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泰民初字第13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12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琴与被告陈长松、被告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陈长松、邗江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琴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澄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羌溪河桥东100米处时,与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玉琴与被告陈长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邗江运输公司,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685.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松、邗江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长松与被告第六运输公司系雇用关系。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车辆主、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描述并未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表述,适用交通安全法相关法条没有相关的事实佐证,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车辆主、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3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澄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羌溪河桥东100米处时,与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玉琴与被告陈长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加植骨术,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胫骨开放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5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牙齿修复费用:被鉴定人李玉琴因交通事故致3枚牙齿冠折,需行钛合金烤瓷牙修复,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800元,约十年左右更换一次。
另查,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登记车主为被告邗江运输公司,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邗江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58671.64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9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1251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119.59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发后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误工费为21526.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34346元/年*2.2年=75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目前已年满47周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每十年更换一次,根据目前本地人均寿命为76.2岁,尚需更换3次,每次更换费用为2400元,应为7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3649.04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42197.4元。超出部分41451.64元,因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扣除非医保用药3867.16元。
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1451.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长松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3867.16元后,保险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4429.91元。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3867.16元,因被告陈长松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陈长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邗江运输公司负担。邗江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24200元应予扣除,尚应返还邗江运输公司20332.84元,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邗江运输公司。其余3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琴146294.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市邗江第六运输公司20332.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司法鉴定费3082元,合计3679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邗江运输公司负担23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邗江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