚公司付款不及时而延误工期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大联诚公司承担;如与(遇)国家颁发的有关取费标准,材料价差系数调整,定额更改等补充规定时,应按新规定执行。1994年5月15日,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了《黄兴大厦商住房协议》,约定大联诚公司选择华业公司为分包单位,通过瑞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实报实销结算工程造价,瑞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应当履行监督之职等。1994年5月23日与1994年6月3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围绕位于288-C地块的黄兴中心商住大厦A幢楼(以下称A楼)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施工协议》。其中《施工协议》明确A楼建筑面积为17,500平方米,23层框架结构,华业公司负责施工图表明的土建、装饰、动力、照明、通风排水及室外下水道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暂估为20,000,000元,工程造价按《1985年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1986年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结算,开工日暂定为199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2月10日,该协议盖有大联诚公司印章。1995年4月28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定了《补充协议》,瑞安公司将黄兴中心商住大楼B楼(以下称B楼)和裙房作为持续工程由华业公司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27,500平方米,B楼、裙房结构工程完成至三楼,大联诚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并及时付款给华业公司,B楼及裙房的开工日期为1995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月底,双方还对工程所适用的定额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盖有大联诚公司印章。1995年4月26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定了《黄兴中心补充合同》,对《施工合同》的第二、三、五、六、七、八条进行了补充,明确“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持续,B楼和裙房的施工其它条款同原合同”。1994年11月29日,大联诚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关于钢材,水泥供料方法的协议书》,明确根据1994年5月23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定的施工协议中有关供料的原则,双方约定:大联诚公司供料到现场后,由华业公司负责卸货保管验收或到仓厂监磅及化验等事务。接着,双方以上述协议书为基础,又签定了两份补充协议(以上三份供料协议统称为“钢材,水泥供料协议”)。1995年5月,华业公司与大联诚公司签订了《垫资协议》,约定华业公司愿意垫资5,000,000元和相当5,000,000元的材料进行施工,大联诚公司愿意将B楼及裙房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垫资5,000,000元计息,月利率为0.9%,计息日期自1995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还款日期为1995年11月14日,还款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大联诚公司负责。以上各项约定成立后,陆续履行。1995年11月9日和12月2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设分站分别出具《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核验单》,确认B楼17,300平方米框剪23层箱基基础分部核评优良、裙房9,000平方米框架三层箱基基础分部和框架三层主体分部核评优良。1996年3月31日,相关各方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明确A楼建筑面积17,500平方米,1996年3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1996年6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核验证明书,明确位于黄兴路288-C地块的黄兴中心商住房工程符合优良等级。1997年1月,大联诚公司、瑞安公司及华业公司共同签署《停工报告单》,明确B楼、裙房因工程款没有到位而停工。同年4月4日,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及瑞安公司签订了《中止合同协议》,明确A楼土建、安装、装修工程于1996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B楼、裙房三层结构工程于1996年1月完成,由于大联诚公司在资金运作上遇到不少困难,故约定:一、大联诚公司、瑞安公司双方于1993年3月9日和1994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予以中止;二、瑞安公司、华业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及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相应中止……三、A楼竣工的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华业公司整理的资料移交大联诚公司……同日,以上三公司又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华业公司承建“黄兴广场”A楼土建、装修及B楼、裙房三层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大联诚公司暂估工程款4,000,000元未付清(最终以工程总决算为准)并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开工前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万整2、开工一个月后分期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整3、七月中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万整4、九月中支付瑞安公司工程人民币80万整十一月中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万整(余款)原工程款支付形式大联诚公司付瑞安公司,瑞安公司付华业公司现改为大联诚公司直接付与华业公司,瑞安公司、华业公司双方债权债务终止。”在此期间,大联诚公司员工梅永福制作了《华业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期工程结算资料》,它明确依大联诚公司结算资料,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结算为29,468,716.90元。2002年8月18日,梅永福亲笔确认该资料是“在大联诚公司任职期间的工程结算资料,大部分已经双方确认,其中几项尚未最后确定,例如底层装饰、另(零)星工程、标准层装饰工程等等,故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2000年6月22日,大联诚公司签收了华业公司递交的《呈送资料清单》,该清单的内容是:“一、……1997年4月4日签订的《中止协议》前发生的工程审计资料计28份,详见清单……三、有关甲供材料、委托我公司代办代付款的资料计四份十三页……五、关于清偿债务和递交资料的函……”。该《呈送资料清单》还分别附有以下材料:一是《黄兴中心工程结算清单》,它列明了裙房一二三层砌砖造价为947,060元;二是《黄兴中心1997年工程结算清单》,它提出了1997年至2000年的停工损失赔偿要求;三是《关于清偿债务和递交资料的函》,它要求大联诚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就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即行清偿华业公司,对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尽快安排工程审计。2002年3月5日,大联诚公司与华业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一致同意请《上海华厦建设工程造价

咨询有限公司》对原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此后,本案当事人因A楼、B楼及裙房的施工问题屡有纠纷在(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405号华业公司诉大联诚公司、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梅永福、王云宝系大联诚公司工作人员,大联诚公司在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3月16日间支付华业公司2,170,572元,该款应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扣除。依华业公司取得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为三级,可承建16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的建筑。在(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087号大联诚公司诉瑞安公司、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该案生效判决一是驳回大联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瑞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总包施工合同》、《黄兴大厦商住房协议》,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以该合同为主合同而随后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等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是驳回大联诚公司要求瑞安公司、华业公司共同返还大联诚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8,256,807.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是驳回大联诚公司要求瑞安公司、华业公司共同偿付大联诚公司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等。在(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784号华业公司诉大联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该案生效判决对A楼1-3层局部装饰工程的造价338,216元作出了处理。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A楼、B楼与裙房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表示因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对造价鉴定范围及结算原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故造价鉴定意见根据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各自主张的结算原则,分别列明了两种计算方式,至于采用哪种计算方式需法院决定。鉴于华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主要依据大联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盖章、签名确认的内容,故可以采纳。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5,724,116.37元,它们包括:第一、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及第三方核定确认的工程造价22,735,302.22元。其依据源于一份加盖大联诚公司工程部印章兼有“黄丽凤”签名的“工程结算表”和七份加盖大联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兼有“梅永福”签名的《三方会审》单据。依2002年11月5日审理笔录,大联诚公司对于“工程结算表”上“大联诚黄丽凤”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三方会审》单据上“梅永福”签名的真实性已确认,故22,735,302.22元造价的认定依据充分。需要说明的是,华业公司依据大联诚公司提供的一份1995年9月27日的《三方会审》单据,认为在A楼内抺灰及屋面工程项下,尚有1,272,517元造价未计入总造价。经核对,在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司法鉴定造价汇总表第15项中,已有相同名称工程和造价金额,故华业公司主张不成立。第二、已有大联诚公司代表梅永福及王云宝审核确认的造价3,405,962元。造价工程师已明确该造价根据梅永福制作的《华业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期工程结算资料》,并依据梅永福、王云宝签字的原始签字凭证予以核对。同时,梅永福签字的真实性也已确认,大联诚公司又在2002年11月5日审理中明确表示对确认王云宝签字真实性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加之《三方会审》单据上“梅永福”的签名也印证了梅永福在涉案工程结算中的作用得到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依以上材料和原始签字确定的工程造价应予确认。第三、裙房及B楼二结构及部分粉刷工程的造价547,314元。依(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

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一案所涉工程中,大联诚公司直接安排华业公司对裙房外墙面砖和其他、裙房屋面道路和其他、裙房室外消防水安装工程、裙房东侧管道和窨井、裙房东侧水泥路面等进行了施工。审理中,造价工程师已明确该造价不包括以上所列工程,故大联诚公司认为547,314元造价存在重复计算并无依据。加之,造价工程师已明确裙房、B楼二结构及粉刷工程系按大联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定,而1995年11月9日和12月2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设分站出具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核验单》也可以证明施工图纸所列裙房、B楼二结构及粉刷工程已经核验,故该造价547,314元应予认定。另一方面,华业公司结合《华业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期工程结算资料》,主张该部分造价超过547,314元。因造价工程师已明确该部分造价的差异源于85定额与93定额的差异,而大联诚公司又不同意适用93定额,故华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第四、应扣除甲供水泥、钢材部分,即958,015.85元部分和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一致认为应当扣除的补桩费用6446元。造价工程师表示因梅永福、王云宝结算时认定的水泥、钢材用量少于审计认定的水泥、钢材用量,故应扣除958,015.85元,大联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缺乏依据。第五、部分内容未计入造价的原因。华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492,572元、垫资利息450,000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以下将认定。施工用水电费用157,209元因包含在以上第二项造价中不再重复计算,A楼1-3层局部装饰工程的造价338,216元已经(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784号案处理,故未计入。本案审理中,本院还委托

本院认为

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大联诚公司发包的A楼、B楼与裙房三层结构工程中所提供材料价款和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瑞安公司的付款收款情况进行审计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994年8月至1998年3月大联诚公司实际支付华业公司24,711,908.73元,其中1997年4月5日至1998年3月31日包括复印费在内为2,170,572元。对此,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并无异议。该意见及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指出,有关301,000.69元的代购材料、缺少华业公司领料手续的2,045,648.53元可否在以上24,711,908.73元中调减,需法院认定。现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301,000.69元的代购材料。华业公司提供了1996年8月至12月由梅永福与王云宝汇总的购电线管、镀锌管、槽钢、水泥等4份清单,总计价值301,000.69元,其中水泥254,630.50元、684.7吨,并主张以上材料为代购材料,应在大联诚公司实际支付的24,711,908.73元中扣除。考虑到梅永福、王云宝结算时已认定涉案工程水泥用量为7668.55吨,对此华业公司也无异议,现华业公司主张的代购材料款若成立,则涉案工程水泥用量为8353.85吨,超过了梅永福、王云宝结算时认定的用量,华业公司当就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加之,大联诚公司在审计报告中也指出“按常识,施工方购料清单,不但要有原始发票、付款凭证,还要有甲方(我方)的收料单及施工方领料单等……”,故华业公司主张的代购水泥材料不成立。需要说明的是,造价工程师指出,除水泥、钢材可在造价中直接增减外,其余材料需华业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方可认定。而华业公司对清单所列电线管、镀锌管、槽钢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故以上4份清单所涉价值301,000.69元的材料在大联诚公司实际支付的24,711,908.73元中不应扣除。第二,缺少华业公司领料手续的2,045,648.53元。该款对应审计报告附件17序号2、3、4、5、6、13、18、19(以下称“附件17序号2等”),包括了价值2,021,997.24元的621.712吨钢材和价值23,651.29元的其他材料,系大联诚公司前期供应,但缺少华业公司领料手续。审计鉴定意见指出,若缺少华业公司领料手续的2,045,648.53元不予确认,则涉案工程的钢材由3391.66079吨调整为2769.94879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审计鉴定意见明确以上材料系大联诚公司自购材料,且大联诚公司在审计报告中也认为“按常识,施工方购料清单,不但要有原始发票、付款凭证,还要有甲方(我方)的收料单及施工方领料单等……”,故华业公司在审计报告中主张大联诚公司的自购材料“凡没有正常领料手续的材料,我司不予确认”有其合理性。其次,审计报告第17号附件中,无领料手续的凭证仅占38%,故不能认为大联诚公司自购材料中“领料单大部分不齐”。再次,考虑到“钢材,水泥供料协议”曾有大联诚公司供料到现场后,由华业公司负责卸货保管验收或到仓厂监磅及化验等事务之约定,故华业公司代替大联诚公司履行验收义务也属正常,“附件17序号2等”单据中以华业公司领料人身份出现的人员,在其他单据中又以验收人身份出现时,不能简单认为其同时履行了华业公司领料人的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材料已交付。综上,大联诚公司对无领料手续的材料已交付华业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考虑到梅永福、王云宝结算时已认定涉案工程钢材用量为3075.30吨,华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加之“附件17序号2等”有204.537吨注明用于A楼,故2769.94879吨至3075.30吨之间的差额因华业公司已认可梅永福、王云宝的结算方案而不需要大联诚公司进一步证明。至于3075.30吨至3391.66079吨间的差额,即316.36079吨钢材,大联诚公司理应证明已交付。现大联诚公司缺乏相应证据,当承担不利后果。该316.36079吨钢材的价值,按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补充意见书所确定的每吨钢材的金额,即3027.4935元计算,共计957,780.24元。该款应在大联诚公司实际支付的24,711,908.73元中扣除,故大联诚公司实际支付华业公司的工程款为23,754,128.49元。另查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华业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瑞安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

瑞安建筑有限公司。再查:2004年1月17日,华业公司申请执行本案原审判决,2004年4月1日,该公司放弃部分利益后领取了1,900,000元执行款。本院认为:大联诚公司与瑞安公司的《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黄兴大厦商住房协议》及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其效力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同理,大联诚公司要求华业公司、瑞安公司承担2008年司法鉴定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也不处理。鉴于《黄兴中心补充合同》仅为《施工合同》第二、三、五、六、七、八条补充,加之它又明确该“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持续,B楼和裙房的施工其它条款同原合同”,故生效判决对《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处理的效力及于《黄兴中心补充合同》,本案对该补充合同的效力不作处理。至于《垫资协议》,它发生于大联诚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缺乏有效基础,应当认为无效,华业公司据此要求大联诚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华业公司要求以上述垫资款利息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就涉案工程而言,不仅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及瑞安公司1997年4月4日的《中止合同协议》也明确了A楼土建、安装、装修工程于1996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B楼、裙房三层结构的工程于1996年1月完成且大联诚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又将B楼、裙房发包给了江阴公司,故涉案工程已交付大联诚公司,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因本案起诉前,华业公司已多次要求大联诚公司对有争议的工程款及时开展审计,如华业公司、大联诚公司、瑞安公司1997年4月4日的《付款协议》,明确工程价款最终应以工程总决算为准;华业公司2000年6月22日送交大联诚公司的《关于清偿债务和递交资料的函》,又要求大联诚公司在收到相关结算资料后,应就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即行清偿华业公司,对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尽快安排工程审计;大联诚公司与华业公司2002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又一致同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而大联诚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且收到结算催告后既未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开展工程审计,更未履行《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设定的工程款付至95%时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的义务,存在过错。鉴于大联诚公司、瑞安公司及华业公司签署的《停工报告单》,明确B楼、裙房因工程款没有到位而停工;大联诚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华业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期工程结算资料》也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29,468,716.90元;而以上证据又与《付款协议》确定的“暂估工程款4,000,000元未付清”相印证,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之时,大联诚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在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已低于29,468,716.90元时,大联诚公司仍对依据各方盖章或梅永福、王云宝签字确认的材料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大联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故依据造价、审计司法鉴定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5,724,116.37元,大联诚公司实际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23,754,128.49元,尚应给付1,969,987.88元。庭审结束后,华业公司表示以上工程款仅主张1,60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因《付款协议》明确工程款支付形式变更为大联诚公司直接给付华业公司,故以上款项应由大联诚公司直接给付华业公司。同时,华业公司要求大联诚公司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该利息的截止日为华业公司领取1,900,000元原审判决的执行款之日。需要指出,华业公司基于原审判决取得的上述执行款,大联诚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审理中,大联诚公司提出反诉,考虑到其反诉理由主要依据造价和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且本案原审判决已被撤销,存在着华业公司返还大联诚公司工程款的可能;加之,该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故本院受理了大联诚公司的反诉。对于该反诉与相关生效判决重合部分的处理,以上已作阐述,不再赘述;至于大联诚公司要求华业公司和瑞安公司共同返还大联诚公司多收的工程价款5,506,130.58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现大联诚公司主张华业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华业公司于2000年6月22日在《黄兴中心工程结算清单》中已提出了停工损失问题,故应当认为华业公司在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本案所涉的停工损失问题,而其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力保护权利的权利。华业公司要求以停工损失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此也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裁判结果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无效;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四、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人民币450,000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492,572元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

瑞安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5,506,130.58元及其从2008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5.57元,反诉费人民币25,736.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审价费人民币350,000元,审计费人民币232,800元,共计人民币644,971.79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00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3,97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立平

审判员黄伟

审判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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