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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民初字第8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05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窦慧婷与被告荆文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窦慧婷委托代理人司彦斌、被告荆文泰委托代理人段春贵、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窦慧婷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荆文泰驾驶京P09***号捷达轿车在阳泉市开发区红星美凯龙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街向西左转弯时,在该路段与原告王平驾驶、窦慧婷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二人受伤住院。原告王平伤势严重,左股骨干等多处骨折。原告窦慧婷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王平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文泰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窦慧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70元;原告王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879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荆文泰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荆文泰驾驶京P09***号捷达轿车在阳泉市开发区红星美凯龙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街向西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平驾驶,窦慧婷乘坐的无牌照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造成王平、窦慧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均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窦慧婷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右肺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窦慧婷住院治疗14天,支出门诊费608.90元、医疗费5361.15元。王平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PILON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踝皮肤挫伤。王平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支出门诊费2070.75元、医疗费112063.98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王平复查支出门诊费445.3元。被告荆文泰在原告王平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王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9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出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194号检验报告书,该车辆损失金额为922元。2015年3月13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文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慧婷无责任。被告荆文泰驾驶的京P0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王平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1月12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司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平因车祸致伤,其左股骨干骨折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平支出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22元。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5)临司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窦慧婷提供阳泉市北冰洋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称其系阳泉市北冰洋大酒店的客房服务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窦慧婷的月工资分别为1923元、1942元、1716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窦慧婷误工损失930元;窦慧婷在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李某某护理,护理费主张1270元。原告窦慧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门诊费608.90元、医疗费5361.15元、误工费930元、护理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70元。原告王平提供阳泉市永茂成洗配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系该公司煤泥压滤车间工人,月工资3000元;王平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某护理,王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364元。原告王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门诊费2078元、医疗费112063.98元、复查费445元、鉴定检查费322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1元(8809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22元,共计187911元。被告荆文泰、人保财险对原告窦慧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王平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应按照住院时间37天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亦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判决;车损的证据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文泰驾驶京P09***号捷达轿车在阳泉市开发区红星美凯龙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街向西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王平驾驶,窦慧婷乘坐的无牌照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造成王平、窦慧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荆文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王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窦慧婷无责任。被告荆文泰驾驶的京P0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发生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窦慧婷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支出门诊费608.90元、医疗费5361.15元,有相应的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窦慧婷系阳泉市北冰洋大酒店的客房服务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60.33元,因事故受伤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868元;窦慧婷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李某某护理,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68.60元(30467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依原告窦慧婷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因原告窦慧婷伤势较轻,且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支出门诊费2070.75元、复查费445.30元、医疗费112063.98元、鉴定检查费322元,有相应的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平系阳泉市永茂成洗配煤有限公司煤泥压滤车间的工人,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3700元;王平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某护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088.44元(30467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依原告王平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王平虽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营养费应确定为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王平因车祸致伤,其左股骨干骨折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平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379.80元(8809元/年×20年×11%);原告王平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为922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慧婷门诊费608.90元、医疗费5361.15元、误工费868元、护理费1168.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806.65元;赔偿原告王平因交通支出的医疗费3329.95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088.44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22元,共计34640.19元,核减被告人保财险为原告王平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王平29640.19元。

二、原告王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门诊费、复查费、鉴定检查

费2838.05元、其余医疗费1087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772.08元,由被告荆文泰承担70%,计81740.46元,核减荆文泰已垫付的20000元,其余61740.46元由被告荆文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王平;原告王平自行承担30%,计35031.6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荆文泰负担1612.80元,原告王平负担6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倩

人民陪审员宋慕华

人民陪审员孙彦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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