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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1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民终31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家、周海燕、马国因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国家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上诉人提供收入情况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工资收入,而且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仅凭上诉人户籍性质和工作地点就认定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失偏颇。2、在原审判决书中误工费按照工资计算,而伤残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标准不统一。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诉人周海燕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13日23时22分许,上诉人周海燕驾驶车辆与马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周海燕、张国家受伤、郭超死亡(张国家、郭超系周海燕车辆的乘车人)。事故发生之后,因张国家没有治疗终结,周海燕在事故大队调解时预付138000元。张国家向法院诉讼,要求周海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判决周海燕按照70%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815.69元,周海燕在诉讼之前已付138000元(详见2014铜民初字第2857号判决书)。张国家二次诉讼要求周海燕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23538元。一审法院判决周海燕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6476.6元,上次判决剩余的70184.31元,没有相扣减。双方调解时,没有一次性处理,既然是预付1380000元,在张国家治疗终结时,经诉讼鉴定构成10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另行结算。张国家既然已经治疗终结,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周海燕无需承担其他费用,因此双方不存在还有后续费用需要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次诉讼剩余的70184.31元,不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损害了周海燕的合法权益。

2、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张国家十级伤残,农村标准14958元,应该是2991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89748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

3、张国家在第一次诉讼之后的医疗费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但是其在工伤仲裁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的医疗费。既然其选择向单位主张医疗费,就应将周海燕多付的费用返还,或者在本次诉讼时一并抵扣。

4、张国家在本次诉讼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其在工伤仲裁时,已经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支持。

上诉人马国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农村标准计算,但计算数额错误。根据户籍性质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974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家针对周海燕、马国的上诉辩称,张国家与周海燕是一个单位、一个办公室工作的,事故造成张国家致残,导致张国家没能参加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周海燕认为应扣除预付款的余款,张国家不同意从余款中扣除,张国家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重复。张国家是有工作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周海燕针对张国家、马国的上诉辩称,张国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认可马国的上诉意见。

马国针对张国家、周海燕的上诉辩称,张国家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周海燕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没有错误,但是数额计算有误。2、周海燕的上诉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3、认可马国的上诉意见。

张国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1421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23时22分,周海燕醉酒后(168.6mg/100ml)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8KM+650M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由马国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超当场死亡,张国家及周海燕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海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规定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认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超、张国家不负事故的责任。张国家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费用106319.55元。出院医嘱为口腔病情专科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复诊等。2014年10月8日,张国家就前期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马国驾驶的苏CV2836号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双方在附加险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国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二、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张国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57.5元;马国赔偿张国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06.39元;四、驳回张国家其他诉讼请求。

现张国家再次就余下损失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国家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

另查明,张国家受伤前在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徐村村,平均月工资3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海燕与张国家达成调解协议,周海燕预付张国家138000元,同时约定待法院判决或治疗终结评残后一次性给付张国家(另行结算)。周海燕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国家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马国驾驶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马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

张国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

张国家的相关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张国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其户籍性质结合工作地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每年标准计算为89748元。关于营养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计算住院期间15元*42天=630元,故现数额中应给予必要的扣除,认定为1890元;关于护理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100元,现扣除后认定为4900元;关于误工费用,在第一次判决中已计算3个月为9000元,现扣除后认定为2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3538元。周海燕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按照70%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815.69元(从138000元扣减),本次诉讼周海燕按照70%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86476.6元。对于周海燕已预付部分138000元因张国家在该次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同时主张双方约定另行结算,故周海燕要求继续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余下30%部分37061.4元,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剩余部分款项6627.13元。仍有不足部分30434.27元,由马国给予赔偿。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张国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66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周海燕赔偿张国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864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马国赔偿张国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04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国家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还造成周海燕受伤、郭超死亡,经过相关诉讼,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支付263372.87元,扣除10%的免陪率后,仅有余额6627.1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张国家的相关赔偿是以城镇居民还是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一审以此确定的相关数额是否正确;2、周海燕预付的138000元应否在本次诉讼中抵扣。

一、关于张国家的相关赔偿是以城镇居民还是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根据一审中张国家提交的工资收入交易明细,可证明张国家受伤前在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尽管张国家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据此,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结合张国家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68692元,原审法院此项费用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相应地,本次赔偿数额共计102482元。

二、关于周海燕预付的138000元应否在本次诉讼中抵扣问题。本院认为,周海燕已支付的138000元应否抵扣取决于该费用的性质及调解协议的约定。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海燕与张国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周海燕预付张国家138000元,同时第2条约定待法院判决或治疗终结评残后一次性给付张国家(另行结算)。从双方的约定看,该138000元系周海燕支付的预付款,且约定治疗终结评残后一次性给付张国家(另行结算),现张国家的损伤已评残,并认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该138000元预付款应进行结算抵扣。

周海燕在第一次诉讼中按照70%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815.69元;本次诉讼周海燕按照70%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71737.4元。周海燕两次诉讼应赔偿数额为139553.09元(67815.69元+71737.4元),扣除已预付的138000元,周海燕还应赔偿张国家1553.09元(139553.09元-138000元)。

相应地,对于其余赔偿余额30744.6元(102482元-71737.4元),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用商业三者险余额6627.13元支付;其余部分24117.47元,由马国给予赔偿。

另外,周海燕还主张张国家在工伤仲裁时,已经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在本次诉讼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支持,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国家、周海燕、马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27.13元;

二、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553.09元;

三、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4117.47元;

四、驳回张国家、周海燕、马国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元,鉴定费1400元,由张国家承担930元,由周海燕承担437元,由马国负担5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张国家承担1171元,由周海燕承担398元,由马国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黄传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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