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37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20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柏某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丁某某,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庙中村532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中村532号东侧路段时,与被告柏某停在东侧的沪AXXXX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AXXXX中型货车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49.84元[其中医疗费33,2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20,250元(75元/天×27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41,238元(13,746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物损费1,500元(其中评估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担60%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柏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柏某负担。
原告顾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
3、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及相关费用凭据;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崇明县庙镇庙南村村民委员会及崇明县庙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6、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柏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原告自行前往华佳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其自购药品16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物损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80元/月计算8.5个月;护理费,认可1280元/月,期限为4.5个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计算系数认可12%;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代理费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此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分摊。同时,被告柏某还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酒精测定费45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号一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用尽,故本案中对此项不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但均已超出交强险范围;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亦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55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3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认可12%;物损费认可定损金额59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顾某某骑驶牌号为Z344932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庙中村532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中村532号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东侧被告柏某的沪AXXX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沪公崇交(庙)认字[2010]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某某骑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柏某为原告垫付酒精测定费450元。
2011年5月3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左锁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柏某驾驶的沪A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辆已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顾某某同意超出强制险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顾某某骑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沪A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柏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作处理,故本案中可适用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仅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项。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医药费发票中伙食费148.50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33,132.84元;原告3次住院共计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无资质的农村闲散泥散工,根据本地区该行业的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存在多部位多个等级的残疾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叠加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等,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8,488.8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300元,有具备物损评估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处之伤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被告柏某垫付的酒精测定费45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0,25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88.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38.8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132.8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酒精测定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42,642.84元中的50%即人民币21,321.42元,扣除之前垫付款450元,被告柏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20,871.4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3.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798.50元、被告柏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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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顾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南村窑南344号。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南村窑南344号,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庙中村53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港路8号403室。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358号迎龙大厦3层A、D室。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柏某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丁某某,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庙中村532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中村532号东侧路段时,与被告柏某停在东侧的沪AXXXX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AXXXX中型货车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349.84元[其中医疗费33,2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20,250元(75元/天×27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41,238元(13,746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物损费1,500元(其中评估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担60%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柏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柏某负担。
原告顾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
3、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及相关费用凭据;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崇明县庙镇庙南村村民委员会及崇明县庙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6、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柏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原告自行前往华佳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其自购药品16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物损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80元/月计算8.5个月;护理费,认可1280元/月,期限为4.5个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计算系数认可12%;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代理费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此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分摊。同时,被告柏某还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酒精测定费45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号一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用尽,故本案中对此项不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但均已超出交强险范围;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亦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55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3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认可12%;物损费认可定损金额59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顾某某骑驶牌号为Z344932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庙中村532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中村532号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东侧被告柏某的沪AXXX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沪公崇交(庙)认字[2010]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某某骑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柏某为原告垫付酒精测定费450元。
2011年5月3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左锁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柏某驾驶的沪A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辆已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顾某某同意超出强制险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顾某某骑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沪A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柏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作处理,故本案中可适用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仅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项。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医药费发票中伙食费148.50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33,132.84元;原告3次住院共计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其计算期限及标准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无资质的农村闲散泥散工,根据本地区该行业的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存在多部位多个等级的残疾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叠加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等,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8,488.8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包括法医鉴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300元,有具备物损评估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处之伤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被告柏某垫付的酒精测定费45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0,25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88.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3,138.8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132.8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酒精测定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42,642.84元中的50%即人民币21,321.42元,扣除之前垫付款450元,被告柏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20,871.4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3.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798.50元、被告柏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