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12民初12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审理经过
原告唐涛与被告陈雪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陈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548.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原告唐涛驾驶297295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丹徒新城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路口时,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被沿盛丹路由东向西被告陈雪娥驾驶的浙C×××××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涛、陈雪娥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雪娥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轿车车主系案外人黄志川,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我借用该车辆;3、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4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原告唐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丹徒新区盛丹路与长山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盛丹路由东向西被告陈雪娥(有驾驶资质)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唐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涛、陈雪娥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唐涛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浙C×××××轿车车主为案外人黄志川,事发时,被告陈雪娥借用该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陈雪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403.4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1元,共计36764.45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调查原告唐涛的工作情况,经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唐涛在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办公室从事协管工作(合同工),事发后唐涛离开该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9862.9元,被告陈雪娥主张已垫付医疗费36403.45元,有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26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以50元/天计算为1000元,被告陈雪娥主张已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2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14天的伙食费361元由被告陈雪娥垫付,有陈雪娥提供伙食费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住院6天的伙食费,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费标准按35元/天计算,认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以30元/天计算为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25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照100元/天、7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9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以3500元/月计算为2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银行卡明细所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本院的调查结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该标准不高于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2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7173元/年乘伤残系数0.1计算为74346元。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地方税务局,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实际情况,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
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托运费50元及停车费30元,共计1280元。本院认为,对于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托运费及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财物损失共计128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6513.35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56513.3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8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8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35233.35元,根据黄志川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黄志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雪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24663.3元(35233.35元×70%),两项合计145943.3。被告陈雪娥已垫付原告费用3676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陈雪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涛各项损失合计10917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雪娥垫付款36764.45元;
三、驳回原告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0元,由原告唐涛负担180元,被告陈雪娥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236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邰利明
人民陪审员卞亚平
人民陪审员吕复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