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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6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403民初261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9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克华与被告郑艳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郑艳山、被告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郑艳山驾驶车牌号为皖DT3932号小型客车沿洞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山矿务局门前时,与李克华发生刮擦,致李克华受伤。李克华当即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住院20天。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田家庵一大队第340403201504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艳山负全部责任,李克华无责任。李克华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郑艳山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处投保。

被告辩称

郑艳山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

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份,该票据并未记载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份,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能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因华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克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克华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克华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人吴友英的证言,因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工资表3份,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2元,原告受伤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能证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虽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告知书各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投保人签名,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8.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回函1份,能证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克华伤情进行鉴定适用的标准,鉴定过程、依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皖DT3932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克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郑艳山支付,李克华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75元。李克华于2016年3月4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克华左足外侧纵弓遭破坏,导致左足疼痛、行走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李克华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认为李克华第5跖骨近端骨折,第4趾骨基底部外侧四脱线骨折,并未伤及第4、5跖骨小头和跟结节,不存在足弓塌陷;另第5跖骨远中节趾间关节面骨折、第3趾骨基底部内侧四脱线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与外侧纵弓无关,李克华左足第4、5跖骨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李克华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李克华表示是否重新鉴定由法院决定,并表示鉴定机构的选择由法院指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对李克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1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克华左足第4、5跖骨及第5趾骨骨折,遗留左足第5趾活动部分受限,左足足弓角度在正常范围内,未达到伤残等级。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克华左足损伤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庭审中,李克华提交了一份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李克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后段骨折、左足第5趾骨远中节趾间关节面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外侧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内侧骨折、左足外侧楔骨前缘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等,其左足外侧纵弓遭破坏,导致左足疼痛、行走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华左足第4、5跖骨及第5趾骨骨折,遗留左足第5趾活动部分受限,左足足弓角度在正常范围内,未达到伤残等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5.1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本案李克华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属于足部损伤,足部损伤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有明确规定,4.10.10肢体损伤致: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的符合十级伤残。李克华伤情不属于比照相似条款和附录A10a评残的情形。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认为李克华左足外侧纵弓遭破坏,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中并未表述李克华足弓结构的破坏程度、双足十趾功能丧失的程度,仅以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并不充分。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经测量认为李克华左足第4、5跖骨骨折愈合可,未有引起足弓结构破坏的骨性损伤基础,经测量双足足弓角度均在正常范围内,即足弓结构基本对称、正常,左足第5趾活动部分受限,未达到伤残等级。李克华虽认为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克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郑艳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艳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李克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克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5660元(104.40元×15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2元,其误工费应为3160元(632元÷30天×150天),但其受伤后8月份工资为669.05元,9月份为894.9元,10月份为504.9元,11月份为894.9元,12月份为504.9元,2016年1月份为504.9元,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3.护理费9396元(104.4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元计算,应为100元(5元×20天);

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71元,先由华安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475元(医疗费1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96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克华各项损失合计12971元;

二、被告郑艳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依法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李克华负担86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李克华负担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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