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台临民初字第24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审理经过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1
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某、
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10时25分许,被告
王某某驾驶皖nj32/73190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行驶至临海
××××街道假山下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
09)第01200817003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和
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浙江省台州医
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4805.54元,出院后医嘱
卧床休息3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共休息6个月。2010年6月21
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
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要
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4805.54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
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
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车损费1715元、续治费450
0元、辅助用品费169元,共计人民币62953.54元,扣除已领取
的10000元,尚需赔偿52953.5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照
事故责任赔偿。
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续治费45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
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对
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
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
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本被告承担50%
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18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
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原告主张的相关
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
告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台州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
疗证明书四份、报告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台
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
伤,住院期间需壹位陪护护理,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
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
3、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门诊挂号发票九张、病人住院
费甲单一份、辅助用品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80
5.54元及购买医用辅助器具支出169元。
4、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浙j×××××号摩托车因
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715元。
5、台求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97号台州求是司法鉴
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台州医院医
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5日台州医院医师诊断原告
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无须拆除内固定螺钉;2010年6月21日台州
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
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
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30
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
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只认可98天
,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对
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医疗费在交××责任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对辅助用品费169元予以认可。对证据4,两被
告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对证据5,两被告
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故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对证据6,
本院认为
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因交通事故
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根
据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的伤势,本院对其主
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予以支持。对证据3
,原告提供的主张医疗费的票据总额为14802.54元,其中鉴定
费票据两张共计6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空调费、伙食费、陪客躺
椅费共计176.8均不属于医疗费的范某,应予以剔除,另外开
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12日、2月1日、2月2日、6月30日的用
于主张医疗费的票据(合计19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
记载予以佐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应
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4367.74元(1480
2.54元-60元-176.8元-
198元);两被告均认可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69元的事实,
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在被告王某某已向被告人民财产
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该及时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却未定损,且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造
成损坏的事实已经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定浙j
×××××号摩托车修某某为1715元。两被告虽然对证据5存
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证据,故
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
定等理应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已对交通费乙
合意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3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nj32/7
3190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行驶至临海××××街道假山下村路
段,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
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肇字2009第(012008
17003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分别负事故
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医嘱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
护理,同月31日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后原告多次
门诊治疗。2010年6月21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
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
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
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皖nj32/73190号拖拉机变形
运输机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主张医疗费的票据总额为14802.54元,扣减不属于医疗费范某的费用236.8元及不相关的费用1
98元,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14367.74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
的伤势,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8天合理,按75元/
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100元。
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护理,出
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8天,
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30元/天的标准
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5、交通费。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
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
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的伤势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
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车辆修理费。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
故中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715元,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医疗辅助器具
支出169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
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
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
应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
理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
20014元、车辆修理费1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元,共计人
民币5207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在扣减交强险的赔款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尚有医疗费43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
,共计人民币5807.7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
任即为2903.87元,被告王某某已赔付10000元,多付的7096.1
3元在原告应得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合理经济
损失共计人民币5207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
币2903.87元,被告王某某已赔付10000元,多付的人民币7096.13元在原告马某某应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回。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
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
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
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
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
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金祖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