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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2801民初2656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2801民初26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2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施州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建安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陈文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8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与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鄢靖办理该案的非诉及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法律服务费用90万元,立案时支付10万元,剩余80万元在结案时支付。接受委托后,原告指派律师鄢靖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按约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万元。现被告与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结案,但被告所欠80万元法律服务费尚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80万元法律服务费。2015年6月25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实。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共计90万元,立案时支付10万元,剩余80万元结案时支付。因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1日就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破产重整,案号为(2017)鄂28破申18号,因此该案还未结案,还没到80万元支付的结点,合同还未履行完毕。2、我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除立案时给原告指派的代理人鄢靖支付的10万元外,鄢靖另外还借支了25万元。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5万元。如委托案件结案后,我公司向原告还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为55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0万元。3、原告指派的律师鄢靖作为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我公司造成了1300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据此提起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鄢靖办理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非诉及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工作,代理费90万元,立案时支付10万元,剩余80万元在结案时支付,若进入清算阶段不再收取法律服务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案若在非诉阶段和解或者诉讼阶段撤诉、庭外和解或调解结案,均视为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视为胜诉。在合同中,双方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鄢靖办理了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服务事宜。2015年8月1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予以立案。2016年12月3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金易·中央公园房地产项目1#—5#楼(一期)补充合同》和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39959.53元及利息(其中266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939959.53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5484167.93元范围内对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金易·中央公园房地产项目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20.84元,由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5961.04元,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3259.8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委托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靖办理申请执行事宜。执行过程中,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申请对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7年12月21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破申18号决定书,决定成立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从事法律服务过程中,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鄢靖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借款25万元。对该25万元款项,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中10万元系立案时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5万元系鉴定费,但未就此举证证明。

2019年11月1日,根据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鄂2801财保577号民事裁定书,对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已结案。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起民事案件的结案是指案件审理完毕作出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结合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的含义,应视为该案已结案,故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关于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称律师鄢靖借支的25万元中的15万元支付了办案过程中的鉴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主张立案时已支付了10万元费用的主张,根据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和鄢靖于2015年11月9日借款25万元的时间和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起诉状陈述的内容看,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称原告施州律师事务所称律师鄢靖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负担1106元,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47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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