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281民初2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08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福诉被告刘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福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福诉称:2015年6月7日12时48分许,刘玉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3号门口对面停车开门时,与他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00957.1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玉龙未予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的1220.8元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2时48分许,刘玉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西路万达广场三号门马路对面停车开门时,撞到沿人民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秀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杨秀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秀福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福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月5日,杨秀福以刘玉龙、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为刘玉龙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
事发后,刘玉龙为杨秀福垫付相关费用5220.8元。
杨秀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秀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福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秀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玉龙承担。
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刘玉龙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杨秀福。
经杨秀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秀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杨秀福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杨秀福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对于杨秀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能够达成一致的如下:医疗费6285.99元、误工费531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杨秀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秀福住院4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元。
2、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确定为540元。
3、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本案事故发生前,杨秀福已在江阴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杨秀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5、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秀福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
6、交通费。结合杨秀福的伤情,就诊的时间和就诊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566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全部由刘玉龙负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刘玉龙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20%,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杨秀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566元,合计98019.99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3453.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4566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刘玉龙赔付。
对于刘玉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刘玉龙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杨秀福。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66元。
综上,杨秀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019.9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刘玉龙为杨秀福垫付的5220.8元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秀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019.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款给付杨秀福92799.19元,给付刘玉龙5220.8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杨秀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秀福已预交),由杨秀福负担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秀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玉凤
代理审判员吉祥
人民陪审员徐仁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