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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1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民终31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浦、史祥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议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2、按照杨洪浦的伤情,其肋骨骨折未做手术,只是保守治疗,其住院155天时间明显过长,有不合理的期间。应以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来查实杨洪浦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及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诊查费及住院护理费,并按合理的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3、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杨洪浦在邳州市区居住,以做小生意维持生活没有依据。杨洪浦户口系邳州市新河镇杨楼村前元组237号,事故发生地也在该镇,说明事故前其在该处居住生活。派出所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没有相应的暂住登记相印证,不能以该证明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及损害后果,不应超过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洪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史祥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杨洪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祥貌、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560.6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14时许,史祥貌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600M处(邳州市新河镇新集路口向南1公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洪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杨洪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2日,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史祥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够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洪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浦因事故造成左侧1、2腰椎横突骨折,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额部皮肤裂伤,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5天,支出医药费28163.81元。2015年5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杨洪浦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洪浦支出鉴定费70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系史祥貌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杨洪浦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邳州市区居住,以做小生意维持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史祥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洪浦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杨洪浦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肇事方依责赔付。因杨洪浦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减轻史祥貌30%的赔偿责任。杨洪浦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邳州市区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杨洪浦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816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5天)2790元;3、营养费(11元/天×155天)1705元;4、护理费(50元/天×155天)77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3年×0.1)44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2元。1-7项合计90558.61元,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7750+500+44649.8+5000)67899.8元,不足部分22658.81元的70%即15861.17元由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应赔偿杨洪浦各项损失共计83760.97元。史祥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洪浦各项损失共计83760.97元。二、驳回杨洪浦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702元,合计1112元,由史祥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首先,依据民法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该合同相关条款涉及的赔付对象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者接受上述条款有失公允;其次,受害人及肇事者均不是专业人员,在使用药品过程中无法判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范围,故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也不属于受害人、肇事人的责任。因此对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洪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定问题。经查,杨洪浦因事故造成左侧1、2腰椎横突骨折,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额部皮肤裂伤,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5天。2015年5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杨洪浦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洪浦一审期间已提供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医疗文案证明其因伤入住院治疗155天。虽然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依据杨洪浦伤情、结合其病案资料等证据,认定杨洪浦住院治疗期间为155天,并按此计算杨洪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并无不当。

三、关于杨洪浦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上诉主张杨洪浦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而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受害人杨洪浦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中杨洪浦关于做小生意维持生活的陈述,能够证明杨洪浦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亦未就杨洪浦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加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洪浦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亦无不当。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杨洪浦因车祸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比较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杨洪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韩军

审判员周美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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