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民终字第26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10分许,史辉辉驾驶苏L××××ד奇瑞”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珥皇线由东向西行至珥东加油站东侧交叉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陆江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江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辉辉、陆江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陆江奇于2013年7月21日至25日和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丹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江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史辉辉垫付14136元,史辉辉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陆江奇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0379.4元。
陆江奇伤前在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辉辉驾驶苏L××××ד奇瑞”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珥皇线由东向西行至珥东加油站东侧交叉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陆江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江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辉辉、陆江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陆江奇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陆江奇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陆江奇的伤势符合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并无任何瑕疵,因此,对于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陆江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陆江奇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0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陆江奇总的损失为135490.30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105692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6692元,余款18798.30元,因陆江奇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史辉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279元。因史辉辉已垫付14136元,多支付的2857元由陆江奇返还,此款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给付陆江奇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史辉辉。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江奇各项损失11383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辉辉垫付款285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陆江奇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陆江奇左侧腿部受伤,但鉴定人检测陆江奇右侧膝关节活动受限,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不应被采纳。其次,从一审提供的CT报告等影像资料及其出院记录可以看出作者伤情恢复良好,腿部活动正常,不具备构成残疾的基础,江苏大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462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江奇未答辩。
被上诉人史辉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陆江奇提供了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陆江奇在入院时左骨干骨折,右小腿下端内侧约3厘米皮肤挫裂伤,右腿及其膝关节在没有受到损伤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功能受限的,故鉴定意见以陆江奇右腿膝关节功能受限为由,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损伤的基础。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发表质询意见时,予以了纠正“目前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断端畸形愈合,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1.5cm,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影响了被鉴定人的日常活动能力”。在本院审理中,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的更正说明,由于鉴定人在校对过程的疏忽,原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中“左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长度1.5cm,右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更正为“左股骨干骨折畸形使命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1.5cm,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予以了更正。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伤者伤情恢复良好,腿部活动正常,不具备构成残疾的基础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申请伤残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的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判决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符合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