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瑞民初字第18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梅、魏源为与被告叶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梅、魏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叶星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梅、魏源诉称:2009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叶星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粤A×××××号轿车,从瑞安市莘塍工业区驶往安阳街道隆山东路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市府广场前斑马线地段时未减速,车头碰撞前方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王梅及其子魏源,致使俩原告被撞飞而受伤。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叶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源受伤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后伤势无大碍。原告王梅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撕裂、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左手及肘部挫伤等,住院6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四个月休息四个月共计八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在该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81630.56元,现左脚仍无法正常行走,其伤势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叶星在事故发生现场对俩原告伤势视而不见,在俩原告极度恐惶情形下还口出狂言,令现场群众激愤不平。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星无视瑞安市交警部门多次电话通知、拒不说明现在家庭住址,拒绝前来协商赔偿事宜,该事实有瑞安市交警案卷材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等可佐,现在被告叶星反而要求本案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显然有悖情理。综上所述,被告叶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驾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承保机构,应对俩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直接赔付义务。原告魏源伤势经检查无大碍,但为此支出的拍片费应予赔偿,该起事故给幼小孩子的心灵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所以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梅医疗费含购买拐杖、沙袋和零售药品在内,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确系治疗外伤所需,我方将在庭审后继续提供该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根据鉴定评定的90天护理费以及根据医嘱确定的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医院护理的实际报酬是90-100元/天;原告王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营养费有医嘱支持,理应赔偿;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实际支出,请求法庭酌定;原告王梅多处受伤且已构残,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份。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叶星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80712.56元(已扣除伙食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护理费7557.53元(90天×30650元/年)、误工费25863.56元(308天×30650元/年)、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50元(27359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魏源医疗费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梅、魏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梅的《居民身份证》、王梅户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王梅与魏源系母子关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叶星的《驾驶证》、粤A×××××号奇瑞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叶星系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E类机动车资格;粤A×××××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粤A×××××号轿车已以叶星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叶星来协商赔偿事宜因后者不配合而未果的事实;瑞安市人民医院魏源的第0116792号《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魏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拍X片检查无明显异常,支出拍片费87.5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王梅的第116778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441987号《出院记录》、2009年6月1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王梅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王梅经自行委托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护理期限拟为90天;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2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专用收据》3份,欲证明王梅花去住院医疗费74296.28元、门诊医疗费6830.30元;《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王梅因行走及需要锻炼腿部肌力需要购买拐杖一副120元、沙袋一只80元,另外购买零售药物294元。在庭审后,原告王梅又向本院递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欲证明王梅于2009年7月6日到该医院就诊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叶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实体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俩原告在2009月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魏源仅事故发生当晚门诊一次,原告王梅于2009年6月17日治疗终结后又于2009年9月2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直到今年8月9日才提起赔偿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尽管瑞安市交警部门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但不能由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法律也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纠纷一定要经过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二、叶星是粤A×××××号轿车所有人,也是醉驾肇事驾驶员,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俩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三、粤A×××××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时我方保留向其追诉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四、俩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王梅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四个月,而其中1801.50元门诊医疗费在四个月以后产生的,该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病历印证且其伤势没有必要赴沪就诊,零售药品也缺乏关联性。总之,凡没有相应病历支持的门诊医疗费都须剔除;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补助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鉴定意见,90天护理期已经包括住院的68天在内,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护理费亦须扣减;原告本应同时进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既然误工期限没有经过鉴定,其期限应与护理期限相似,误工费计算标准也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能赔偿;原告没有到瑞安以外的地区就医,主张2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而非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魏源医疗费无异议;其经医院检查没有受到伤害,所以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另外,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7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驾驶员醉酒驾驶,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拒绝赔偿交强险,最多也只能在10000元抢救费用给予垫付,我公司也同意调解结案,前提条件如上述。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除同意叶星的辩称意见外,补充说明:原告王梅未举证证明赴沪就医的必要性,该部分门诊医疗费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医疗机构没有证明误工期限的资质,鉴定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叶星于2008年5月5日以粤A×××××号轿车投保人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交警部门于2009年4月14日14时对叶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15日10时对证人章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瑞安市公安局瑞公法鉴伤字(2009)57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瑞公鉴化字(2009)376号《检验报告书》、瑞安市公安局瑞公决字(2009)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公交决字(2009)第40038466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俩原告提供的王梅的《居民身份证》、王梅户的《居民户口簿》、叶星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魏源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王梅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瑞安市公安局瑞公法鉴伤字(2009)57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瑞公鉴化字(2009)376号《检验报告书》、瑞公决字(2009)第4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公交决字(2009)第40038466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交警部门对叶星的《询问笔录》、对章某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梅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专用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票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两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梅在庭审后递交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因未经当庭质证,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王梅提供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该票据缺乏书证应有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叶星醉酒情形下(血液中乙醇含量2.46mg/ml)驾驶粤A×××××号轿车,从瑞安市莘塍工业区驶往安阳街道隆山东路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市府广场前斑马线地段时未减速,车头碰撞前方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王梅及其子魏源,造成俩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梅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然后住院治疗68天,确诊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耻骨骨折、左肘、手皮肤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四个月休息四个月共计八个月,共花去住院医疗费74296.28元(含伙食费918元)、门诊医疗费6830.30元(含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89.62元),另外购买拐杖一副、沙袋一只。2009年9月2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梅委托对其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其两处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一个,护理期限拟为90天。原告魏源左腿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拍X片检查未见异常,支出拍片费用87.50元。
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星因醉酒驾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而被瑞安市公安局分别罚款2000元和200元、行政拘留7天。在瑞安市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由于被告叶星拒绝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以致调解未果遂致诉讼。
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叶星为粤A×××××号轿车车主。叶星于2009年5月9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叶星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而应对俩原告承担赔偿之责。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者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并未设置拒赔事项,因为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因而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驾驶人有无过错。
所谓医疗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原告王梅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81126.53元,原告魏源拍片检查费87.50元据票面金额确定。
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王梅68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918元,余1122元。
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梅90天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合计7557.53元,住院费用中护理费系医院医护护理,与陪护人员护理费不存在重叠,故对两被告提出扣除住院费用中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梅住院68天及根据医嘱续疗、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合计25863.56元。
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王梅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760元。
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200元。
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王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12%计算20年,合计65661.60元,但不得超过原告王梅诉请金额。
鉴定费1500元、购买拐杖费12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王梅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魏源受伤后经检查未见异常,其受惊吓的程度也没有达到因精神遭受损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梅、魏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源医疗费87.50元、原告王梅医疗费40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元、营养费476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梅护理费7557.53元、误工费25863.5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7282.5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叶星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77096.03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8716.0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70000元),交款方式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梅、魏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叶星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077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大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