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4月1日、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庙港桥以东约200米处,被告施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从南边小路冲出,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当即拿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元给原告并留下了被告家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并不准确),随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原告亲戚茅某去被告家,被告丈夫口头同意赔偿1000元并与被告一起去医院看望了原告。次日,原告丈夫及亲戚、被告夫妇一起至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员调解,在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的主持下,最后被告的丈夫同意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前提下,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原告方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且亦愿意承担部分损失,故未报警。2010年8月20日原告治疗结束后再次去村委会与被告协调具体赔偿事宜,但被告矢口否认,不同意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108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438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某、周某某调查笔录;
2、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2010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沿南北向小路右转弯驶入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行驶了不到十米,适逢原告从左侧超越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碰撞。被告看到原告脸上有血,出于善意,给了原告120元让其去村医务室治疗,并在离开时给了原告被告家的电话号码,原告后来打不通可能是原告当时记错了。当天晚上,原告的亲戚确实去了被告家,被告的丈夫在不清楚本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回家后即与丈夫去原告所在医院澄清事实情况。次日双方去村委会调解的情况是有的,但被告始终没有承认撞原告,也没有达成过赔偿协议。因原告始终未报警,医疗记录中亦无交通事故的记载,故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且事发时证人离出事地点较远不可能看清事发的经过,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就双方有争议的在村委会的调解情况调查了崇明县庙镇爱民村党支部书记陈士明。经质证,原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撞原告,故对法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朱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庙港桥东侧,适逢被告施某某沿南北方向小路右转弯驶入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随后被告施某某扶起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主动给付了原告现金120元(被告将该款夹在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上),在留下了被告的家庭电话号码后,被告离开了现场。事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丈夫及亲戚、被告夫妇在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会,在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被告认为是原告撞在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后轮上,故不同意赔偿,最后由被告的丈夫口头同意赔偿1000元。嗣后,原告没有报警。2010年8月20日在原告治疗结束后,再次至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会与被告协调具体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为由不同意赔偿。2010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58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335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施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被告施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08元(4个月,每月1027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中4个月的误工期,对误工费酌定为410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20年,每年12324元以10%的比例计算)。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64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施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碰撞。为此原告提供了为双方主持调解的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会主任周某某、党支部书记陈士明的调查笔录,本院在审理中亦依职权调查了陈士明,根据调查笔录反映被告施某某在调解过程中认可是原告撞在了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后轮上,这也与被告施某某在原告受伤倒地后,未应原告要求,主动给付原告人民币120元,并留下其家庭电话号码的行为相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碰撞。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同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系转弯车辆,在看到原告从西边快速驶来的情况下,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规,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车速过快,未能做到谨慎驾驶,故对本案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6194元中的60%即人民币217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6元;
二、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6元,被告施某某负担2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崇明县三星镇邻江村1010号。
委托代理人茅某,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庙镇爱民村高桥428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女,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庙镇江镇村济民1007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4月1日、4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庙港桥以东约200米处,被告施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从南边小路冲出,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当即拿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元给原告并留下了被告家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并不准确),随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原告亲戚茅某去被告家,被告丈夫口头同意赔偿1000元并与被告一起去医院看望了原告。次日,原告丈夫及亲戚、被告夫妇一起至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员调解,在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的主持下,最后被告的丈夫同意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前提下,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原告方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且亦愿意承担部分损失,故未报警。2010年8月20日原告治疗结束后再次去村委会与被告协调具体赔偿事宜,但被告矢口否认,不同意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108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438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某、周某某调查笔录;
2、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某某辩称,2010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沿南北向小路右转弯驶入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行驶了不到十米,适逢原告从左侧超越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碰撞。被告看到原告脸上有血,出于善意,给了原告120元让其去村医务室治疗,并在离开时给了原告被告家的电话号码,原告后来打不通可能是原告当时记错了。当天晚上,原告的亲戚确实去了被告家,被告的丈夫在不清楚本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回家后即与丈夫去原告所在医院澄清事实情况。次日双方去村委会调解的情况是有的,但被告始终没有承认撞原告,也没有达成过赔偿协议。因原告始终未报警,医疗记录中亦无交通事故的记载,故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且事发时证人离出事地点较远不可能看清事发的经过,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就双方有争议的在村委会的调解情况调查了崇明县庙镇爱民村党支部书记陈士明。经质证,原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撞原告,故对法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朱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庙港桥东侧,适逢被告施某某沿南北方向小路右转弯驶入崇明县陈海公路非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随后被告施某某扶起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主动给付了原告现金120元(被告将该款夹在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上),在留下了被告的家庭电话号码后,被告离开了现场。事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丈夫及亲戚、被告夫妇在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会,在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被告认为是原告撞在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后轮上,故不同意赔偿,最后由被告的丈夫口头同意赔偿1000元。嗣后,原告没有报警。2010年8月20日在原告治疗结束后,再次至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会与被告协调具体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为由不同意赔偿。2010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58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335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施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被告施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3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08元(4个月,每月1027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中4个月的误工期,对误工费酌定为410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0天,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20年,每年12324元以10%的比例计算)。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及其年龄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64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施某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碰撞。为此原告提供了为双方主持调解的崇明县庙镇爱民村村委会主任周某某、党支部书记陈士明的调查笔录,本院在审理中亦依职权调查了陈士明,根据调查笔录反映被告施某某在调解过程中认可是原告撞在了被告电动自行车的后轮上,这也与被告施某某在原告受伤倒地后,未应原告要求,主动给付原告人民币120元,并留下其家庭电话号码的行为相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碰撞。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同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系转弯车辆,在看到原告从西边快速驶来的情况下,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规,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车速过快,未能做到谨慎驾驶,故对本案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6194元中的60%即人民币217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6元;
二、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6元,被告施某某负担2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永强