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民终32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嘎麻波,原审被告龚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嘎麻波因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九级伤残没有病理基础,保险公司一审中已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嘎麻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或咨询法医。嘎麻波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明其因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嘎麻波答辩称,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嘎麻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和龚敏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110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龚敏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塔北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嘎麻波、案外人肖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嘎麻波和案外人肖桂兰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2015年5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48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敏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肖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嘎麻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嘎麻波受伤后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经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枕叶挫伤性血肿,右肺上叶挫伤,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T1-4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同年11月3日,嘎麻波再次入住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当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28日,嘎麻波先后三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
2016年4月1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嘎麻波的智商、精神状态出具通精司疾鉴〔2016〕鉴字第322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者嘎麻波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症。
2016年4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嘎麻波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做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嘎麻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枕叶挫伤性血肿,两侧胸腔积液,T1-4右侧横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复视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嘎麻波误工期限共为240日;护理期限共为13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11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时,苏F×××××号小型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嘎麻波曾于2015年12月11日,以龚敏敏、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损失103634.4元。审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5590.20元。案外人肖桂兰于2015年12月11日,以龚敏敏、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后,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肖桂兰48027.4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227.4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护理费10625元)和40595.80元。
审理中,嘎麻波主张如下损失:医药费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宿费4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8090.40元、护理费17380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68.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40元、物损600元、残疾器具费550元。保险公司、龚敏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元。根据嘎麻波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认定。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用药及费用明细,直接核减不当,且核减的比例亦无依据,其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法院不予采信。2.住宿费450元。嘎麻波的经常居住地在海门,其在去上海医院进行相关诊疗时在上海住宿,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因保险公司对嘎麻波提供的相关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嘎麻波主张的住宿费45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70995.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嘎麻波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按37173元/年计算。嘎麻波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23(伤残系数)=170995.8元。保险公司虽对嘎麻波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嘎麻波的鉴定报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22968.72元。嘎麻波孩子胡佳欣生于2005年10月24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4966元/年计算,为:24966元/年×8年×23%÷2人=22968.72元。该款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5.误工费20044.33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3136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40天计算。根据嘎麻波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说明,事故后至今,嘎麻波原工作单位支付过嘎麻波工资47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嘎麻波的误工费损失为:3136元/月×12月÷365天×240天-4700元=20044.33元。保险公司对嘎麻波主张的误工期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6.护理费17380元。关于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嘎麻波需护理135天,其中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11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嘎麻波的伤情,其丈夫胡卫明对其护理135天符合常理,且根据其丈夫胡卫明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因护理嘎麻波工资减少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后嘎麻波丈夫的确因护理嘎麻波而造成误工损失。因胡卫明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故嘎麻波主张其丈夫胡卫明的护理标准按113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嘎麻波的护理费为:85元/天×25天+113元/天×(25+110)天=17380元。保险公司对嘎麻波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7.鉴定费314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根据嘎麻波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该款列入交强险限额内处理。9.交通费1200元。根据嘎麻波的伤情、住院、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10.物损费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依据嘎麻波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50860.8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7247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嘎麻波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龚敏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嘎麻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嘎麻波事故损失72472.6元。嘎麻波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78388.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嘎麻波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龚敏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嘎麻波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嘎麻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472.6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嘎麻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388.25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钱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嘎麻波250860.85元,钱款汇入嘎麻波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余东分理处;卡号:45×××83)。上述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嘎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已减半收取,嘎麻波已预缴),由嘎麻波负担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嘎麻波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2016年4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嘎麻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嘎麻波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复视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庭审过程中,嘎麻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的证据提交,保险公司当庭发表意见为“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但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嘎麻波不构成九级伤残,该意见与其一审中的自认矛盾,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中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嘎麻波的伤残等级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劳动争议类案件中,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需通过工伤认定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根据其残疾等级评定。一审法院依据嘎麻波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嘎麻波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因而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红晏
审判员卢丽
代理审判员郭相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