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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7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4民终27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红、原审被告江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王卫红、原审被告江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58444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444元,我方不应承担);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卫红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听力障碍导致十级伤残,但经我公司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的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评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而且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均未诊断出听力障碍,在距离事故发生将近6个月的时间却又在门诊上检查出存在听力障碍,因果关系难以评定,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卫红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伤残,所以上诉人应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江振超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王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7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江振超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与新湖路交叉口南50米处违章停车,该车乘客张立荣开车门时,其车与顺行王卫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卫红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振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卫红受伤后,入住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5日,住院37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7947.62元。另各种检查、CT、诊疗花费2644元,病历复印19元。王卫红出院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卫红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卫红因伤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卫红住院期间有亲属陈红旗、陈璇护理。王卫红提交证明证实王卫红、护理人陈璇系德州市交通饭店职工,护理人陈红旗系德州瑞丰花炮厂职工。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平均每日8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被告应对王卫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王卫红提交证明证实王卫红、护理人陈璇系德州市交通饭店职工,护理人陈红旗系德州瑞丰花炮厂职工,因被告提出异议,王卫红未提供两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结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卫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认定为37947.62元+2644元+19元(病历复印费)=40610.62元;2、误工费,150天×86.42元/日=1296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2天×2人×86.42元/日+38天×1人×86.42元/日=708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9日×100元=59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凭票支持895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该损失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果关系,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第二项“被鉴定人王卫红外伤与听力障碍因果关系难以评定”,该结论并未排除因果关系,对该损失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车损890元;11、停车费21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899.06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应当由江振超承担。两被告为王卫红垫付药费13100元,王卫红认可,赔偿时应予扣除。王卫红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卫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7086.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10元,共计90303.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卫红医疗费305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895元,共计37386.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合计赔偿王卫红127690.06元。被告垫付药费10000元,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还需赔偿117690.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完毕;二、江振超赔偿王卫红复印费19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1829元。被告垫付药费3100元,折抵后王卫红退还江振超12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付清;三、驳回王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王卫红承担607元,江振超承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王卫红承担260元,由江振超承担2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卫红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王卫红的伤残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上诉人申请,又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因听力障碍导致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王卫红外伤与听力障碍因果关系难以评定。该意见并没有否认被上诉人王卫红听力障碍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未有证据印证被上诉人的听力障碍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合法有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卫红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郑卫华

代理审判员孔祥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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