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22民初20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31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尹洪海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张寨商贸市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市场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676元、护理费21600元(2015年5月16日-2016年4月30日,计12个月360天,按照60元/天×360天)、营养费3760元[(20元/天×188天(60天+68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20元/天×188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279.4元[16257元/年×20年×(20%+1%)]、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33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8405.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8279.4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3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920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理部分,被告愿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尹洪海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张寨商贸市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市场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路口的韦星宇、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韦某受伤,经沛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洪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星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韦某曾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3日,四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合计住院治疗125天。
本院认为
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生,系农村居民。
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30元。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合计10920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某、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5)沛少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原告韦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8279.40元[按照江苏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16257元×20年×(2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2015年5月16日-2016年4月30日,计12个月360天,按照60元/天×360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并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左下肢清创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左股骨踝骨折内固定+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修复+撕脱皮肤回植+VSD负压引流+胫骨牵引术。出院诊断:1、下肢血管损伤(左),2、下肢神经损伤(左),3、下肢肌肉损伤(左),4、胫骨骨折(左),5、小腿撕脱伤(左),6、下肢关节和韧带脱位(左,膝关节),7、左股骨踝骨折(左),8、股骨骨折(左)。9、大腿撕脱伤(左),10、肋骨骨折(右,第5、6肋骨)。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左下肢环形架取出术,出院诊断:特指手术后状态(左下肢,内外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患肢抬高;3、禁止下床负重;4、建议使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5、术后三、四、六、八、十二月来院复诊,视情况去除内外固定;6、定期复诊,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第三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做了左小腿固定架取出术;出院诊断:1、特指手术后状态(左下肢),2、关节挛缩(左膝),3、皮肤感觉减退(左下肢);出院医嘱:1、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2、出院后1、3、6周来院复查,3、加强患指功能锻炼,4、随诊。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第四次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做了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特指手术后状态(左股骨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隔2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示伤口情况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患肢抬高;4、术后一月来院复诊;5、出院后一周、二周、三周、一月、二月、三月来院复诊;6、定期复诊,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四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共住院治疗12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83天(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调整为16980元(60元/天×283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30元及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279.40元、护理费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589.4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渤海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的各项损失102589.4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夫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翟朔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