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723民初5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审理经过
原告郭荣和与被告史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苏秀兰、被告史庆委托代理人史正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庆赔偿郭荣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9457.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8时40分,史庆驾驶某号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419公里0米时,与郭荣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荣和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后郭荣和被送往青阳康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腕关节损伤;3、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4、胸部损伤。2016年1月10日该事故经青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荣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庆负本次事故大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庆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6年6月29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荣和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为7000元。
被告辩称
史庆辩称:事故发生时史庆与郭荣和一前一后正常行驶,但郭荣和在骑行时突然左转弯,并未打方向灯,致使我反应不及,下意识的刹车,但郭荣和还是来到我车前,并倒地,郭荣和被其所骑电动车压倒,史庆所骑车辆并没有碰到郭荣和。郭荣和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史庆花费的。因史庆并未碰到郭荣和,郭荣和系自己车辆跌倒并将其自己压伤,遂史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史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郭荣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中有8000元的医药费单据在郭荣和处,郭荣和将这8000元的医药费单价拿去报销,并与史庆约定,如果医疗费报销完就与史庆私了。史庆的诉请较高,并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荣和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溪中队制作,系真实有效,史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郭荣和提交的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8时40分,史庆驾驶某号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419公里0米时,与郭荣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荣和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后郭荣和被送往青阳康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腕关节损伤;3、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4、胸部损伤。2016年1月24日,郭荣和出院结束治疗。2016年1月10日,该事故经青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荣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庆负本次事故大队主要责任。2016年6月29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荣和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史庆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某号牌号摩托车无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险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史庆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其未购买,其对郭荣和所受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史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荣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史庆负担70%责任、郭荣和自负30%责任较为适宜。郭荣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18166.47元+7000元=25166.47元;2、护理费:郭荣和住院期间为20天,其诉请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共计2000元;3、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0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400元;4、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0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400元;5、残疾赔偿金:郭荣和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其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6、精神抚慰金:郭荣和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为500元较为合理。以上损失共计57108.47元,本院予以支持。郭荣和以上损失中第1、3、4项合计25966.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已由史庆支付完毕,遂余下15966.47元由史庆负担70%即11176.53元。郭荣和损失中的第6精神抚慰金亦应当按照双方责任进行分担,即史庆负担3500元。以上损失中的第2、5、7、8项合计26142元由史庆负担。
综上所述,郭荣和请求史庆赔偿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81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荣和诉请中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荣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818.53元;
二、驳回原告郭荣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史庆410元,由郭荣和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姜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