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12民初82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03
审理经过
原告陆良志与被告宋锦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宋锦炎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宋锦炎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良志诉称:2015年2月8日15时5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委会(老政府前东侧)地段,被告宋锦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左前部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233.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锦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故不同意承担20%的免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352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免赔率为20%,故本案中,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5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委会(老政府前东侧)地段,被告宋锦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左前部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比翼鸟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锦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股骨、腓骨骨折。
2015年10月23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1097号精神××鉴定意见书,其中,通过实验室检查:原告陆良志IQ:79;BEAM:异常;EEG:轻度异常;头颅CT:两侧基底节区左侧放射冠区腔梗、轻度脑萎缩。分析说明认为:原告陆良志有明确的头颅外伤史,有颅脑实质性损害的依据,目前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表现,结合检查所见,综合评定其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11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良志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股骨粗隆间、腓骨骨折。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良志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1、被告宋锦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锦炎已给付原告25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2.70元及救护车费1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该如何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36643.54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6643.54元。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宋锦炎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同时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3.70元,并提供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595.2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2462.50元、南通市急救中心专用收费票据1张计200元,合计3257.70元。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宋锦炎垫付的费用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宋锦炎为原告垫付的南通市急救中心专用收费票据中救护车费175元应列入交通费范畴,而药材费、出诊费、急诊诊查费合计25元应列入医疗费范畴,经计算,被告宋锦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082.70元,应列入本案医疗费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对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并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6643.54元,被告宋锦炎支出医疗费3082.70元,医疗费合计39726.2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标准为18元/天,期限为14天。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标准为1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90日。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护理费8925元,标准为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原告的护理费8925元(85元/天×15天×2人+85元/天×75天×1人),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误工费19576元,标准39697元/年,误工期限计算180天。原告为此提供了通州区新联卞西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市××××镇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通州区××西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该厂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及2014年全年的总工资表复印件(均加盖通州区××西水泥制品厂公章)、该厂工人工作情况记载本,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厂里未发放工资。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40年12月7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是通州区新联卞西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居委会证明中陈述原告系在通州区××西水泥制品厂,该厂证明及工资表中加盖的也是通州区××西水泥制品厂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工厂名称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通州区××西水泥制品厂2014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的原始工资表,但其中2014年10月、11月的原始工资表与原告庭前提供的上述月份工资表的复印件严重不吻合,本院对上述工资表实难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人工作情况记载本无法确定由谁记载,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记载本的记载人亦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工作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鉴定意见,系数为0.1,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6年。两被告质证后认为:1、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前未通知被告方;2、原告IQ值为79,属于正常人的智能水平,鉴定意见评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无依据;3、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本身固有××:两侧基底节区左侧放射冠区腔梗、轻度脑萎缩,上述固有××均可导致原告智能损害。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对案涉两份鉴定意见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腓骨骨折,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两份鉴定意见为据,作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在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予保守治疗。该损伤属颅内出血,经专科鉴定,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IQ值为79,属钝智范畴。从损伤程度结合年龄因素来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合理范围内,该结论可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评残时已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6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0.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03.80元(37173元/年×6年×0.1),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陆桂明(1922年6月20日生),扶养5年,由子女七人扶养,标准为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原告为此提供了陆桂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本、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陆桂明与宋有珍(于2012年12月病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知晓其辖区内居民情况,对其和地方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父亲陆桂明于1922年6月20日出生及由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扶养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影响了其赡养老人的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83元[(24966元×5)÷7×0.1)],并按规定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宋锦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等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元,加上救护车费175元,合计27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及收据一张。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锦炎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及收据为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
11、原告主张车损费600元,提供发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认可定损600元,本院不予置异,原告车损费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20%的免赔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本案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宋锦炎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及“投保人签名”处均已签名,保险公司已就相关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且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约定为加黑字体,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宋锦炎认为,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就相关条款向其告知,且“特别约定”及“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投保人签名”处有被告宋锦炎的签名,虽被告宋锦炎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签名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约定作出能够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处理,故本案中,应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锦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宋锦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宋锦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878.24元,已超过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286.80元,并未超过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全额承担。原告的车损费600元,并未超过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886.80元(10000元+38286.80元+600元)。
被告宋锦炎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上述免赔部分,该应扣除部分由侵权人宋锦炎承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0878.24元(40878.24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02.59元(30878.24元×80%),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73589.39元(48886.80元+24702.5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锦炎已给付原告25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2.70元及救护车费175元,合计5757.70元,被告宋锦炎应赔偿原告6175.65元(30878.24元×20%),被告宋锦炎尚需赔偿原告41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良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3589.39元,被告宋锦炎尚需赔偿原告陆良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17.95元。
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陆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296元,由原告陆良志负担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2444元,由被告宋锦炎负担1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康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