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沭民初字第047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18
审理经过
原告陆春雷诉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福英、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国、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叶志勇驾驶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沭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沭李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丁燕兵驾驶的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叶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燕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结束。另苏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25.02元、护理费15270元、误工费36648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25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577元,合计149112.62元,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
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扣除先期处理的25天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投保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照我公司所负责任承担,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因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扣除先期处理的25天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鉴定费系第三人损失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110.7元;原告护理费应扣除先期处理的25天费用;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期限太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但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叶志勇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陆春雷)与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丁燕兵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陆春雷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5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燕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春雷无责任。
原告陆春雷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9日至沭阳县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下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并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后原告因前期费用诉至我院,2013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春雷医疗费、护理费(25日计2032.5元)合计12032.5元、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陆春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66元;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春雷19288.49元。
2015年10月21日-11月3日,原告在沭阳同济医院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支出医疗费10825.0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陆春雷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春雷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泗司鉴所(2016)临鉴自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春雷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分析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陆春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下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在接受治疗及功能康复期间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需要休息;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护理;日常普通饮食已不能完全满足机体恢复之要求,需适当补充营养物质。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b条、第7.2.2条、附录A.8条之规定,结合其伤后恢复情况,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60日、150日、120日为宜。原告陆春雷支出检查费577元、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N×××××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叶志勇、丁燕兵对原告陆春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叶志勇、丁燕兵系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员工,其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叶志勇、丁燕兵的赔偿责任应由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苏N×××××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陆春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由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赔偿70%。
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支出医疗费10825.02元、检查费577元,共计11402.02元,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且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至沭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交通费140元。
根据泗司鉴所(2016)临鉴自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陆春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60日、150日、12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被告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太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分别为270天、100天、90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导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已处理25天计2032.5元,本次诉讼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陆春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6648元、护理费12725元、营养费为120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春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4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854.0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856.21元,由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赔偿8997.81元;
二、原告陆春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误工费36648元、护理费12725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31293.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96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997.83元,由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赔偿16328.27元;
以上合计144147.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春雷118821.54元、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春雷25326.08元。
三、驳回原告陆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鸿葳服饰沭阳有限公司、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承担1894元、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晴
人民陪审员陈儒健
人民陪审员陈秀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汛
书记员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