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合肥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赔偿140万以上(不含医疗费),丁帅律师根据最新法律规定、统计公报数据以及合肥各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整理详细赔偿计算方法。
2019年12月16日起,正式启动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多统一试点工作。載止2019年12月16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人身损害賠偿案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依据:(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伤残费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医药费: 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或申请司法鉴定所评估。
3、营养费:50元/天(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依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
5、 护理费(2019年6月12日更新):123元/天
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是十分严重的伤势,成植物人状态,日后需要护理依赖,一般残疾护理级别经司法鉴定是全部生活护理,生活护理费123元/天×365天×20年×100%(法官酌定一级伤残比例)
6、误工费:本人工资×具体误工月数
法律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7、 残疾赔偿金(2019.2.22更新):
城镇标准:34393元×20年×100%=687860元;
农村标准:13996元×20年×100%=279920元;
(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4.4更新):
未成年小孩生活费:城镇标准:21523元×(18周岁-实际周岁)÷2人×系数;农村标准:12748元×(18周岁-实际周岁)÷2人×系数。
老人生活费标准同上: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人计算20年生活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1、精神抚慰金:一级残疾一般为50000元-80000元。
12、鉴定费:凭发票报销。
丁帅律师提供判例:
赵家宽与刘乙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11民初477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09
原告赵家宽诉被告刘乙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宽的法定代理人李朝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被告刘乙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宽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刘乙阳驾驶鄂J×××××号小型面包车沿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谷路与西藏路交叉口时,遇原告赵家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鄂J×××××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经诊断:急性重度闭合性颅内损伤,后因伤重尊医嘱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原告受伤住院83天后回家休养,用去医疗费28万余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有植物状态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经评定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合公交(滨)证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乙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刘乙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共计141275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乙阳律师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原告导致,原告闯红灯,刹车不及时撞到刘乙阳车辆侧面,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医疗费凭发票支付,刘乙阳已垫付的58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扣除,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83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个人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有效的误工证明,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次数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户口本原件为准,法院核实,原告63周岁,应计算17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达到60周岁以上有四个子女,原告及其配偶由其子女抚养,护理依赖先支付5年,后根据原告情况具体支付,原告违法驾驶造成此次事故,未发现刘乙阳有任何过错,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电动车车头撞到刘乙阳车身,刘乙阳是无法控制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刘乙阳驾驶鄂J×××××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西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谷路与西藏路交叉口时,遇原告赵家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鄂J×××××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内损伤等。原告住院计83天,医药费计276748.39元。其中被告刘乙阳已支付5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计4100元。
2015年10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证明刘乙阳驾驶的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也无法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状态,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赵家宽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鉴定费为4950元
审理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为植物人状态,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鄂J×××××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刘乙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房屋也被拆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被告刘乙阳出具的收条及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乙阳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充分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及两车碰撞点,原告赵家宽与被告刘乙阳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鉴于原告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乙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鄂J×××××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刘乙阳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赵家宽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计276748.39元。其中被告刘乙阳已支付5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90元(30元×83天)。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83天,营养费应为2490元(30元×83天)。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住院8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478.6元(114.2元×83天)。后期护理依赖费用结合原告的现状及年龄,先支持5年,为208450元(41690元×5年)。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57912元(26936元×17年)。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原告未提供其事发前务工证明及事发前一年有收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495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其未提供修理发票,其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修理费为1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本身已超过60周岁,已属子女赡养范围,对其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计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家宽各项损失计为1088618.99元,其中被告刘乙阳已支付5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乙阳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赵家宽121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刘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0571.39元(967618.99元×60%)(已支付5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家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8元,减半收取8574元,由原告赵家宽负担5000元,被告刘乙阳负担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链接: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意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