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5民初23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审理经过
原告宛新来、张琴与被告李宗胜、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集团天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宛新来、张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程程,被告李宗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梅、被告朗驰集团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新来、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宗胜、朗驰集团天润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宛新来、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1877.87元。诉讼过程中,宛新来、张琴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宗胜、朗驰集团天润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宛新来医疗费426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7901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张琴医疗费1945.79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06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合计139804.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宗胜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宛新来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宛新来、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张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系被告朗驰集团天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宗胜辩称,其承认宛新来、张琴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实,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朗驰集团天润公司辩称,其承认宛新来、张琴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实,李宗胜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宗胜交份子钱给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承认宛新来、张琴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事实。苏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免赔20%。宛新来左下肢功能丧失未达10%,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交的药店收据单,该收据单记载2015年11月4日购买R型垫1只,价格8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宛新来伤情有使用R型垫的需要,且购买时间与宛新来治疗时间相符,其记载的单价也在正常的市场价格之内,故原告据此主张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疑,本院已向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书面进行了回复,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回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
3.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没有注明为工资发放,本院认为交易明细中的交易对手信息栏已记载南京利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且每月的交易时间、数额相对固定,符合按月发放工资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宗胜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宛新来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宛新来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宗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宛新来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宛新来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宛新来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记载“同时考虑,其左胫腓骨系下肢负重骨,且伤后影像片提示左胫骨近端符合粉碎性骨折影像学改变,损伤后患肢疼痛及活动受限等已致日常活动能轻度受限;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1条、附录A10条、第4.10.10.i)条及第4.10.5.b).c)条之规定,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宛新来左下肢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最终意见为:宛新来左下肢损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左侧腓骨近端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左第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2015年6月至11月,每月的26号左右利华公司向宛新来银行卡汇款4000多元,6个月共计25476元。2016年2月5日,利华公司向宛新来该银行卡汇款4850元,除此之外,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利华公司未向该卡汇款。
宛新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3665.88元(其中李宗胜垫付2746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25476元(参照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80天)、护理费6840元(其中16天,护工护理,合计2400元,由李宗胜垫付;其余74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987.88元。事故发生后,李宗胜另垫付了宛新来伙食费500元。
张琴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第5近节趾骨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前8个月,张琴月工资卡显示平均工资为2177.37元,2016年2月3日工资卡内发放工资380元,除此之外,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该工资卡未发放工资。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66.79元(其中李宗胜垫付521元)、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15元)、误工费6532.11元(按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每月2177.37元,计算90天)、护理费3600元(每天60元,60天),合计130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苏A×××××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人保南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的额度内予以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两个伤者,本院确定宛新来在交强险医疗项下9000元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05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余限额由张琴使用。
从发放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3日发放的380元及2016年2月5日发放的4850元是年终奖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宛新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36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476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98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48390.30元,由被告李宗胜赔偿8597.5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的9000元及李宗胜已垫付的30364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宛新来117623.88元,返还给李宗胜21766.4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66.79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532.11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130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1639.12元,由被告李宗胜与被告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09.7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宛新来、张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99元,鉴定费2853.9元,合计3952.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976.45元,由被告李宗胜、朗驰集团天润公司负担1976.45元(此款已由宛新来、张琴垫付,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从返还给李宗胜的款项中划扣该款直接支付给宛新来、张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中保
人民陪审员祁长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