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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4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03民初584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仕高诉被告姚宗峰、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姚宗峰的委托代理人柳小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仕高诉称:2014年8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姚宗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了解,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新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宗峰、新星公司赔偿原告135814.15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宗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11855.68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3.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门诊费用应和门诊时间及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治疗的部分相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医疗费中支付,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20元/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最多按每天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关联性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20分,被告姚宗峰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北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574.53元(已扣除伙食费776.5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仕高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仕高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星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宗峰自称已支付原告111855.68元,但有15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姚宗峰已支付原告110355.68元。

本院认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协商认定为43612.02元(已扣除伙食费776.5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52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势及医院诊断证明酌情认定为30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42508.77元(51719元/年÷365天/年×30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2752.63元(51719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女儿随父母生活,本院按照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为25794.9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总计219716.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暂住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姚宗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银行凭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姚宗峰全部承担。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为独立的险种,皖K×××××轻型普通货车未参加投保该险种,故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2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姚宗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773.06元(99716.32元×80%),由被告姚宗峰自行承担19943.26元(99716.32元×20%),被告新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姚宗峰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仕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9360.64元,并支付给被告姚宗峰保险理赔金90412.4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已缴纳2928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刘仕高负担294元,被告姚宗峰、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被告姚宗峰、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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