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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2-05-24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以(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昌润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11月27日以(2000)沪高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昌润公司诉被告万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万毅公司诉反诉被告昌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樊品儒,万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熙、张高及鉴定人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费明天、林金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一、关于本案工程审价的问题。1、本案目前审价状况。本案工程的审价实际早在本诉讼之前已经开始。但由于在1998年10月25日初审报告的落款处盖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印章,昌润公司随即以提出审价资质问题而对该初审报告不予表示是否认可或提出具体数额异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昌润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且,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的预备庭审阶段,昌润公司仍然明确表示坚持其诉前的观点。直至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万毅公司向本院作了虽然该初审报告盖的是“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印章,但实际上的审价单位是“银建中心”,“银建中心”是具备审价资质的审计单位,只是由于在1998年10月左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原审计功能正在向“银建中心”转移,故在初审报告上才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印章的表述之后,昌润公司即向法庭表示认可“银建中心”的审价资质,并明确表示同意由“银建中心”在该初审报告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价工作直至审定为止。而“银建中心”在继续审价长达九个月之后的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表示,由于昌润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全部建设工程图纸及其它审价所需材料,故至今为止不能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并表示只要昌润公司不向“银建中心”提供所需的完整材料,其就无法出具本案的正式工程审价报告。2、本案工程无法出具正式审价报告的原因。昌润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初及预备庭审阶段均向本院表示,要求对本案工程另行司法审价。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却又表示同意由“银建中心”继续审价。如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情况,才宣布中止本案诉讼,由“银建中心”继续本案工程的审价工作。并当庭告知昌润公司在十天之内向万毅公司补充提供审价所需材料。而昌润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只收到过“银建中心”向其发出要求重新提供全部审价材料的函,而不曾收到过“银建中心”具体要求哪一份图纸或资料的函件。昌润公司并认为“银建中心”至少是可以凭原审价的材料图纸来确定本案工程的价款,而不至于不能出具正式审价报告;而且由于昌润公司没有收到“银建中心”要求具体资料的函,昌润公司对于正式报告不能出具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既然昌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由“银建中心”继续审价,则其应当积极主动配合“银建中心”做好本案工程审价工作,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主动向审价单位提供相关的审价资料及备份。即使昌润公司曾经已向审价单位间接提供过审价材料和图纸,本院认为也并不完全排除昌润公司尚有应当向审价单位再提供相关材料或复印件的义务。而“银建中心”又明确表示正式审价报告不能出具的原因是昌润公司提供审价材料不完全而造成。因此,昌润公司对本案工程审价报告不能出具存有尚未完全尽其义务的过错。3、关于本案工程是否需要另行进行司法审价的问题。虽然昌润公司在本案审价后期又向法院提出过重新进行工程司法审价的请求,但本院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而对昌润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第一,对于本案工程重新进行审价应当取得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的一致意见。否则,则应当发生法定的必须由法院委托司法审价的情形。第二,昌润公司在2000年7月向法院寄送的函中表示,由于没有做好留存备份工作及保管等方面的原因,本案工程施工的部分资料已经灭失。既然昌润公司已作此工程审价材料的解释,则本院即使另行委托司法审价,对于灭失材料部分同样要在缺少审价材料的情况下进行审价。第三,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万毅公司至今已向昌润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31,542,003.8元(其中包括垫付材料款部分,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本案审价的目的,只是按照国家核定标准来衡量万毅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是多付还是少付工程款。因为按照昌润公司与万毅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达成的《德阳花苑补充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来看,现万毅公司确已经超付了款项。

二、关于昌润公司请求万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现本案万毅公司已经超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虽然仍存有审价认定工程款大于已付款项的情形,但是,由于本案工程审价报告至今无法出具,故本院认为昌润公司要求万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昌润公司可在充分收集万毅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后另行依法处理。

三、关于昌润公司请求万毅公司支付工程奖励款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存有对部分已建工程奖励的事实,但正如同万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其超约定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大于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奖励款。因此,本院持以上同样理由认为在本案中昌润公司要求万毅公司支付工程奖励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中,昌润公司诉称,1996年9月6日,昌润公司与万毅公司签订《德阳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毅公司将位于本市曲阳路祥德路口的德阳花苑工程以总承包形式委托昌润公司施工,该工程造价暂定为2,000万元,开竣工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至1997年12月31日。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并力争创上海市“白玉兰”奖。合同还约定了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虽然万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昌润公司仍全力以赴,于1997年12月26日及1998年5月13日将德阳花苑A、B栋工程竣工,并获得“白玉兰”等奖项。但万毅公司却未支付工程款及合同规定的奖励款。1997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对该工程造价依据实际项目确认在原2,000万元基础上增加980万元,并表示最终以审计为准。1998年8月13日,双方又订立《付款协议》,万毅公司依协议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450万元。依协议约定万毅公司应于1998年10月31日之前提供审计结果,以付清欠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万毅公司还提供位于本市曲阳路269弄3号602室、701室、5号901室、8号1101室共四套房屋作抵押担保。之后,万毅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故要求判令万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余额2,659,366.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429元;支付B栋工程奖励款160,810元;支付赔偿费1,449,200元;支付提前竣工奖励费1,598,5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万毅公司承担。

万毅公司辩称,一、工程款问题,按万毅公司认定的工程造价,万毅公司实际已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余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二、B栋并不具备参加“白玉兰”奖评选条件,故不应支付B栋工程奖励款。三、昌润公司要求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四、施工合同对竣工日期作了明确约定,现昌润公司延期竣工,其不应支付提前竣工奖励费。另外,万毅公司已履行了《付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审价报告不能出具是由于昌润公司迟延提供材料和手续方面原因所造成,故昌润公司应当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让利200万元,综上,要求驳回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万毅公司对昌润公司提出反诉诉称,双方签订的《德阳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1996年9月20日起(实际开工日为10月9日)计至1997年12月31日竣工(包括室外总体工程),总施工日为468天。如竣工每逾期一天,昌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每日万分之二的延期违约金。现昌润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才向万毅公司交付工程,延期226天。扣除经万毅公司及现场监理认可的顺延工期25天外,昌润公司实际拖延工期201天,昌润公司应向万毅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的质量等级应为优良,整体工程应获得“白玉兰”奖。若整体工程验收质量达不到优良等级,则以每平方米30元罚昌润公司;若整体工程未达“白玉兰”奖评选条件,则以每平方米10元罚昌润公司。现昌润公司施工的B栋建筑地下室工程质量经人防专业质监验收被评定为合格,未达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昌润公司施工的整体工程未获“白玉兰”奖。昌润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万毅公司支付罚金。故要求判令昌润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669,104元;支付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罚金1,396,240元;本案诉讼费由昌润公司承担。

对万毅公司的反诉请求,昌润公司则辩称,双方合同约定2,000万元工程量的施工工期为468天。而目前的最终审计价为34,601,385元,已超出原工程量14,601,385元,增加工程量而不增加工期不符合客观事实。现昌润公司实际已提前竣工,根本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昌润公司施工的A、B栋都被评为优良工程,且A栋工程已获“白玉兰”奖,万毅公司却还要向昌润公司索赔工程质量罚款,根本没有依据。昌润公司还认为让利20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万毅公司必须在1998年10月31日前提供审价结果,并支付工程款余额。现审价结果未按时出具,该让利条款已不再有效。故要求驳回万毅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1996年9月6日,昌润公司(当时名称为象山县浙东建筑工程公司)与万毅公司经过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德阳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毅公司将本市曲阳路祥德路口的德阳花苑工程发包给昌润公司总承包;开工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确保二栋均达到优良等级,力争创“白玉兰”奖;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由于昌润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调整后的合同价万分之二罚款;若整体工程验收质量达不到优良等级,则以每平方米30元扣罚昌润公司,如工程有条件参加“白玉兰”奖评选时,万毅公司奖给昌润公司每平方米10元,如获得上海市“白玉兰”奖,万毅公司则给予每平方米20元追加奖励。若工程未达“白玉兰”奖评选条件则罚昌润公司每平方米10元;任何现场签证若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应由监理签证,甲方代表附签。合同同时又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索赔等具体条款。2、1997年9月24日,万毅公司与昌润公司签订《关于“德阳花苑”A栋创“白玉兰”工程的协议》,约定昌润公司确保在今年下半年使德阳花苑A栋具备评“白玉兰”工程的条件,并积极做好参选的准备工作。昌润公司经努力具备“白玉兰”奖的评选条件但由于万毅公司的原因未能得到“白玉兰”奖时,万毅公司应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昌润公司追加部分的奖励。3、1997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德阳花苑补充合同》,约定由万毅公司投资建设、昌润公司承建的德阳花苑工程自1996年7月开工以来,工程进展顺利,到1997年12月31日按合同要求竣工在即。原合同造价暂定为2,000万元,根据工程实际目前施工决算已初步编制完成,并经双方共同审定。工程款比原来增加980万元。4、1997年12月26日和1998年5月13日,昌润公司施工的德阳花苑A、B栋分别被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等级。1999年3月,上海市建筑业联合会向昌润公司出具证书,明确:“你单位承建的德阳花苑A座荣获一九九八年度上海市建筑工程白玉兰奖。”5、1998年8月13日,双方又订立《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工程造价最终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价为准。因审计需要一定的时间,万毅公司同意分期支付450万元,双方同时办理交接钥匙和退场手续。第二条约定万毅公司应抓紧办理决算审计工作,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提供审计结果,因万毅公司原因未按时提供审计结果导致付款延期的,万毅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延期部分的利息。因昌润公司提供资料及昌润公司手续方面的原因导致审计延期的,本条第一款中的时限得以顺延。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审计结果出来后,根据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扣除(万毅公司在此之前已实际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昌润公司让利部分;按国家规定应提留的工程保证金。)后,尚有余款的,万毅公司应从次月起每月上旬向昌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直至余款全部付清为止。第四条约定昌润公司同意在审计认定的本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让利200万元给万毅公司,即本工程万毅公司最终应支付给昌润公司的工程款为审计价扣除200万元后的余额。如万毅公司未能遵守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第6项、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则本条款自动作废。但本条款不因昌润公司违约导致万毅公司不能履行有关条款而失效。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万毅公司应于1999年5月底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昌润公司。保证金不足的部分,万毅公司有权向昌润公司追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第6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就(曲阳路269弄3号602室、701室、5号901室、8号1101室)到虹口区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七条约定万毅公司同意在昌润公司获奖后十日内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昌润公司应得的奖励费用支付给昌润公司。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万毅公司又按约向昌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6、至今,万毅公司共支付昌润公司工程款31,542,003.8元(包括万毅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双方对另外40万元的支付存有争议。7、原象山县浙东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转制为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昌润公司施工的德阳花苑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沪建经咨(2002)第004号“关于德阳花苑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及“关于德阳花苑工程造价鉴定的补充函”,鉴定结论为:德阳花苑建安工程造价为34,601,385元(其中土建32,438,017元,安装2,163,368元);针对万毅公司提出的安装工程中昌润公司超领材料合计113,480.55元的主张,经鉴定应为87,551元。对上述鉴定报告,昌润公司表示对工程造价及超领材料的数量无异议,但万毅公司不应承担超领材料的责任。万毅公司则对工程造价中成型钢筋的价格、外墙饰面工程适用定额子目、安装工程的工程类别、签证的有效性、工程用电的电费计价、开办费与围护费关系、自拌混凝土补差、工程质量奖惩等数额提出异议。审价部门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涉及成型钢筋的价格、外墙饰面工程适用定额字目、安装工程的工程类别、工程用电的电费计价、开办费与围护费关系、自拌混凝土补差等的工程造价数额应予确定;对其余数额要求法院裁决。另昌润公司与万毅公司对安装工程中昌润公司超领材料的扣款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均同意在工程造价中扣除82,073元。

以上事实由《德阳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德阳花苑”A栋创“白玉兰”工程的协议》、《德阳花苑补充合同》、《付款协议》、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白玉兰”奖证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万毅公司和昌润公司签订的《德阳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办理了相应的招投标手续,上述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关于“德阳花苑”A栋创“白玉兰”工程的协议》、《德阳花苑补充合同》、《付款协议》等均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昌润公司已完成德阳花苑A、B栋的施工,万毅公司应支付昌润公司相应工程款。

关于本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对审价报告认定的鉴定结论34,601,385元中涉及成型钢筋的价格、外墙饰面工程适用定额字目、安装工程的工程类别、工程用电的电费计价、开办费与围护费的关系等数额应按照审价部门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对涉及签证有效性的数额问题,从万毅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其中无监理签证、有甲方代表附签的数额为657,000元。双方的施工合同虽约定“任何现场签证若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应由监理签证,甲方代表附签”,但考虑到昌润公司施工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有万毅公司代表附签,故该费用应予计取。涉及无监理签证、无甲方代表附签的数额为47,000元,但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故对该费用亦应予计取。对工程造价中包含“白玉兰”奖的奖励款584,008元问题。双方的施工合同规定“如工程有条件参加‘白玉兰’奖评选时,甲方奖给乙方每平方米10元,如获得上海市‘白玉兰’奖,甲方则给予每平方米20元追加奖励”。且双方对A栋创“白玉兰”奖作了补充约定。现昌润公司施工的A栋已获得“白玉兰”奖,故该奖励款应予支付。依据上述意见,本工程造价应认定为34,601,385元。另双方均同意在总造价中扣除昌润公司超领材料款82,073元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最终认定该工程造价为34,519,312元。

关于万毅公司支付昌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万毅公司支付昌润公司工程款31,542,003.8元应予确认。但对双方有争议的40万元付款问题,昌润公司认为该费用应作为万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万毅公司则认为该费用系其直接支付的电费,不应包括在支付工程款的总数额中。而根据昌润公司提供给审价部门的万毅公司记帐凭证资料反映,该40万元应认定为万毅公司支付昌润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万毅公司支付昌润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1,942,003.8元。根据工程造价及万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万毅公司还应支付昌润公司工程款2,577,308.2元。

关于昌润公司要求万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42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虽在《付款协议》的第二条对延期出具审价报告及相应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审价报告不能如期出具系万毅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故昌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昌润公司要求万毅公司支付B栋奖励款160,810元的诉讼请求。昌润公司以因万毅公司未要求其做B栋一、二层的内装饰而使其未能参加浙江省“优胜杯”的评选,进而失去参加“白玉兰”奖的评选条件为理由而要求万毅公司支付B栋奖励款160,81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昌润公司要求万毅公司赔偿1,449,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施工合同对索赔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现昌润公司无材料进一步具体印证其赔偿请求,故昌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昌润公司要求万毅公司支付提前竣工奖励费1,598,520元的诉讼请求。昌润公司以合同约定2,000万元工程量的施工天数为468天,而现34,601,385元工程量的施工天数应推定为809天。昌润公司在1998年5月13日全部施工竣工,故确定提前竣工天数为231天。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该节事实并未再次约定。故昌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万毅公司反诉要求昌润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69,10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于1997年12月31日竣工,昌润公司实际在1998年5月13日竣工。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昌润公司应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扣除万毅公司认可延期25天外,昌润公司应按调整后工程造价33,935,304元(不包含“白玉兰”奖的奖励款)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4月18日止。

关于万毅公司反诉要求昌润公司支付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的罚金1,396,24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A栋已获“白玉兰”奖,故万毅公司再要求昌润公司支付A栋罚金无理由。关于B栋的罚金问题,因B栋工程已被评定为优良等级,且万毅公司未要求昌润公司施工B栋一、二层的内装饰,故万毅公司再要求昌润公司支付B栋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200万元的让利条款问题。双方虽在《付款协议》中对让利条款的生效和作废作了明确约定。但由于万毅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条款“万毅公司同意在昌润公司获奖后十日内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昌润公司应得的奖励费用支付给昌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该200万元的让利条款自动作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77,308.2元;

二、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以人民币33,935,30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4月18日止);

三、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520元,计人民币161,034元,由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7元,由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37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由象山昌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00元;上海万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珍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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