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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6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宋民初字第06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5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建诉被告李权、单理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单理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建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丰县城××路××家铺子段步行时,被被告单理想驾驶的被告李权所有的苏C×××××轻型货车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26周,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和营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理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权、单理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单理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单理想驾驶被告李权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丰城××路××家铺子段,碰撞原告孟庆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和营养。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理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建无责任。原告于次日进入丰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4851.8元(含门诊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庞凤英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孟庆建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并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1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病案材料、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孟庆建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计算20年后再按照10%的比例计算为32514元(16257×20×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851.8元(含门诊费用);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02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周即182天,误工费数额应为8106.2元(16257/365×182),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庞凤英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68天的护理费为3028.7元(16257/365×6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按照18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4元(18×68),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均需要营养,原告住院期间68天的营养费为748元(11×68),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并预先支出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2元,共计151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周期较长,陪护人员往返于住所和医院会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孟庆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孟庆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8382.9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48.9元(32514+8106.2+3028.7+1400+5000)。

因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理想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334元[(34851.8-10000)+1224+748+1510.2],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88382.9(10000+50048.9+28334)元。

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所有药品及措施均是按照伤者的情况必须采取和使用的,原告在治疗时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此时若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显失公平且违反人道主义原则。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截止一审辩论终结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观点,故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权、单理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382.9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权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孟庆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吉童

代理审判员赵贵欣

人民陪审员杨继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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