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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民终117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0民终11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5-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南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湘南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湘南学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对本案《申请书》审核不全面,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工程进度款用于施工,而非借款。付款申请书上户名为手写,款项付给了郴州市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排除湘南学院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合法权益;三、本案应与一审法院另案(2017)湘1002发初2253号案件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湘南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定性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案涉款项系借款是客观事实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且另案已结案。

湘南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偿还湘南学院借款800万元;2.判令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湘南学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96,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湘南学院北湖校区生物医学实验大楼项目工程系省财政拨款的重点建设项目,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竣工,9月投入使用。已支付的工程款6800万元均由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转账支付给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2.2013年11月25日,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向湘南学院出具《申请书》,“尊敬的湘南学院相关领导,我公司承建的湘南学院生物医学实验大楼即将于2013年12月13日封顶。按合同约定,贵校应于封顶时支付我公司五千万人民币工程款。现因我公司须筹备资金用于苏仙校区土地摘牌之事宜,为不影响湘南学院生物医学实验大楼的施工进度,特向贵校申请暂借现金八百万元人民币用于湘南学院生物医学实验大楼的施工,恳请贵校相关领导予以批准为盼。户名:郴州市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37680000018010100174,开户行:交行郴州分行营业部。”湘南学院原计划财务处负责人史美洁将《申请书》第五行“暂借”字样改写为“预付”,并在《申请书》尾部批示:“同意预付捌佰万元,请李院长先借支,等付工程后再归还。批示。史美洁2013、11、26”。同日,湘南学院向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00元。该院《记账回执》“摘要”标明:借支。3.2017年6月12日,湘南学院以借款纠纷为由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木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湘1003民初78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合同纠纷。经审查,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湘南学院出具《申请书》的原文是“暂借现金8,000,000元,筹备资金用于苏仙校区土地摘牌事宜”,湘南学院原计划财务处负责人史美洁在《申请书》尾部批示的内容约定“等付工程款后再归还”,湘南学院2013年11月26日的《记账回执》中“摘要”记载的是借支,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向湘南学院暂借8,000,000元用于苏仙校区土地摘牌,约定等付工程款后再归还,湘南学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8,000,000元,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向湘南学院申请拨付工程款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转帐支付后,并未及时偿还,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系土木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土木公司应对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湘南学院要求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申请书》中约定“等付工程款后再归还”,而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湘南学院起诉前已领取工程款68,000,000元,而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湘南学院要求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6,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提出湘南学院无证据证明借款8,000,000元的答辩主张,土木公司提出债权债务不成立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共同偿还原告湘南学院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限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湘南学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6,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算)。如果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2元,由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就湘南学院诉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10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湘南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96元,由原告湘南学院负担。”湘南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湘10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二、限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和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湘南学院超额支付的工程回购款300万元;三、限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和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湘南学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7,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偿还全部款项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即案涉800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预付款;2.本案是否应与当事人双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

本案中,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湘南学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故本案首先应解决案由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案由应依据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湘南学院依据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的申请书及相关记账凭证主张本案为借款法律关系,从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是向湘南学院暂借现金800万元用于苏仙校区摘牌事宜,而湘南学院相关财务人员及领导均是按借支方式审批并记账,故湘南学院对该800万元款项并非支付工程的意思表示,且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均系由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直接转账支付,湘南学院并无直接拨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提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湘南学院诉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且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性质并不相同,并非必需合并审理的案件。故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诉提出两案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土木公司、土木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陈峰

审判员林海波

审判员张友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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